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原始文件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康复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文,男,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慧彦,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刘俊鹏,男,系池慧彦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二审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10472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鉴定人出庭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简单依据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以鉴代判”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过错有两点:一是被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时对患者甲状腺素低下未予重视,术前准备、评估不足;二是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出现癫痫发作、脑水肿加重、颅内高压表现,被告外科会诊及手术不及时。关于第一点问题,经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回复,甲状腺素低下不是手术的禁忌症,并不影响手术的进行。所以,鉴定书中的第一点过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实际实施的治疗方案,不会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关于第二点手术不及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也不符合医疗临床规范。手术前的准备时间是客观必须的,被告方5个小时的手术准备时间并未超过外科手术医疗规范,庭审中鉴定人也未进行正面回答。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该意见仅为建议,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鉴定人出庭意见、被告质辩意见、医疗规范等因素径行引用“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以鉴代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池慧彦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一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病情稳定,一人专职护理已足以满足其护理需要。且根据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池慧彦案件回复函》意见: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例”、“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与被上诉人相同或更严重的病情生效判决均是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论是参照鉴定意见、同类判例,还是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均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定2人护理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未核实是否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判决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购买票据,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足。鉴定意见仅为建议,比如“护理床”等辅助器具原告鉴定时并未申请该项目,实践中也并非家庭护理中必须使用。如原告未实际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则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列入本次赔偿范围。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池慧彦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认定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慧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5,850.22元、误工费105,919.5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580.75元、定残后护理费1,874,320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住宿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7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5,340元、病历复印费400元,共计4,099,205.77元的55%的责任即2,254,563.17元;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20,5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状腺癌术后8月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经手术、转科、会诊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显示:1、癫痫,2、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后,3、认知障碍,4、运动功能障碍,5、右侧额颞顶枕去骨瓣减压术后,6、甲状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疗术后,7、甲状腺功能减退症,8、高泌乳素雪症、药源性可能。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神经内科、内分泌、眼科随诊。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除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664.91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317元。
3.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池慧彦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池慧彦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池慧彦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4.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池慧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池慧彦四肢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14.8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机关复函对被告异议进行了回复,其回复显示:“对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身高162CM,体重45KG,按照一人护理可以满足其基本需求,且参照同类案例,一人护理为大多数的说法,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我中心认为不能仅从鉴定人身高、体重作出一人护理的建议,被鉴定人池慧彦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随时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日常生活,考虑到护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议为二人护理。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件、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官可根据案情酌定判决”。
5.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每日所需尿不湿、尿垫、尿裤的费用及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车、空气压按摩仪、脚踝支具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池慧彦上述伤残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脑功能障碍、癫痫,身体状况一般,鉴于被鉴定人的身体一切状况,需配置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参照2009年12月2日《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如下:头颈胸矫形器(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个)、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只)、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辆,另需支付维修费用占总费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每三年更换一个)、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该鉴定意见以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人均预期年龄77.3周岁计算出池慧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85,3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当庭陈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务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刘奕铭(身份证号),刘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刘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池慧彦因脑血管畸形及甲状腺癌在在被告处治疗。住院后治疗期间,被告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彦身体损伤二级伤残;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事实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的请求,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池慧彦因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计算为(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残疾器具使用更换情况,原审法院对残疾后护理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费用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6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212,7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5天),营养费11,250元(以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75天),护理费707,62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支持2人护理,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为566天为145,324元,参照鉴定意见,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6年为562,296元),误工费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6天),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计算,刘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刘奕铭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交通费1,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残疾器具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原审法院暂支持其6年内(含6年)相关费用:头颈胸矫形器暂支持(按照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8,400元)、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按照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4,500元)、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维修费20%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100元)、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支持更换1次为6,000元)、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700元)、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39,420元)、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26,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14.8元,上述费用共计2,014,579.22元,由被告赔偿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7,29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可由医保部门依法甄别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为一人护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多数案件均认定一人护理的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290元;二、驳回原告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原告负担14,41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周某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27500元,已经退还17500元,剩余1万元,池慧彦同意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然不服鉴定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池慧彦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关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290元;
三、驳回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池慧彦负担14,4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池慧彦负担部分,池慧彦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张建军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的法律分析怎么写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的法律分析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一般的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包含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基本案情、法院意见、法院判决、合议庭成员、裁定时间等信息。
法律依据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程序是怎样的,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如何认定?一、审理前的准备 1、起诉状、答辩状的传送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立案之日起的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医疗机构,被告医疗机构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或者答辩意见。医疗机构提出答辩状、或者答辩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答辩意见副本发送给患者及其家属。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法院的告知、调查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法官做出的合议庭,其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并且可以在开庭时,由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的事由。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接到相关的文书材料的,应当及时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了解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这些基本的诉讼知识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是很重要的,在庭审过程中会遇到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相关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向你的代理律师询问情况。避免在法庭上“说错话”,“搞错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在开庭三日前会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和其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中公告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等等。为公开开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准备条件。 在法庭庭审开始前,审判人员就开始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各项申请、调取的诉讼证据材料。因此,如果在这个时候患者及其家属仍然没有取得相关证据资料的,就应当及时向法官提出证据保全、证据调取的申请。由法官通过法律途径取得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如果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知道医疗纠纷情况的被调查人、或者本案的“关键证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为了保障人民法庭收集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有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还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时,会提出明确的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会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此,从法律的设定上就可以看出在诉讼开始前,主审法官就已经明确调查情况,在心中已经有了对于本案的一个大体的印象。其实,有一些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损害事实比较清楚的,庭审的主要目的就是审核证据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的,就可以认定损害的结果,案件的审判就可以做出了,所以,在这里还是要再次强调证据的重要性。 3、共同诉讼人 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如果死者的家属、患者的家属有很多的,并且每一个家属都是有“原告资格”的都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其中有的原告不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庭审。如果确实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够参加庭审、或者不愿意参加到庭审中来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本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委托其他原告行使。如果确实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以声明放弃其权利,判决结果对其也没有法律效力。 二、开庭审理程序 1、公开开庭审理 通常情况下,法院的庭审过程都是公开开庭的。也就是说一般是允许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开庭公开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一般状态,如果新闻媒体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案件很感兴趣的,各个媒体会与法庭的主审法官联系,在得到法官的许可后,就可以对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报答和分析,如果本案件在社会上影响重大的,甚至我们可以看到“现场直播”的庭审过程。从言论纠纷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地方的法院都有相关的规定,如果想通过新闻媒体介入庭审过程的,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及时咨询当地法院的相关规定。 如果是患者家属、朋友参加庭审、旁听法庭庭审过程的,要随身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等等证件。在法院的安监、登记部门办理安监和登记后,发给旁听证,就可以旁听庭审过程了。在旁听过程中,要保持安静,不允许录音、录像、做记录等等。并且旁听者是没有原告资格的,没有发言权,不允许发表言论、或者与他人争辩。仅仅是旁听者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 另外,诉讼法也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是不允许公开开庭审理的。这样的案件除原告、被告、法官外,不允许任何人员参加庭审过程。新闻媒体也是不允许介入的。从言论纠纷诉讼实践看,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的情况多一些,其他情况引起的不公开开庭的情况很少见到。 2、身份审核 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在这一系列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应当认真听取法官及其书记员的宣布,其实,这些相关的宣布就是在诉讼中患者及其家属拥有的诉讼权利。没有超越“诉讼权利”的法庭权利,哪怕是患者及其家属所认为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并不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的,仍然会被及时的制止!从我们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看,患者及其家属最常遇到的情况是,当患者及其家属看到医疗机构的代理人在说明情况、表明理由、质证证据时,总是急于与对方进行辩论。急于反驳对方的答辩,将诉讼程序变为“法庭辩论”!而严格的诉讼程序可谓是“钉是钉铆是铆”,什么程序说什么问题,其他程序中探讨的问题在此程序中是不会涉及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不了解诉讼程序的规定,经常“跑题”,也经常被法官制止。所以,在庭审过程前,应当与代理律师充分交流,适当学习诉讼法律知识,不至于经常被法官经常告知“这些问题都某某程序再说”。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实在是不知道诉讼程序的,就直接由代理律师发言。患者及其家属起到辅助诉讼的作用,积极配合律师的庭审工作。 3、法庭调查、质证 当所有程序的工作完成后,诉讼程序就进入了法庭调查的阶段,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答辩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通常情况下是有患者及其家属、代理律师宣读起诉书,提出案由、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及其经过。在这个过程中,建议由律师发言,对于事实部分的叙述简明而突出重点,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由于部分患者家属不清楚诉讼的方式,恨不能把心里的所有冤屈统统倒出来。往往叙述的内容繁杂和无条理,对于“关键问题”没有突出重点,对于非重要的问题有过分细致。患者及其家属说了一大堆,法官是“一头雾水”,当发言应经是不知所云的时候,法官往往是直接打断患者及其家属的发言,直接询问案件事实!您想这样发言的效果还不如什么都不说呢!所以,建议该部分内容由代理律师发言,并且在开庭前准备好发言的文书,做到有的放矢,言简意赅。 在患者及其家属陈述完毕后,被告医疗机构会针对原告方的起诉,进行答辩。通俗将就是反驳原告的起诉、说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等等。这个时候往往患者及其家属“听不得”对方的“反驳”,就要与对方“辩论”。但是,这个时候就是让双方叙述的过程,患者及其家属不要在此时,急于“反驳”对方的叙述,哪怕对方说的是假话。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从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看,证人直接参与庭审程序的,是很少见到的。往往是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以书面证言的形式提交到法庭。因此,在这个程序中,往往是宣读证人证言。在此之前要准备好能够证明证人身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在诉讼前,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也可以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 (四)对证据的质证 在原告和被告方出示和提交相关证据的时候,对方都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通俗讲,就是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认不认”,或是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比如:伪造、删改的病历资料,虚假证人的证言等等。在这个时候患者及其家属就可以对对方的证据叙述提出自己的看法了!或者是提出该证据资料与本案的事实无关的异议,比如:提出另外一个患者与本案患者情况相同等等的言论,由于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同样可以否定作为证据的原因。 在这个过程中有很多患者及其家属会提出要求做“病历鉴定”确定病历是否是后来修改、伪造的情况。但是,从目前我国“文书鉴定”的技术能够和情况看,往往达不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预期想法,在技术上是存在很大的难度的,在全国各地的鉴定机构情况看,地方差异很大,鉴定水平有限,不要把全部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文书鉴定”上,否则,将不利于患者及其家属维权的初衷。 在质证的过程中,为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法官会向双方提问,也可以在庭审后调查取证、向相关人员、证人核实证据等等。 4、诉讼中的法律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能够在诉讼程序期间取得新证据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不过从我们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经验看,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医疗机构应诉也是有代理律师的,对方往往也是很小心的。到了庭审的时候在去取证,往往不会取得什么证据。就是能够取得的证据也往往是“擦边球”,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取证在诉讼前,在平时! 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证人、鉴定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可以向法庭提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从诉讼经验看,往往这些人员是不会直接到庭参加庭审的。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直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直接进行质证,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5、鉴定程序 在进行了上诉的程序后,法庭会委托相关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或者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完成后,将鉴定结论交到法庭,法庭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再进行质证。就鉴定、勘验的事实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再次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如果鉴定结论对患者及其家属十分不利的,就应当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不过,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不能够找到鉴定机构明显违反法律事实的原因,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不会同意再次做相关鉴定的,因此,患者及其家属不要把希望寄托在再次鉴定上,这样的申请在程序上本身就存在障碍。已经是“下策之选”了! 6、法庭辩论 在上述法庭程序进行完成后,按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在医疗技术的事实认定上是通过鉴定来确认的,所以,在这方面双方或是认同,或是不认同,与对方辩论的情况不大。所以,双方的代理律师往往更注重在法律适用、赔偿数额的计算、责任的分担上。不会出现我们在影视作品中,尤其是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的“唇枪舌剑”“你来我往”的激烈辩论的场面。 同时提醒患者及其家属在此程序中,辩论的内容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切忌不要“跑题”,将自己的感受、心理状态等等,一股脑的倾倒出来。否则,法官又会以与本案无关制止发言了! 6、最后意见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这个“最后意见”就是我们是否坚持自己的观点,是否不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一句话的问题,与上面说的情况一样。不要“跑题”。不要“长篇累牍”的诉苦。 7、调解及判决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法官在判决前还是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从我们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看,如果双方可以调解的在诉讼前,就可以调解完成的,更多的是因为调解不成才进入诉讼程序的。因此,诉讼程序走到这个阶段,双方要求调解的情况很少出现。进入判决程序的情况更为普遍。 上面的叙述就是整个一个医疗纠纷诉讼程序的鉴定描述。在这个基本程序的基础上,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控制和掌握程序的进行和添加。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诉讼程序。下面给患者及其家属讲一下,在诉讼程序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及其法律结果。 1、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在我们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常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够出席庭审的情况。按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患者及其家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医疗机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也就是说,庭审的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属确实有其他的原因,不能够参加庭审的,可以“全权委托”你的代理律师代为发表意见,进行诉讼程序。 2、延期审理的情况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从我们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看,第二、四中情况出现的很少。更多的是第一、三中情况。如果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的,往往在诉讼前,法官会以传票的形式很“严肃”的通知到的,如果通知不到的,还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到。因为,法官也很清楚,如果该当事人不能够到庭的,是不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他能够按时参加庭审是必须通过延期的方式等待他的到来!最常见的情况是第三中情形,有新的情况出现在诉讼程序中,有的时候也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策略”上的考虑,作为一种达到其诉讼目的的手段,比如:拖延时间、等待患者的病情恢复等等。因此,患者及其家属、代理律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程序;合理利用诉讼的规定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3、诉讼中止和终结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出现特殊情况的,法官可以决定诉讼中止和终结 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布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由于医疗诉讼是患者及其家属一起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因此,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患者死亡的,死者家属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这样的情况类同于上面的叙述的情况,也不是太大的问题。不会成为患者家属的诉讼障碍。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患者家属就是其法定代理人,就可以代理患者进行诉讼程序;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样的情况比较少见,某些民办医院偶尔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过万一出现这样的情况的,很可能就不是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了。往往是对方见到情况不妙,“卷铺盖”跑人了!患者及其家属面临的不是中止的情况,更可能的是法官宣布终结诉讼,就是下面我们叙述的情况了!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法同时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会继续进行下去。 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布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医疗机构或者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的,患者及其家属将面临无法得到判决结果的问题。就是有判决结论,患者及其家属胜诉,也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往往是“诚信极差”的医疗机构做出的事情。也是患者及其家属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 好在,上述两种情况出现的几率都不高!由于医疗诉讼是患者及其家属一起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因此,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患者死亡的,死者家属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这在法律上不会成为什么重大的障碍。法院有相关的执行程序,患者及其家属还可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4、庭审笔录的形成 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庭审过程中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判决的结果不服,想通过上诉审程序进行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会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审查一审的诉讼程序,作为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因此,患者及其家属要在签字前,阅读和审查庭审笔录的内容。 5、宣判的形式和时间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是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的标准,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的,应当等待上诉期的经过,这样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判决。患者及其家属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判决结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应当按照判决书中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上诉。由于上诉是根据对一审的不服提出的,不同于上诉的诉讼要求,因此,建议患者及其家属由代理律师撰写上诉状。针对性的提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6、关于审理期限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关的审理期限也不相同。 一、普通法律程序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医疗诉讼程序中,鉴定的时间是不能够计算到审理期限的。也就是说上面的时限是“纯庭审”的时限,不包括鉴定的时间,因此,这样计算过来,一个诉讼阶段下来,患者及其家属得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会在十个月到一年的时间上。可以说医疗纠纷诉讼是一个“持久战”,是一次“旷日持久”的不断提交材料、进行程序、说明事实、开庭、开鉴定会的过程。对于患者及其家属和代理律师来将都是一个非常劳心、劳力的过程。因此,在这里再次提醒患者及其家属在诉讼前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要做好“持久战”的准备,患者家属同时要做好时间、精力、金钱的准备。 二、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针对我国医疗纠纷层出不穷的事实,我国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医疗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简单的医疗纠纷案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口头起诉。医疗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简单的医疗纠纷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适用简易程序的往往都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对方完全承认的案件。实践上这样的案件更多的就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一个问题。否则在认定事实这一个方面就要走鉴定程序,时间就会增加很多,就不再是简易程序了。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还是为六个月的审理期限。 7、判决书的形成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前面我们说过,判决书是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的标准,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的,应当等待上诉期的经过,这样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判决。患者及其家属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判决结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应当按照判决书中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上诉。由于上诉是根据对一审的不服提出的,不同于上诉的诉讼要求,因此,建议患者及其家属由代理律师撰写上诉状。针对性的提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患者在递交的上诉状中有对一审判决、审理法官、对方当事人不满意的叙述,因此,在上诉状的递交上不愿意直接递交到原一审法官的手中。想直接提交到二审法官的手中,其实这是对诉讼程序的误解。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因为,这关系到法院之间的一个工作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是必须对上诉案件写出法律意见提交到二审法院的。也就是说一审法官是必须看到上诉状的。在这个问题上患者及其家属不要“绕道求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你的身边有代理律师的,这都会成为问题。哪怕是该律师没有医疗专业背景,对于诉讼程序还是很熟悉的。 8、判决书的生效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通常情况下,上诉期为十五天,从患者及其家属接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只有经过了上诉期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可以申请法院的执行。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作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处理医疗纠纷法规有哪些?一、处理 医疗纠纷 法规 有哪些 1、首先是《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 责任”。 主要注意的点有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 (1)医务人员过错,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 (2)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十七条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告诉您如果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应该怎么索赔,有哪些费用可以索赔。 3、最后有两个注意点医疗责任纠纷裁判决书 :一是我国有一个《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这个条例对 医疗事故 的赔偿,还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因此,索赔时应注意避开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是医疗事故是 举证责任 倒置,即医院对其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 (一) 医疗纠纷处理 程序之调解 首先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先进行调解,调解的方式有三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或者一种调解不成功再用其他方式进行调解。调节方式如下: 1、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尊重患方知情权的义务,应当就患者病情及诊断治疗经过做出专业性的说明解释,加强与患方的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 2、调解:医患双方通过沟通,遵循合法、合理、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字盖章。 3、第三方调解。 (二)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之 司法鉴定 如果纠纷不能成功调解,那么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走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一般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之法律 诉讼 司法鉴定之后可以进行法律诉讼,法院判决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 一审 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一审判决不生效。按照《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上诉期满未上诉或两审终审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处理 医疗纠纷法规 ,发生医疗纠纷是我们大家都不想见到的,如果发生纠纷,说明患者的治疗过程并不顺利。作为患者来说,如果在平时的生活中能够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多一些了解,也就能在医疗纠纷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处理医疗纠纷首先可以经过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再进行法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