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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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国际多式联运公约、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的期间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卸完船为止的期间。赔偿责任退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俺托越人交货前已就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上注明的,则不在此限。 维斯比规则 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船到船,赔偿限额的规定为,制定双重限额,每件666.67SDRS,每公斤2SDRS 并以高者为准。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为港口到港口。赔偿限额为每件835SDRS,每公斤2.5,SD RS并以高者为准。 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包或每一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他运货单位不超过920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汉堡规则的具体条款

汉堡规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汉堡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the Carriage of GoodsbySea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1978)的简称。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员国25个,其中绝大数为发展中国家,占全球外贸船舶吨位数90%的国家都未承认该规则。

一、制定《汉堡规则》的背景

《海牙规则》是本世纪20年代的产物,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发展,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已在所难免。如何进行修改,两种思路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由国际海事委员负责起草修改,最终导致《海牙――维斯比规则》产生。对《海牙规则》的一些有益修改,对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种思路来自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的利益,提出彻底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日益高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航运委员会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设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研究提单的法律问题。工作组在1971年2月,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上作出两项决议:第一,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必要时制定新的国际公约;第二,在审议修订上述规则时,应清除规则含义不明确之处,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货物风险的制度。后来,此项工作移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于1976年5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最后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次会议是在汉堡召开的,所以这个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

根据《汉堡规则》的生效条件规定:“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汉堡规则》自1978年3月31日获得通过,直至埃及递交了批准书后满足生效条件,于199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条文,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椎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的赔偿不但高于《海牙规则》,也高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较之《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高了25%。

4、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6、托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7、保函的法律地位。《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8、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可见,《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相比,索赔和诉讼时效期间既作了延长,又体现了其更为灵活的特点。

9、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10、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

《汉堡规则》的变更与解除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做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了根本性的修改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扩大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了承运人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3.1进一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6 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的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者以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中以高者为准。对于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为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应付运费的总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均有的情形,以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准。对于集装箱货物,赔偿原则等同于维斯比规则只是数额采用了汉堡规则的上述数额,对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同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大幅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是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提高责任限额,是对海牙维斯比规则过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一种纠正,是为了合理分担风险的需要从长远看,也是促进航运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是有其公正合理之处的。

3.2管辖权和仲裁规定

汉堡规则规定了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没有规定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对于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下列法院起诉:被告主营业所,无主营业所时,为通常住所;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或海上运输合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如果船铂在缔约国港口被扣,原告亦可向该港口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此种情形下,原告需将诉讼转移到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进行,转移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对于仲裁,索赔方可选择下列地点仲裁:被诉人有营业所或通常住所的一国某一地点;装货港、卸货港;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诉人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代理机构订立的;或仲裁条款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地点。

3.3货损索赔书面通知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延长了上述时间限制。对于提高书面货损索赔通知,c海牙规则确定了收货前或当时,汉堡规则为收货后的次日;货损不明显,海牙规则为收货后3日内,汉堡规则则为货物交付后连续 15 日;对于延迟交付,海牙规则未规定,汉堡规则规定为货物交付之日后连续 60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了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的时间,而汉堡规则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向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他人提起追偿之诉的时间为90日,自提起诉讼一方已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己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汉堡规则作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一项国际公约,应当说其制定是相对完备的,也是体现了公正合理的主旨。但作为即得利益者的海运大国却不愿采纳此公约,而是继续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维护其已得利益,因而,海运大国加入此公约的几乎还没有。因此,汉堡规则的普及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建立公正合理的航运新秩序新规则也有很长的路要走,甚至要采用迂回或过渡性做法,这也是可能的,但这也只是个时间问题。

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责任期限是多少?

由于提问并不明确,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我只能回答说,维斯比规则中承运人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的责任期限参照海牙规则,应该是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从船开航前起到开航时止。维斯比规则中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汉堡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限为: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为止。

国际贸易并非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 我的专业,我仅凭常识和相关链接判断。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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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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