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指使逃逸者行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_对交通逃逸根据交通法哪条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引发共犯理论争议
一、司法解释突破传统共犯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共犯处理。这项规定直接挑战了我国刑法传统理论。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的创新之处在于,它首次将指使逃逸行为纳入共同犯罪范畴。该规定涉及三类主体: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和乘车人。当这些人员教唆肇事者逃离现场时,司法机关认为他们与肇事者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理论的分歧焦点
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共同说,要求共同犯罪者必须共同实施特定犯罪,且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这种观点来自刑事古典学派,强调犯罪构成的严格性。按照这种理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是行为共同说,主张只要存在共同行为,即使各自意图不同,也可构成共同犯罪。这种理论来自刑事近代学派,更关注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例如,两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即便一人是故意、一人是过失,也可认定共同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犯罪共同说。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必须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这种理论框架下,过失犯罪之间、故意与过失犯罪之间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支持司法解释的核心理由
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学者提出三个关键论点。首先,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当受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时,肇事者明知逃逸可能导致死亡结果,仍然选择离开现场,这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其次,教唆者与肇事者存在共同故意。单位负责人或乘车人指使逃逸时,他们清楚知道逃逸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这种放任态度与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具有一致性。
第三,教唆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教唆者的指使行为直接促成肇事者逃逸,两者的共同不作为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这种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四、反对意见的三个关键点
反对该司法解释的学者提出三点质疑。第一,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违反特定运输管理规定,如酒驾、超载等。但教唆逃逸行为违反的是事故处理规定,与运输安全无关。
第二,司法解释存在越权嫌疑。我国刑法未将逃逸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如果要设立新罪名,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司法机关通过解释创设新罪名,可能突破职权边界。
第三,违背共同犯罪基本理论。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需具备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司法解释将其部分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导致罪名性质混乱。即便逃逸行为具有故意性,也不能改变基础罪名的过失属性。
五、解决争议的可行路径
争议根源在于立法设计存在缺陷。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行为与事后逃逸行为合并规定,导致过失与故意要素混杂。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层面的调整。
建议将交通肇事罪分解为两个独立罪名。基础罪名保留过失犯罪属性,涵盖违反运输规定导致事故的情形。新增"肇事逃逸罪",专门规制事故后逃避责任的行为。这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准确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
在这种立法框架下,教唆逃逸行为可以构成逃逸罪的共犯。肇事者构成基础交通肇事罪,教唆者构成逃逸罪的教唆犯。这种处理方式既维护刑法理论体系,又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现行司法解释引发的理论争议,暴露出我国刑事立法在事故类犯罪规定上的不足。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立法机关完善相关规定,明确区分过失肇事行为与故意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共同犯罪构成要件,避免通过扩大解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未来修法时,可参考德日刑法中"遗弃致死罪"的立法例,设立专门规制逃逸行为的新罪名,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