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违反《劳动法》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的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只有违反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了《刑法》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里边会有一些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但这些规定并不是创设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了刑事责任,只是对相关刑事责任的提示。
比如《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就是加黑部分,《劳动法》第92条说了这么多,最后的落脚点是依照刑法,它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刑事责任,只是提醒人们违反本条规定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刑法》。
综上,任何主体只要不违反《刑法》,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其他法律,只能被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是还有一点需要释明,其他法律中的部分条文可能会和《刑法》吻合,因此违反了这类规定就相当于违反了《刑法》,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重大劳动事故罪解析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了“危险作业罪”,同时修订了部分条款,作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来说,不出伤亡事故是红线,合规管理是底线,刑法里面涉及安全相关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的罪责应该高度重视,坚决不能触碰!
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解析: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规定,其仅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并被简单的规定为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才有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行为的描述,该法虽没有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但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财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20世纪90年代,以煤矿矿难为代表的工业企业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伤亡人数居高不下,为有效遏制伤事故的发生,维护劳动者生命安全,1997年《刑法》在借鉴吸收《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分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出来,这也是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首次规定。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对该罪的主题范围规定过窄,严重影响了其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达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调整,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现有规定看,立法机关根据现实状况,取消了对该罪犯罪主体的限制,不再在条文中限定主体范围,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展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个体经营户仍是个人负责),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无论是从犯罪主体的工作单位性质还是自身范畴,修改后的刑法都扩大了该罪的主体适用范围。
案例一:昆山铝粉尘爆炸致146人死亡 14名被告人一审分获刑罚
2014年8月2日7时34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抛光二车间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当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日报告期,共有97人死亡、163人受伤(事故报告期后,经全力抢救医治无效陆续死亡49人,尚有95名伤员在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
【调查与处理】
2014年8月2日上午发生爆炸的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名企业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已被警方控制协助调查。
2014年8月4日由事故调查组确定,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昆山爆炸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主体是中荣金属制品公司,主要责任人是企业董事长吴基滔等。当地政府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落实不力。
2014年8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正式对该企业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升宪刑事拘留。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0日经审查决定,依法对上述三人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批准逮捕。
2015年2月10日上午10点,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昆山“8•2”爆炸事故责任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进行公开审理。
2016年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中荣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法违规组织项目建设和生产,违法违规进行厂房设计与生产工艺布局,违规进行除尘系统设计、制造、安装、改造,车间铝粉尘集聚严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荣公司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分别在中荣4号厂房除尘系统、生产工艺和布局及安全防护等事项上违反国家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此3名被告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陈艺作为昆山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黄惠林作为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叶锡君作为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科科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11人,对上级部署的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未认真履行落实、监督等职责,致使中荣公司爆炸的事故隐患长期未被发现和排除,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此11名被告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案件所涉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7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案例二:员工被卷入机器身亡:厂长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1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学松,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厂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常熟市。被告人赵学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松及辩护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梳毛机生产线带班覃某在该公司白坯烫光车间上班期间,在梳毛机操作作业时手臂被梳毛机辊轮卷入导致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侦查,被告人赵学松作为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厂长,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梳毛机出布口辊轮处防护栏缺失的事故隐患,未按规定为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覃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伤死亡。案发后,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学松于2020年2月24日经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学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学松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学松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赵骅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学松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学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梳毛机生产线带班覃某在该公司白坯烫光车间上班期间,在梳毛机操作作业时手臂被梳毛机辊轮卷入导致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调查,被告人赵学松作为常熟市泽众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厂长,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梳毛机出布口辊轮处防护栏缺失的事故隐患,未按规定为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覃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伤死亡。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学松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学松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金某、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生产安全事故材料移交书、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三级安全生产知识试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学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松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松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学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学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学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什么?虽然说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得到了相应的物质报酬而并没有任何可以争议的问题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但是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我们不能忽略劳动者作为普通的公民理应该享受一些作为人的权利,尤其是对于那些从事比较危险的劳动的公民来说其安全比 工资 更为重要。下面一起学习 刑法 修正案八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是什么?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什么? 《 劳动法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 法规 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有时因为查不到“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证据 ,使一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故修正案第二条对原条文作了以下修改:(1)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2)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安全生产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3)删去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 犯罪构成 要件,为追究不重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建设,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4)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个体经营户仍是个人负责),将原条文中“直接责任人员”修改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应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更加明确。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自然人。后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规定判处 罚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经营的指挥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负有提供、维护、管理职责的人。 以上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总之刑法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一些恶意的单位只考虑到自己的收益而将劳动者的生命放在末位,在此前提下出现的事故都应该由单位的负责人来承担形式的处罚后果以弥补对劳动者的侵害。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法条及司法解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的法律规定:[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者财产损失刑事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直接责任人 员,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 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