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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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二)适用条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诱导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例外有哪些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 (一)适用对象——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确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
德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是怎样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法律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强制性规定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体分为三个级别,分别是两倍赔偿、三倍赔偿以及十倍赔偿。十倍赔偿是食品安全法的特别规定,因为食品安全比一般消费品更为重要,因此食品安全法提高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了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例外有哪些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 (一)适用对象——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确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何为经营者,何为消费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关键就在于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也就是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 何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行为状态,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服务的法人、其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 何为消费者,这是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根本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适用条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诱导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存在构成欺诈的问题;其次,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法定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统一构成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既然其他法律规范对于欺诈行为已经作出界定,如无另外规定,对于同一法律术语应当作出一致的解读似乎更为妥当。 确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诱导。这里就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因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已是定论。然而,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商品和服务交易并不属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这些交易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这些交易中的知假买假?对此,尽管有不少人持肯定主张,但从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进行分析,本文依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知假买假。 1.从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来看,其购买假货无论是基于牟利目的,还是基于打击制假售价的社会公益目的,都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不符合。 2.知假买假者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即便销售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或标识等方面存在虚假成分,但这并不足以导致知假买假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知假买假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这一要件。 3.在民法理论上,“尊重个人意思自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这是近代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集中体现。对于知假买假而言,买受人明知是假货却仍然出资购买,购买假货完全是其个人意愿,无论其主观上具有何种功利性目的,都不能否认其是在全面了解所购商品或服务的背景下自愿与对方订立契约的事实,对于这种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宜再介入调整。对此,***教授曾介绍:在有些国家,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在与日本学者谈及知假买假的情况时,日本学者也介绍这种情况在日本不受法律保护。尽管在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经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知假买假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能扩张至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领域。因此,除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二、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种例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即便是在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毫无例外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或政策的考量,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一)购买实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 价格法 》的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极少数事关国计民生的商品或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对于这类商品或服务(诸如家庭供电、水及燃气等),消费者支付价款进行消费,目的也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能否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来这些商品或服务涉及国计民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定价权,消费者也很难说有自主选择,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参照市场化运营的方式进行的;二来由于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人量大、面广,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可能导致经营者难以为继,最终损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或服务 以学校教育和医疗服务为例,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尽管以盈利为目的的私立幼儿园、学校、医院不断出现,但就总体上而言,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公共性、公益性的根本属性没有也不会改变。学生进学校读书、患者到医院看病,双方虽然存在着经济上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与市场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有根本不同。况且,对于此类教育或服务,我国也制定了大量法律 法规 ,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商品房 买卖 为居住、生活之需购买商品房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 购房 人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房屋并非一般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屋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就明确将包括商品房在内的建设工程排除在该法规定的产品之外,依照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也应当作出同样的理解。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的欺诈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特别规定,结合《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的规定,即便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救济,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上文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适用于一切情况的,在面对相关问题时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照搬套用,否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得其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制裁惩罚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手段。相信这一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会为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

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什么?

; 1、国家法制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责任的规定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统一一般法与特别法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可考虑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考虑到前述《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不尽合理的原因,可将《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系规定侵权领域民事责任的法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规定合同领域民事责任的法律。两者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应协调。如果将《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冲突,能妥善解决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 2、国家整体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虽国家整体实力较强,但人均GDP还较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发展方式粗放,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同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差距和城乡差距都较大。这些因素决定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 了法官不宜确定过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意味着法官就要按最高数额判罚,而只是为不同侵权情形预留空间,法官还是要根据各种因素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3、大多数国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 当前,美日欧与我国贸易量在我国对外贸易量排名中处于较前位置,我国消费者购买美日欧的产品相对较多。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赔偿数额都远低于美日欧的标准,为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制裁国外生产者的傲慢,我国惩罚性赔偿应设定较高的赔偿数额,从而遏制国外生产者对我国消费者的不法产品侵权行为。 4、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 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数额不高,而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巨大。对于侵权人的行为,一方面受害人很难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而很难胜诉;另一方面,由于实际损失很小,受害人获得的实际补偿金也许不能冲抵其提起诉讼的费用,从而不愿提起诉讼。这样就难以达到制裁侵权人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为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可考虑设定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最低数额。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规定最低数额为500—2000元不等,然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最低数额。 5、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带有公权参与色彩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关注第三人和社会。这就使惩罚性赔偿具有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的功能,进而填补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制裁那些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在制裁这种带有“犯罪”性质的不法行为时,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自然就是确定惩罚严厉程度的参考因素,即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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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12-10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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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1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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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12-03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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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09-28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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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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