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付某先行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而后在叶某、邓某申请时已无财产可保。在执行中,黄某、付某要求优先受偿保全财产,叶某、邓某要求参与分配。【分歧】对于黄某、付某能否优先受偿保全财产有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付某不能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付某可以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明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了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执行法院在主持参与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的申请保全费用在分配前现行拨付,然后就剩余财产按照前面阐述的方案进行分配。故本案中黄某、付某不能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首先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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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2007年11月7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 韩律师 本页面已被访问 608 次
目前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司法实践中因出嫁妇女、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要求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越来越多,而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必须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无法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中,因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现不同适用标准和裁判结果。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中“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碍于司法解释权和立法权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人民法院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不能等到相关立法解释公布后,才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首先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后,此类案件的审判反而因不同理解,出现适用不同标准的裁判,导致司法依据的混乱。作者认为,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而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就如何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虽不是特别明确具体的,但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关键在法官如何认识和把握。作者现就自己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体认识和作法,提供司法同仁以参考、批评指正。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户口所在地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新名词。成员资格,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本质为权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一个人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够向别人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预地从事某种活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P8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是关于中国公民法律资格的规定。中国的历史习惯把户口所在地当成公民资格认定的依据。一般人讲,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户口在该村,即便户口不在该村,也是原来户口在该村,现在已从该村走出来。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也以此类推,凡户籍在农村中的人,就是该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村人口的唯一标准。村民比农民的称呼更接近成员资格,村民是户口在该村的居住民;农民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是职业称呼。居民不过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中原生产小队改为居民组后的变称。居民一是指户口在该村,或户口虽然不在该村,但现在居住在该村,或原来是该村人,因退休等其他原因又回到该村居住的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没有明确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各省制定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了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规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以上规定证明,以户口所在村来认定农村居民成员资格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就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而言,居民组成员资格认定是前提条件,而户口所在地又是能够说明该居民是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合法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证明。否则,不以户口所在村确认农村居民资格,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居民组会议形式出让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该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均无法律根据。
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治活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户口在农村的居民均有权在所居住的本村参加一切政治活动。全国各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规定,选民资格以一般户口所在地进行认定和登记,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权中最重要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目前,我国农村中已经有不少原户籍在本村,但已经在外地落户的从商成功人员,被原籍请回,或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农民认为是“能人”的人,被推选为村长或支部书记,他们正带领着广大农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参加工作时间长的老工人按照国家政策与子女办理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了顶替手续,享受着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户口落在原籍,继续承包其子女原耕种的土地。他们都全部参加了所在农村的各项建设事业,为农村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户口不在所居住的农村,也同样以相关法规规定,在生活居住地以与当地村民一样的身份,参与村事务管理、选举等政治活动的实例。《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所在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可见,以非户口所在村的村民资格领取选民证,参与民主选举,也是符合规定的,也就是说,农村居民的政治权利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而定。《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说明一个人不得同时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以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被选举的是普遍现象,以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选举的是少数并不多见,但法规的规定,至少说明农村居民可以选择自己参与政治活动的区域。
三、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参与土地征用费补偿分配权的唯一标准
以户口所在村或长时间居住在农村的居民,都可以本村村民资格参与所在村的相关村务管理活动,甚至可以当选为所居住村的村干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村民一定享有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经济权利,如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点,对于从事司法审判的法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充分说明居民户口所在村或不在所在村,该居民不一定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作者就司法实践的实例进行合法性证明。
案例一:原告张某诉称,本人原在娘家居住。1996年结婚后,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现住村第四居民组。被告第四组近两年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居民全额分得土地补偿款21000元,该组居民会议讨论因原告在本组没有承包地,只决定分给原告一半征地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如诉。一审认为,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地仍由其耕种。婚后虽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其土地不在被告处,该不具有被告处居民组成员资格,居民组已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一半,现原告以户口在被告处为由,请求分得另一半土地补偿款,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按照村民户口所在地来确定,还是按照土地使用权所在地来确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公平”的司法原则和裁判适用法律问题的基本要求,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认识本案争执焦点:一、村民资格是村民享受和行使政治权利的前提。如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其参与户口所在地选举事项的选民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以村民资格,在被上诉人第四居民组参与社会政治活动,行使政治权利。这是基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产生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村民依法取得参与所在居民组的政治社会生活权利,是否同时必然取得相应的经济权利,是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原住所地的村民,在其娘家分有土地。而且,根据中央“三十年不变”的规定,于出嫁后,仍然保留了对原住地土地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权。三、从以上两个事实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在原住所地和出嫁后新迁入的户籍地,享有继续经营原住所地土地和参与户口新迁入地政治生活两个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认定,并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村民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可分离性,与保障村民特别是出嫁女合法的经济权利,是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也是使裁判公正合法的一项原则。本院同时认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权利。上诉人虽经第四居民组讨论决定,分得了部分土地款,是居民组集体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未被征用,不能在现在的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如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使得上诉人在其原住所地和户口迁入地两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幼政治经济权利一律平等享有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卫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论理讲法不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卫某诉称,原告家庭于1994年承包了被告第二居民组的土地8.7亩,原告于2000年出嫁,但承包地未变,也按规定承担农业税费。2004年4月,被告租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1.6亩。6月18日,该地随本组其他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个居民组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66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为了弥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应当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虽未迁出其在被告居民组的农业户口,但已在2000年出嫁,其上交的各种税费,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的义务,并不能说明其具有被告居民组的成员资格。关于包括出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卫某上诉后,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本案争执的一个焦点。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合理,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的居民组成员资格是其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是保障结婚妇女原有土地份额不变,在其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嫁时,就是居民组成员,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虽然出嫁外村,但其户口未迁,其原有的居民组成员资格未变,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种,同时,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以居民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已出嫁女、已故人员不参加此次分钱”的决定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出嫁女婚姻关系的建立,并不产生失去居民组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产生当事人失去中国公民资格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被上诉人居民组集体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与法相悖。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仅要对居民组“决定”的形式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更要对其“决定”的内容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所做的“决定”,是“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是对国家特别保护的妇女的相关权利的侵害,不应当支持,应予撤销。又,本案涉及到的居民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仅以户口的迁入或迁出认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居民组成员资格或成员权利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以分离,分别两地行使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困扰的最佳选择,它符合司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6600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以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别行使,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困扰的唯一途径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来确认,这样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对稳定农村人口,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建设。但法律同时有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可以选择其户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条件地选择由居住时间较长的非户口所在地行使。成员的经济权利,一般意义上讲,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的承包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这种经济性的权利不是以“人的流动”为前提,恰是以“权利依附于不动产的土地”而有条件的变动。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条件的基本保障,尤其对出嫁妇女、入赘男子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而原籍原承包土地没有收回时,任何组织都不得以“民主议定程序”来剥夺该居民应当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在我国现实中,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为生的主要经济来源,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国家实行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经营方式制度后,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广大农村居民不得不面对失去耕种土地的危险,他们为此而忧心忡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居民生活质量和今后生存状况,所以,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纠纷也随之不断发生,当事人希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解释部分,至少是叙述不完整,或逻辑不周密,极易产生不同理解,之一: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的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成员资格;之二: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虽不在该村,但已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了一定时间,甚至还参与了选举这样的重大政治活动,具备成员资格;之三: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还承包了土地,具备成员资格;之四: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未迁入本村,但已经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某个家庭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员,具备成员资格。甚至还有以出嫁女虽不迁出户口,但已经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选民权利,所以,失去成员资格的认定,或以此规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如果从整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不难找到合理解决问题的答案。这就是: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对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当以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然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维护妇女土地权利的规定,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处理,不管当事人“流动”到何处,人民法院都要保证其承包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不受到侵害。起诉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一定完全是户口登记,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来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人。这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证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实行农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而使得该成员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户口与实际居住地暂时分离。当然,不能以户口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使妇女从“流动”中获取“两份”经济权益,这也不是体现对妇女权利的特别保护。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实现农村社会普遍正义,保护农村成员权益,彰显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实践者,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审判目的,对于正确行使审判权,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制定法律,由于缺乏具体的对象,无论如何精细,始终是一种有缺陷的政治活动;司法则是一项弥补法律缺陷的综合性艺术。法官是将个别化的生动的案件事实与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结合,赋予了法律以生命,彰显其人性化活力的艺术家。在此,作者衷心希望广大法官能够尽其所能,适当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体现司法为民的崇高目标。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版(2)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精华版)
1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传统美德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21、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22、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 镳 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 锱 铢 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23、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24、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25、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6、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27、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实务总结|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6、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裁判要旨】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工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
7、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步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8、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赴。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4期(总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1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上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一、、《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关于“发起人持续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3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又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期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仅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11、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意违规定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行政审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
【裁判要旨】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保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12、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裁判摘要】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早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13、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14、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15、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16、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2.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17、双方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裁判摘要】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18、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子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分配现实生活中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很多人都知道一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他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亲属就有权向肇事方索要死亡赔偿金。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不是很清楚应该如何计算车祸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死者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也就是配偶、子女、父母来继承赔偿金 ,第二顺序继承人比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不再参与分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广西高院诉讼财产保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付某先行向法院申请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了财产保全,而后在叶某、邓某申请时已无财产可保。在执行中,黄某、付某要求优先受偿保全财产,叶某、邓某要求参与分配。
【分歧】
对于黄某、付某能否优先受偿保全财产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付某不能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付某可以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最高院参与分配案例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明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了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执行法院在主持参与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的申请保全费用在分配前现行拨付,然后就剩余财产按照前面阐述的方案进行分配。
故本案中黄某、付某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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