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这个事情,首先与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你还有多久退休是没有关系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其次看你们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你们的工作地点。如果合同上没有具体约定这个就比较扯,具体则要看仲裁如何判。
按劳动法第44条可以确定经济补偿金大概数额:连续工作17年,则是补17.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或者18个月,具体看你是17年多多少,以半年为界限。
另外,因为这个公司没有对你辞退,是你自己不愿意去,属于协商解除,所以不存在双倍。
当然,如果这家企业HR经验非常丰富,也可以让你少拿或者拿不到,所以这个结果没出来,中间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
外企公司倒闭,员工的赔偿方式为 工龄 N+1吗?公司在惠州。谢谢你好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很高兴回答你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问题。至于公司倒闭,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里第四十四条其中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第四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第五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属于这两点其中的一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上几种中任意一种情兴的,用人单位应当像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至于N+1中的,1应该代表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外企代表处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请问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1)本例中就是把2010/4/1-2011/3/31这12个月里所有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工资收入,包括加班工资,年终奖加总再除以12为每月工资标准吗?
是的,但如果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你仔细研究经济补偿金就会明白,其实是按照税后金额来计算。如果给你用税前算,就算客气了。
2)如果2010年7月发放过属于2008-2009年两年的绩效奖金,需要作收入总额的扣除吗?
需要的。
3)另外,每年通过外服发的近千元服装费算作工资收入吗?
请确认该款项是否进行个人所得税扣除,如果未计个人所得税,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外企撤出国内员工补偿?有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的,只要再国内来开公司,就要遵守国内的法律和法规的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即使破产,也要把员工先安抚好,至少一些失业保险或者失业补偿问题要和员工谈好的!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给出合理的赔偿的,按照劳动法规定,满一年的员工,至少赔偿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的!
被外企代表处解雇员工又没有签劳动合同,可否有经济赔偿没有劳动合同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也要补偿的,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情况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外企关闭代表处赔偿 :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