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特色制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是劳动法倾斜保护理念的典型体现。对其性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学界有三种学说——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1]。
1.用人单位单方法定义务
第一,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收受主体的恒定性及资金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方向的流动等方面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单方性。
第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的。其在主体的适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强制性,只要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就存在潜在的可能性。
第三,经济补偿金给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而非责任。有学者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性质定位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属不当。法律义务是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则而必为或不为的带有应当性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附加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2.劳动者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规章制度等方面管理的同时,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确定数额的工资及福利。若期限届满前,劳动关系终止会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和基于此产生的预期利益,对于并无主观过错的劳动者来说,是利益的受损。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可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在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续生计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的补偿,即贡献补偿说。这种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 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条件适用的规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若贡献补偿说观点成立,那么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就应该是“普惠”的,即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中都对用人单位的积累做出了贡献,获得贡献积累的补偿机会就应是均等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也就只符合一项条件即可——存在劳动关系。可是依照现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却与劳动合同正常终止下的劳动者无涉,这是否不尽公平、合理呢?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现实质公平的目的,而且会变得矫枉过正——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3.非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补偿金制度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2条有关“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资产,而不包括国家、劳动者个人出资的部分。同时,依《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并行不悖,并区别于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
4.非违约金规定
对于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这“两金”,其实仅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是一种附随性义务这一点,就可将经济补偿金与作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之一的违约金区别开来。违约金应当是双向责任约定,但由于劳动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失衡,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手中“讨价还价”的筹码并不多。这时指望用人单位加重己方责任的可能性并不大,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也就变成约束劳动者的单方责任条款,这就与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形成一种对比,且二者几乎没有交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置可否,这一立法态度不但没有解决问题,而且使问题趋于严重。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承担不当的违约金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约定仅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时适用。
劳动法经济补偿金的概念和作用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1、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也的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了更好的打算,其生活不会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陷入困顿,因此《劳动法》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诈手段,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既失去工作,又得不到经济补偿,这显然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处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结合上述规定,在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如因下述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3)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4)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5)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6)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他情形。
2、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缩小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里即便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后经用人单位同意,用人单位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确立经济补偿金之目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缩小了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即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和以前的法律基本保持一致。
4、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终止也纳入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这种改进更能体现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因下述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仍不同意续签的,用人单位方可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5、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用人单位也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部在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中作了明确规定:1、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 的经济补偿金。2、有年限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即对于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3、无年限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即对于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情势变更或者经济性裁员,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上述之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了一些修正:主要有如下方面:
1、细化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更改了有年限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即只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有年限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两个性质不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的概念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而且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国有企业改制,员工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及相关部委制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的相应法规里没有专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强制要求,但大多数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地方法规里有明确的界定.
如: 七、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
(一)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且新企业能够提供相应工作岗位,职工原劳动合同转移到新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不足3年的,应延长至3年),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新企业的工作年限。新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连同该职工在原企业和新企业的工作年限一并按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由原企业或其出资人与新企业按该职工在原企业和新企业的工作年限分段支付。原企业或其出资人可与新投资方约定该经济补偿金全部由新企业支付。原企业或其出资人与新投资方、新企业应协商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关事项。
(二)国有企业改制时,如新企业不能为原企业职工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或原企业职工不愿参加改制而自谋职业的,应由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已改制的公司制企业,因国有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性质由国有变为非国有的,如企业不能为职工继续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应由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企业继续为职工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应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四)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指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支付。
由此可见,改制中的经济补偿金主要是以保障职工生活为主要目的.
如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你是全民所有制身份,如果买断身份,可以有十四年的经济补偿,超过6个月可以按一年计.如果你是聘用制员工,则适用{劳动法},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