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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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保网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
工伤双重赔偿范围

法律分析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工伤赔偿范围为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1、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2、停薪期间的工资;3、医疗费用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据实报销;4、生活护理费;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7、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8、伤残津贴;9、丧葬补贴;10、供养亲属抚恤金;1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倍的赔偿,例如交通事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民事侵权的受害人。

工伤双重赔偿范围是工伤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如果是属于职工所在单位的责任,则工伤职工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福利待遇,但是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的赔偿。如果劳动者受到了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则第三人是不能免除民事的赔偿责任的,即工伤职工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何赔偿

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可以申请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但侵权赔偿已给付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了医疗费等重复性费用,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先获得工伤赔偿待遇的,并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人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人侵权同时又构成工伤怎么赔偿?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工伤死亡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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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如何索赔?

比如,餐厅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的服务人员被醉酒的顾客打伤,员工在上下班路上遭遇车祸等。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则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采用的是无过错规则原则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采用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错相抵原则。

正是居于工伤赔偿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不同,故劳动者分别提起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时,法院会分别审理判决。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审理,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不需要仲裁前置。

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会发生重复。对于这些重复项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不允许两赔的,即不允许重复赔偿,否则违反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所谓“就高原则”就是指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间数额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劳动者如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且重复的项目按照就高的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停工留心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2、兼得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

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伤残津贴营养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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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4-12 12:26

【交通事故纠纷判如所请,获得当事人良好口碑】2022年7月,河北石家庄交通事故,伤者无责,法院判如所请,护理费、误工费等高标准赔偿,获得11.4万元赔偿款!依法维权、扶危济困,您的安心生活,我们来守护!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4-08 10:01

发生交通事故,怎样谈和解你知道吗❓➡和解专家现场教学你的伤能评残吗❓能否争取到更高❓➡法医专家现场评定你的情况最高能拿多少赔偿吗❓➡律师现场给出和解方案第374期和解大讲堂于9月22日成功举办,帮助20多位交通事故伤者/家人解答疑惑、理清理赔流程 ...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9-23 14:44

收到一位成都市民不具名当事人的一封深情感谢信,当事人说:“我所获得的不仅仅是物质赔偿,更多的是对我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严的尊重”🌟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4-07 18:08

一场交通事故,导致两位至亲去世。当事人希望这一生和律师没有任何交集,却世事难平🙏🙏🙏希望在时间的流逝中,可以稍稍抚平心中的痛🙏🙏🙏🙏🕯🕯🕯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4-08 11:32

当发生交通事故迷茫,元甲,一家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律所。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赵金保

09-19 17:48

二审持续胜诉,按照当事人要求早日帮助其“回米米”🙂🙂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赵金保

09-28 12:46

北京延庆交通事故,伤者评上十级伤残,庭审中元甲律师据理力争,在伤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以及司机赔偿近24万元,赔偿金额大大超出伤者的心理预期!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赵金保

10-08 14:20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医疗费

社会保险法释义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医疗费:第三人造成工伤处理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医疗费:由于第三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医疗费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
523热度
交警定的责任无法划分,元甲为伤者争取到对方全责👍👍👍 这就是专业的力量!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赵金保

09-07 12:00

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

医疗费用第三人侵权工亡双赔偿: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保网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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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思维方式,体现出他精神深处的思想性。很多事物并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黑白之间的灰色,是过渡、两栖的状态,而这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带有无限的丰富性。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赵金保

10-08 11:13

把人揍了然后二级轻伤被起诉要求赔偿8万

律师回复中...
2024-10-08 23:41

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双赔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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