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怎样对待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引发的法律争议
(一)司法解释突破传统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若单位负责人、车主、承包人或乘客唆使肇事者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这项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我国刑法向来主张共同犯罪需要具备共同犯罪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歧
关于共同犯罪认定存在两大理论分歧。传统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多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且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这个理论否定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与之对立的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只要存在共同行为,即可根据各自主观状态分别定罪。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犯罪共同说,明确排除过失共同犯罪。
(三)支持与反对的学术争论
支持司法解释的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本身具有故意性质。肇事者在他人唆使下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双方对受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共同放任态度。教唆者与肇事者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要件。
反对者提出三点质疑。首先,教唆逃逸行为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必须以违反交通法规为前提,而逃逸行为违反的是事故处理规定。其次,司法解释涉嫌越权立法。刑法未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司法机关无权创设新罪名。最后,该解释违背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的规定。
(四)立法漏洞带来的现实困境
现有法律存在明显缺陷。交通肇事罪将过失肇事行为与故意逃逸行为混为一谈,导致过失犯罪包含故意行为要素。司法解释试图弥补立法不足,但受限于法律框架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将教唆逃逸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共犯,既不符合传统理论,也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五)构建独立罪名的可行性分析
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立法完善。建议将逃逸行为单独设立为"交通肇事逃逸罪"。肇事者逃逸构成该罪的正犯,教唆者构成共犯。这样既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又能准确评价行为性质。具体理由包括:
1. 主观要件方面:教唆者明知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仍唆使逃逸,具有直接故意。肇事者逃逸时对死亡结果通常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双方在逃逸行为上存在共同故意。
2. 客观行为方面:教唆行为与逃逸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教唆者的言语指使促成逃逸决定,逃逸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两种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因果链条。
3. 法律适用方面:单独设立逃逸罪可避免理论冲突。现有司法解释将教唆逃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导致过失犯罪包含故意要素的矛盾。独立罪名能清晰界定行为性质,保持刑法体系协调。
(六)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当前交通事故处理面临两大难题。一是逃逸案件取证困难,二是责任认定标准模糊。201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案中,车主教唆司机逃逸致受害人死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判处车主交通肇事罪共犯,但判决书未能合理解释过失犯罪何以成立共同犯罪。这类案件凸显立法完善的紧迫性。
(七)比较法视野的参考价值
德国刑法设立"遗弃致人死亡罪",日本刑法专设"肇事逃逸罪",均将逃逸行为独立定罪。美国多数州立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这些立法例表明,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可借鉴域外经验,在刑法修正时增设相关罪名。
(八)具体立法建议
建议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条款:"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教唆、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方案具有三大优势:
1. 明确逃逸行为的独立罪责,避免与交通肇事罪混同
2. 保持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致性
3. 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九)过渡期的司法应对
在立法完善前,建议司法机关审慎适用司法解释。对于教唆逃逸案件,应重点审查三个要素:教唆行为的具体表现、逃逸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认知。通过严格证据审查,确保个案裁判的正当性。
(十)理论研究的深化方向
刑法学界需加强过失犯罪中混合过错的研究。重点探讨三个问题:过失行为后续故意行为的罪责认定、不作为犯的共犯形态、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标准。这些研究将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这个司法解释引发的争议,本质上反映了我国刑法体系中过失犯罪理论的局限性。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立法创新,通过设立独立罪名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与保障理论自洽的双重目标。这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的协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