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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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邹高速占地补偿标准1、合理确定征地拆迁有关费用标准
本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统筹兼顾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的原则,确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费用标准。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平均为3万元/亩。对不同区域和不同地类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的实际征地补偿价格,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青苗补偿费标准为耕地750元/亩、菜地1000元/亩。
(3)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照设区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4)耕地开垦费标准为8000元/亩。
(5)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亩。
(6)工程施工期间临时用地应逐年进行补偿,占用农用地为1500元/亩年。占用其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他土地为1000元/亩年。为保证临时用地结束后及时复垦,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占用农用地保证金为8000元/亩,占用其他土地保证金为5000元/亩。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临时用地结束后,施工单位复垦并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
(7)取(弃)土场用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复垦费)为临时用地保证金收取 :农用地1.8万元/亩,其他土地1万元/亩。取土深度按3米计,超过或者不足3米的,根据实际取土深度按比例相应调增或调减补偿标准。取(弃)土场用地涉及地上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
(8)征地管理费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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