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煤矿特别重大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通过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经济损失三方面来区分。
一.死亡人数:根据事故中的死亡人数可以区别事故重要程度,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称为特别重大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称为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称为一般事故。
二.重伤人数:根据事故中的重伤人数可以区别事故重要程度,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称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称为较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三.经济损失:根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区别事故重要程度,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称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称为较大事故;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煤矿重大死亡事故是指多少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的死亡人数标准为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对于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也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法律规定对于重大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需要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于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或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此规定。
安全生产死亡人数认定标准是什么法律分析: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死亡人数和事故造成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的经济损失不同可以分为不同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的等级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包括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还需要经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时指多少人死亡一般事故是指3人以下死亡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
较大事故是指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重大事故是指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30人以上死亡。
法律依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信息来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应急管理厅网站
如下图所示
如图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第一条 为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用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一般矿山死亡事故标准人数 ;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坑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伤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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