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刑民交叉案件不完全等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中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行为人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和侵权的性质与后果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会同时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评价,因此会产生刑事追诉与民事追诉何者优先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自诉案件是自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人的案件,在自诉案件中只要 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就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要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如拒不赔偿,受害人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另外,故意伤害他人,也属于违反 m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如果确实不构成轻伤,而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可以不受理或是驳起诉。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是应当受理的。轻微伤不涉及到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民事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如果有伤残的话需要鉴定,然后就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扩展资料]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司法解释车辆几乎是每个家庭都有,常常都会有交通事故发生,所以国家就设立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该法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的第101条规定了惩罚标准,以下是我为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你整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这个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里,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首先是事件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道路上,在农村土路或场院、机关大院、校园里发生的车辆事故还不构成交通事故。其次,发生的事件必须是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如果在道路上车辆里发生的抢劫、诈骗等行为,虽然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但并非是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则按照一般治安案件处理。三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违章行为,一切行动都遵守了交通法规,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事故,应该算交通意外。如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被山上滚下的巨石砸坏造成的事故。四是违章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如果发生了交通违章行为甚至是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但还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则还不构成交通事故。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是由公安部制定的。1991年12月公安部公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规定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在事故统计中和判断标准上,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但事故处理中的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本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的是交通事故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一是要有上述标准的重大交通事故或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即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二是行为人对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责
任,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但行为人不一定负有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除此以外,追究交通事故肇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有相应的危害后果,即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之所以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能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交通运输涉及的是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要严肃对待。虽然重大事故的肇事者主观上也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惨剧,但他们由于严重疏忽或过于自信自己的技术而违章,进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惩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还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那是因为较之一般的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性质和影响更为恶劣。这种行为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后,非但不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伤员,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反而为躲避责任,趁人不备或无力阻止,想方设法逃之天天。这种行为突破了做人应有的起码的社会道德底线。所以法律对凡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不论造成后果是否严重,都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这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或是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或是为逃避责任伪造事故现场、收买证人做伪证等,对有诸如此类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律都规定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规定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上述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除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外,还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还规定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为违法者的行为已使他彻底丧失了社会信用。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将事故受伤人拉至无人处抛弃甚至杀人灾口,这种行为就不仅仅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且构成故意杀人罪了,因为行为人放任或追求受伤人死亡的后果发生。这将受到法律更为严厉的处罚,希望交通肇事者不要鬼迷心窍,走上这样一条黄泉不归路。另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以制造交通事故为手段,达到对特定人进行伤害或杀害的目的,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而应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以机动车为工具,在公众场所或重要地点对不特定人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社会影响,达到报复社会的目的,这种情况也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应追究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管理的原则主要表现在:
1、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本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2、控制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执法权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活动日益繁多和复杂,这就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依法管理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下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方式执法,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和滥用自由裁量。
3、对违法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带头守法,切实保障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法越权,侵犯了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方便群众的原则,即便民的原则。
在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便民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道路交通工作中,尽可能为交通参与人提供便利和方便,从而保障交通参与人进行交通活动的顺利实现。
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识
1、【没有牌照】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机动车登记办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3、【保险标志的张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4、【对机动车的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5、【不得超车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6、【汽车高速上故障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7、【交通处罚方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8、【酒驾和醉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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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详解
车主们都知道,我国对于酒驾的处罚力度非常大,同时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罚也非常严厉。那么,如果两种罪责一起出现,就是所谓的“饮酒后造成交通事故罪”,该如何量刑呢?
1.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一)主要特点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对象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
(三)客观特征
客观上,本罪表现为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应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2)、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交通事故导致重大事故的;
(3)违法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量刑标准如下:
(一)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赔偿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装置故障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号牌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酒后交通事故,我的上帝!这种惩罚的力度是一个杠杆。边肖还是希望所有的司机,酒后不开车,酒后不开车,酒后不开车,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不要以为我不说,就可以无视交通肇事罪。让我们好好开车,安全驾驶。
酒后开车送朋友交罚款被查
驾照。两个人中午喝酒后开车去上班。他们在路上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了,司机受到了惩罚。原本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看到朋友的车被扣留,立即回家开着面包车送朋友去银行办理车票。结果他也是酒驾,再次被警方查获。近日,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兰州路、福州路醉酒检查站执勤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在接近检查站时有意识地向后倒车。因为后面有一辆车,司机只能慢慢接近检查站。警察示意汽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车停稳前,司机打开车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叶某某弃车逃跑。警察很快控制了这两个人,一股浓烈的酒味扑面而来,但司机辩称自己没有喝醉。酒精检测结果为74.6毫克/100毫升。经询问了解到,驾驶员邹某某与乘客叶某某中午在福州路某酒店一起喝酒,下午准备外出工作。他们以为可以躲过交警的检查,结果被发现了。驾驶人邹某某被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驾驶证扣6分。没想到,不久后,执勤民警在郑州路与福州路交叉口查获另一名醉酒司机。无独有偶,这辆车的司机竟然是邹某某刚被查获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叶某某。原来邹某某接受处罚后准备到银行缴纳罚款。叶某某表现出兄弟的忠诚,主动回家,开着自己的灰色面包车去银行交钱。没想到在另一个酒驾检查站被执勤交警查获。酒精检测仪显示,叶某某酒精含量为56.3 mg/100ml,对叶某某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驾驶证扣6分。
酒后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详解 @2019
如何解决交通事故一方逃逸责任无法认定的刑事责任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周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由于事故发生现场已遭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进行客观认定,交警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道路交通法上的全部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能否以道路交通法上的推定,对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按照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 一、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件交通肇事案时,按照上述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按照交警部门的推定,认为张某某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造成了交通肇事刑民交叉司法解释 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导致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是否追究逃逸方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却相当统一,一般都会依照交通部门的推定作为依据,对造成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的,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出于两点理由。从积极方面来说,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处理结果无疑具有权威性。既然交警部门认为逃逸方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形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消极方面来讲,如果因为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直接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从而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会有更多交通肇事当事人为逃脱刑事责任而逃逸或破坏现场的风险,这样既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保护。 二、实践中做法的适当性探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实上既存在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罪,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采用了疑罪从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这种做法颠倒了事情发展正常逻辑顺序,违背常理,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实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假设周某某没有逃逸,即使出现了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周某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为有逃逸行为,以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做依据,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逃逸绝对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认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把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做法,却把既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也非犯罪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一个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情发生的原因,既与法理不符,也有违生活常识。 第三,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个别罪外,一般是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直接引用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举证时,只需提供一个可能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假设,就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检察院提供这样一个案外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会被认定有罪,这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第四,案例中对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其体现的是“一行为一罪一罚”的思想。有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在立法中有明确表述。如俄罗斯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一罪不再罚原则,含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第63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思想。虽然在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未明立法化,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刑法理论都有体现。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法条竞合的处理等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前文案例中,对周某某定罪的依据,正是交警根据逃逸行为推定的事实,逃逸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无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对周某某处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建议 虽然这种做法有诸多不妥之处,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样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因逃逸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导致更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跳出因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维定势,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面临的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这样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等价值性理论认为,当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等价值性时,在刑法上应对两者同等对待,将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在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对于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都负有救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等价值行理论,在事故后如果逃逸,对于此种义务不予履行的话,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够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和同样的伤情发生在严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为的性质就大不相同。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不同情况,可以追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断,可以明确地知道,如果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而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判断,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难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况下逃逸的,应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在深夜驾车行驶在山间的公路上,突然与骑摩托车的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乙体表有开放性创伤,血流不止。甲观察周围后发现现场没有目击者,就驾车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伤乙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将乙方送去医院救治的义务。但甲却因为想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拒不履行所负法律责任,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乙的伤情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后果,且事发深夜地段偏僻的情况下,周围没有行人,甲的救治对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过下车查看,明白上述形势,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逃逸方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情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伤者,伤者肯定得不到别人的救治,伤者得不到救治肯定会死亡,那么伤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谈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别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会死亡,则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如果交通事故中有一方当事人受伤,因另一方当事人交通肇事逃逸,伤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伤者的伤势加重,而且逃逸一方在逃逸前,对于这种后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判断,逃逸方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比如,交通事故中,驾驶汽车的甲将骑自行车的乙撞到,导致乙腰椎受伤。如果及时救治,以乙的伤情,能够顺利康复。但因甲驾车逃逸,事发地又十分偏僻,几个小时候乙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乙方下肢瘫痪。在事发地偏僻而乙腰椎受重创的情况下,甲对乙的健康状况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因此,是甲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乙几个小时后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导致乙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下肢瘫痪。在上述案例中,显然是甲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救治乙的义务,导致乙的残疾,根据行为等价值性理论,甲逃逸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具体伤情一无所知,或者受伤的人员的伤情在受伤当时已经确定,或者能够顺利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或者根据事故处理结果可以判断,属于其他逃逸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逃逸一方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于遗弃罪,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认为其侵犯的是家庭、婚姻权利的犯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考虑到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体系调整,这种观点值得商讨。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遗弃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来。笔者认为,顺应这个体系调整,其客体应视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再局限于家庭、婚姻权利。再分析法条的表述,对于受害人的表述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其范围既有列举的三类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也包括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比如车祸中受伤需要救治的人。行为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对于“扶养”,给衣食无着落的人衣食保障,使他们免受饥寒之苦,自然是“扶养”;对健康甚至是生命这样更加重大的法益处于危险的人给予救治也应该是“扶养”的应有之意。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受伤的情况下,无论事故的责任在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规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对受伤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治义务。拒不履行对受伤一方的救治义务并逃逸,符合遗弃罪中对“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逃逸方缺乏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宜以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以遗弃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是合适的。 对于以上处理方法在量刑上也是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的。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遗弃罪的根据是行为危害性的大小。而这三种罪名的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刚好可以与之对应,不会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如果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选择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如果情节较轻,则适用较轻的刑罚,比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遗弃罪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相似情节如果以交通肇事定罪的话,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仍然是遗弃罪的法定刑幅度更宽些,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可见,从量刑角度做到既有效预防犯罪,又不产生罪刑失衡是能够做到的。 根据以上分析,在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周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后,就负有救治张某某的义务,但周某某并未履行救治义务,弃车逃逸,因此,即使交通事故中不是周某某的责任,但其事后逃逸仍构成不作为犯罪。尽管张某某受伤比较重,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有行人来往的市区,虽然周某某没有履行其负有的救治义务,张某某仍可能得到及时救治,而且事实上张某某也被及时送往医院,其死亡并非周某某逃逸造成,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周某某逃逸是拒不履行其法律责任,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