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用专家精彩点评!最高院裁定之建设工程精典案例
实 务 问 题
施工方延误工期与发包方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一定关系,能否对施工方主张的拨款滞后违约金及发包方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可否相互冲抵或均不予支持?
裁 判 要 点
施工方实际延长工期239天,发包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施工方延误工期与发包方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一定关系,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等案情,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对施工方主张的拨款滞后违约金及发包方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裁 判 理 由
关于七建公司应否按每天2000元标准向恒正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
原审查明,涉案工程自2010年1月10日开工至2012年3月6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786天,扣减双方约定的工期490天及恒正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57天,实际延长工期239天。原审另查明,恒正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原审认为七建公司延误工期与恒正公司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一定关系,原审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等案情,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对七建公司主张的拨款滞后违约金455690元及恒正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92000元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基于本案已查明恒正公司存在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而另案(立盛建筑公司主张怡秀园小区2、3、4号楼工程款案件)并未认定此事实,故两案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系依据不同事实所作出,恒正公司主张“同案不同判”缺乏事实依据。
案 件 索 引
最高人民法院漳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08号
天用专家点评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当事人分别简称为恒正公司及七建公司)申请人恒正公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以及2021民诉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的再审规定。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依据2021民诉解释三百九十五条二款驳回再审申请人恒正公司再审请求。
现就申请人再审请求及最高法院驳回理由点评。
一、再申请人恒正公司共三项再审申请请求。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并请求再审。
首先,再审申请人(原审反诉原告)恒正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反诉被告)七建公司就延误工期239天支付违约金478000元;对此原判决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点评意见:(一)基于再审申请人(原审反诉原告)恒正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在先,依据合同同时履行原则及相关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利选择不履行义务,结合建筑工程合同的特点,承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情况下,是无法履行施工工程的。故该主张依法应当驳回;(二)根据相关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可以推测出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原审法院,对此的审理粗糙,并未就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一节做深入细致的审判(查明事实);
其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七建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正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日期,以起诉日期为准的计算时间,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在无法确定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情况下,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正公司拖欠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七建公司工程款无异议情况下,以起诉日期计付利息,已经是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正公司最宽泛的判决结果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正公司对此不服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合同施工噪音费本应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正公司负担。故该项请求得以支持于法有据。
二、该裁定书在格式上的瑕疵;一是在再审请求上没有单独明确出来,而是混在三大部分的事实中,需要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抽象归纳,有混乱之嫌;二是缺乏对适用法律的论证和论理。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符合2021民诉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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