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政府违法强拆需赔偿的又一起经典案例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北京的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
行政强拆及赔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也颇受诟病。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居民许水云房屋被强拆一案进行再审,对申请人许水云提出的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当庭宣判。最高法纠正了一审只按拆除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判决,确认赔偿应按现在市场价格为基准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纠正了二审按征收拆迁补偿程序解决赔偿问题的判决,确认应通过强拆违法责任予以赔偿。该判决存在几个亮点,明确宣示了:违法强拆不能仅“补偿”还需赔偿;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权益。
负责审理该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就很明确,就是要赔偿,不能够让他再回到补偿的这个老路上去,导致当事人一个是补偿不到位,而且,他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律。为什么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就是合法违法都一样,这个后果非常的严重,这个案子其实发出一个非常清楚的信号,你就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程序,如果你违法,你就必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个案子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做了一个非常大胆的裁判。”最高法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创新性综合适用,进行了全新、大胆的裁判,对行政强拆赔偿树立了标志性判决,为因拆迁补偿引发的众多纠纷提供了积极指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秉承最高法上述判决精神,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申诉案件进行了审理。该案上诉人是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温泉镇政府以违建为由强行拆除上诉人的设施农业项目建筑,而涉案建筑在2012年得到了温泉镇政府的行政审批而得以建设的。上诉人对镇政府拆除行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北京市高院作出14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一审判决;并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决定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赔偿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物损失、室内财物损失及青苗损失,并确定相应赔偿金数额。该案判决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针对政府机作出“兜圈子”、“打太极”乃至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可以限缩其行政争议判断权,甚至直接(强制)“帮助”政府作出决定。北京市高院判决宣示了,对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法院不但可以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判决,还可以针对行政复议请求进行指引和判定。
(二)清晰地诠释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具体内容是,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财物损失的后果是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三)清晰地诠释了违法建设里面存放的机器设备、种植物等财产所有权不容侵犯。此类财产独立于违法建筑,其合法性不依附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无论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其依旧拥有所有权,均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诉人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毕缩启处了解到:围绕此案历经3次行政复议决定、3次一审和2次二审,本次判决是第2次北京市高院二审。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海淀区政府在处理行政争议中,未正确行使判断权,三次“随意”作出复议决定,致使简单明晰的行政复议请求演变成多轮司法空转。因为区政府判断权的随意性,使得海淀区温泉镇镇长张洪雨在北京市四中院主持的调解中,对上诉人提出各项赔偿均予以否决,包括被埋财物、被毁种植物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1405号判决充分地发挥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代表了行政法审理独立、不受干扰的司法独立精神,对北京市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具有良好的警示和积极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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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及赔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也颇受诟病。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居民许水云房屋被强拆一案进行再审,对申请人许水云提出的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了当庭宣判。最高法纠正了一审只按拆除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判决,确认赔偿应按现在市场价格为基准;纠正了二审按征收拆迁补偿程序解决赔偿问题的判决,确认应通过强拆违法责任予以赔偿。该判决存在几个亮点,明确宣示了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违法强拆不能仅“补偿”还需赔偿;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权益。
负责审理该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耿宝建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就很明确,就是要赔偿,不能够让他再回到补偿的这个老路上去,导致当事人一个是补偿不到位,而且,他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律。为什么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就是合法违法都一样,这个后果非常的严重,这个案子其实发出一个非常清楚的信号,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你就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程序,如果你违法,你就必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个案子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做了一个非常大胆的裁判。”最高法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创新性综合适用,进行了全新、大胆的裁判,对行政强拆赔偿树立了标志性判决,为因拆迁补偿引发的众多纠纷提供了积极指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秉承最高法上述判决精神,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申诉案件进行了审理。该案上诉人是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温泉镇政府以违建为由强行拆除上诉人的设施农业项目建筑,而涉案建筑在2012年得到了温泉镇政府的行政审批而得以建设的。上诉人对镇政府拆除行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北京市高院作出14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一审判决;并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决定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赔偿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物损失、室内财物损失及青苗损失,并确定相应赔偿金数额。该案判决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针对政府机作出“兜圈子”、“打太极”乃至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可以限缩其行政争议判断权,甚至直接(强制)“帮助”政府作出决定。北京市高院判决宣示了,对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法院不但可以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判决,还可以针对行政复议请求进行指引和判定。
(二)清晰地诠释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具体内容是,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财物损失的后果是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三)清晰地诠释了违法建设里面存放的机器设备、种植物等财产所有权不容侵犯。此类财产独立于违法建筑,其合法性不依附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无论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其依旧拥有所有权,均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诉人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毕先生处了解到:围绕此案历经3次行政复议决定、3次一审和2次二审,本次判决是第2次北京市高院二审。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海淀区政府在处理行政争议中,未正确行使判断权,三次“随意”作出复议决定,致使简单明晰的行政复议请求演变成多轮司法空转。因为区政府判断权的随意性,使得海淀区温泉镇镇长张洪雨在北京市四中院主持的调解中,对上诉人提出各项赔偿均予以否决,包括被埋财物、被毁种植物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1405号判决充分地发挥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代表了行政法审理独立、不受干扰的司法独立精神,对北京市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具有良好的警示和积极促进意义。
谁有应付强制拆迁的案例?这有一个,网上搜到的,您看看
山东兰陵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征收片区内,又一起强拆!政府拒不承认,法院:不能免责!
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顾XX 吕XX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律师 夏涛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兰陵县人民政府卞庄街道办事处
案情回顾
2015年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对顾先生房屋在内的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顾先生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便没有与县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了争取更多的补偿,顾先生经过多方打听,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和夏涛律师。听完顾先生案子的来龙去脉,律师发现征收补偿决定有不少的违法点,决定就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想到,诉讼还在进行中,顾先生的房屋就遭遇强拆。
在没有任何的通知书、催告的情况下,强拆行为赤裸裸的违法。在中央不断推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下,政府竟敢光天化日之下强拆,太不可思议了。于是,律师闻风而动,迅速就强拆提起行政诉讼。
1.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且就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被告在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在法定节假日(周六)将二位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法。
2.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可以为原告恢复重建,原告也迫切需要房屋的存在,另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将原告屋内设施、物品等很多财产予以砸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县政府马上否认强拆是自己所为,原来在强拆一周前,顾先生已经不再涉案房屋居住了。但是,这并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经验丰富的律师,早就看惯了政府的伎俩。很多的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征地拆迁的业绩,对那些拒不配合工作的村民房屋,直接拆除,事后愣是不承认。反正谁也没看到,证据也没有。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征收片区范围,被告县政府是强拆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县政府为征收补偿的主体,虽然其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但是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兰陵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的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被强拆的房屋,县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他主体强制拆除,故确认县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物品清单以证实损失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形,酌情确定房屋损失30000元,对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重建房屋”,不予支持。
收到判决书以后,县政府不服,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实施强拆的主体,对被上诉人房屋强拆不知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随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目前,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征收补偿问题已经协商解决。而强拆因为经过两审,也已经确定违法。至此,顾先生等人已经达到了诉讼维权的目的,非常高兴,悬在心底的石头终于落下了!
关于拆迁补偿,最高院有哪些新规定2018年1月30日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其中,对于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最高法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的创新性综合适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可能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权益的实现,有力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
扩展资料
上海拆迁补偿政策私房补偿: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形式为:房屋上的补偿(房产证)+人头上的补偿(按户口)房屋上补偿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未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3、公房补偿:补偿对象为同住人(人头上的补偿)。同住人的认定以户口为依据,参照上海的应安置人口标准。如果是公房的户主,对房屋也有所有权,虽然没有产证,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补偿。
4、享受过住房政策性补助和拆迁安置的,基于人头上的补偿不能拿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拆迁补偿
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布全国法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好此类案件提供一定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的裁判示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诉讼、依法维权。
这批典型案例包括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等。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维介绍,这批典型案例涉及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事项,涵盖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了征收拆迁中有关征收决定、安置补偿和强拆实施环节的典型争议。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确认行政机关合法行为的效力,实现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产权的双重保护。
黄永维表示,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征收拆迁类诉讼分别约为29000件、31000件及39000件,占当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3%、14%和17%左右。这组数据说明,征收拆迁仍是司法监督的重点领域。
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他说,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解决好征收拆迁案件的重要意义,将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作为司法工作的着力点,妥善处理好城市发展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和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依法维护好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的正常秩序和稳定环境。
拆吧拆吧。
消息来自央广网。
行政赔偿的高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法强拆赔偿判决书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扩展资料:
案例:
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强拆民房
第三巡回法庭当庭判决应行政赔偿
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闹市区的许水云,靠父母健在时建造的老房子破墙开店维持生计,做过裁缝,后又从事花鸟生意。2001年,许水云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10多年间始终未能签署拆迁补偿协议。3年多前旧城改造,又因对安置补偿不满意协商无果,房屋遭遇强拆。
此后,许水云将“民告官”案件一直打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都判决政府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赔偿得不到支持,他又将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行政附带赔偿再审案,合议庭当庭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权威专家指出,在城市化进程持续加快,拆迁争议纠纷凸显的当下,第三巡回法庭不仅正面回应强拆中诸多热点问题,还通过司法裁判规制和防范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零成本”现象,对依法保护产权、推动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典型意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网-第三巡回法庭当庭判决应行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