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者停放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
(一)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业现场。
(二)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四)调解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第五条 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制定。第六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由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第二章 现场处理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
因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物体在移动前的位置。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秩序。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和有关环境状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或者尸体进行检查、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
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预付,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农业机械事业处理结案后,由有关当事人按照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第十一条 对已经检验并已确认没有复查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查、鉴定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留存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牌证。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并依照下列规定划分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分别划分责任。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章 处罚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予以警告。
(二)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处理农机事故现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第二章 现场处理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有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