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诋毁商业信誉需要的犯罪构成如下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 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商誉权的民事救济商誉利益实质上是商誉主体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的特殊经济利益。商誉侵权直接损害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他人对生产经营者的信赖程度与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评价后果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从而致商誉主体原有民事权利的缺失。 根据国际公约及国内外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侵害商誉权行为应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是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认定商誉侵权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
1.关于侵权主体。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是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贬低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着商业竞争关系。
2.关于侵权违法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3.关于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
4.关于主观过错。在侵害商誉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过错形态上,学者有两种不同主张。其一认为,“信用之侵害,不独故意虚构事实,或知他人主张之非事实而传播”。“加害人对于信用之损害,以有故意为限,始构成侵权行为。”其二则认为,损害信用权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出于过失而损害了他人的商誉,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什么?商业诽谤行为是指什么? 构成要件 (一)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这一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各国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保护商誉权。《巴黎公约》及世界 知识产权 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 诉讼 与其不召回商誉的毁损问题 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 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于1998年作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 侵权行为 的区别,并且具体指出,新闻单位或者消费者因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失当,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权的主体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所以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但有时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加以实施。他人既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当然,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这是基于不构成竞争法体系中规定的侵犯商誉权之行为的条件所决定的。 (三)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的概括,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有关他人商誉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另一种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例如,在比较广告和产品促销活动中,对同类产品、服务的评价使用贬损性质的言辞;或在未有科学定论的情况下,片面宣传某些产品、服务的副作用或者消极因素。 商业诋毁行为,是对竞争对手合法享有的商誉及商誉权的严重损害和侵犯。这种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手段的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点 1、有着明确的意在贬低竞争对手的目的性,直接打击、削弱竞争对手与其进行竞争的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 2、行为本身表现为捏造、散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不实之情。这里的捏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经营者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3、有特定的诋毁对象,即行为所诋毁的对象必须是与行为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也即竞争对手,而非其他经营者。所谓由特定的诋毁对象,是指有关虚假言词必须明确指向一个或几个竞争对手,或者虽无明确所指,但他人可以从中推测其指向。诋毁对象既可以是单个,也可以是多个竞争对手。 4、行为后果损害的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包括经营者的资产情况、经营能力、信用情况等;商品声誉主要包括商品的性能、用途、质量、效果等,商品声誉最终也反映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商业诽谤行为在商业界是一种非常不耻的行为,对对手进行抹黑是一种恶意竞争,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我们都是不允许的,在商业中的竞争应该是需要公平竞争的,否则违背了竞争的基本原则,而公平竞争是我们大家所提倡的一种文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