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珂一案例系列系本人代理案例的全过程分享,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真实庭审情况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还原以及总结。除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了告知大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外,还会涉及诉讼的方方面面,包括如何提诉请、如何提交证据、如何抗辩等。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关键词
2、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抗辩
6、被告提供的证据
7、庭审情况
8、法院认定的事实
9、法院判决
10、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11、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关键词:
误工费的认定标准(省平均工资 or 固定工资)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86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79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8051.51元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赔偿刘原告二医疗费612.42元、误工费1001元,合计1613.42元;赔偿原告三医疗费575.1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
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二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车辆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的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最终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三人受伤,其中原告一伤势较重。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原告二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经各方调解: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三人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及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一、被告一各承担50%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三人因此事故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9799.11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二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二在受伤前12个月具有固定工资,且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7、损失赔偿额计算过程(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935.56元的事实。)
被告的抗辩:
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非医保、统筹、不合理的费用后我公司核定150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 误工费标准按143.55元/天计算90天。原告一的工资转账记录2018年10月和11月、2019年2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没有,没有提供2019年7 月开始至今收入减少的依据,同时对工资转账真实性是存疑,只有一个是备注工资,其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他均是转账未备注。 护理费3790元无异议,交通费14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一无伤残不认可,原告二的医疗费认可551.18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三的医疗费认可517.66元。车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500元, 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也没有维修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也未提供。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按照责任承担2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
无
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刘二驾驶浙GXXXX车辆(载有原告一、原告三)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浙GXXXX号小型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浙GXXXX号车后部与浙GXXXX号车玻璃及前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一、原告三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对其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一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
四、法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祝兰医疗费1855.5元(含外购药费136元,已扣除伙食费56元);
2、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3、祝兰护理费180元/天×7天+110元/天×23天=3790元;
4、祝兰营养费60元/天x60天=3600元;
5、祝兰误工费6500元/月×3个月=19500元;
6、祝兰交通费20元/天x7天=140元;
7、刘家华医疗费612.42元;
8、刘家华误工费1001元(原告主张) ;
9、刘城玮医疗费575.18元;
10、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500元;
11、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62184.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损失46518.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损失1613.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损失575.18元;
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该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费用的主张均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主张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的标准6500元/月进行计算,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天计算,由此可见,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获取的误工费赔偿将会减少很多。
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每个省份都会有相应的标准)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有明确说明: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
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无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元/天计算。
再来看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固定工资提供了哪些证据。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写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宝记录(虽然并不是每次都是6500元整,但超过6个月,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6500元整,且有两次备注“工资”字样,即使剩余几个月转账金额并不等于6500元,却也在6500元左右上下浮动)。因此,根据民事案件中举证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可,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具有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为65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井盖松动伤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误工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两被告共同管理的窖井井盖下压着水管,并未处于完全封闭状态,造成了安某踩空坠井受伤,两被告应对安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窖井并非处于小区内的人行道路上,而是位于草坪之中,且附近设有照明设施,安某未能按人行道路行走,因其为智力残疾三级,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监管看护存在一定疏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部分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窖井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管理人能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善尽了安全管理义务,或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导致免责。本案中,两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所以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井盖的缺失或管理瑕疵导致的悲剧在实践中已有不少的案例,此类悲剧的发生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2014年北京地区某物业管理部发生了一起井盖伤人事件,伤者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该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发生的该起案例告诫我们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此类案件离我们并不遥远,各物业管理部务必提高警惕,消除风险,避免悲剧发生。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必须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小区业主营造一个相对安全的生活环境。
井盖致害事件,造成人身伤害的居多,轻者受伤,重者会致人死亡。一旦物业公司管辖的区域内发生井盖伤人事件,就意味着物业公司将面临巨大的经济赔偿。同时,还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如对公司的形象、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造成不良影响,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和谐关系受到挑战,物业费收取难、面临被诉的风险等。
法院如何认定误工费判决?一、法院如何认定误工费判决? 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依据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 工资 计算。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具体可以参照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二、计算方式: 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无固定收入的: ①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②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在实际生活当中,如果发生了伤害,需要要求误工费用赔偿,用人单位坚决不支付的话,到法院提起 诉讼 ,法院要想支持他们,所进行的依据就是当事人的固定收入和他的误工,具体的时间,两者相乘,所得到的费用就是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
交通事故工伤,误工费和停职留薪到底怎么搞作者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蒋峰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基础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华,女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某号仲裁裁决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华承担。
三、原告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四、被告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
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某号民事判决,
2、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理由:
1.二审法院未对胡某华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进行调查而直接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华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经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中未明确胡某华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误工费。从胡某华诉讼请求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的差额足以说明胡圣华未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2.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扣除劳动者已经获得的侵权赔偿中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
一、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9662.1元;
二、驳回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2、二审法院:
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0608.8元;
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驳回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3、高级法院: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某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法律事实
1、胡某华自2016年3月8日进入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公司未为胡某华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胡某华月平均工资为5058.4元。
2、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胡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3、胡某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
4、2017年1月1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胡某华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5、2017年3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某华伤残等级为十级。
6、2017年8月11日,胡某华向钟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850元。钟楼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A、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662.1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
B、胡某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7、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
8、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不服常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本案争议焦点: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否向胡某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八、评析
A、关于十级伤残待遇的规定: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C、侵权人身损害事故赔偿项目:
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它费用(参照费用清单、医院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适当确定,
4、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误工时间或职工年收入÷365×误工天数或职工年收入÷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5、护理费:陪护人原每天收入×护理天数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或者职工年收入÷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护理天数或者每天100元,备注:【原则上1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
6、住宿费:在外地治疗时赔偿,当地治疗一般不赔偿;
7、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凭相关票据);
8、残疾赔偿金: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59周岁以下,包含59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指数(60至75周岁,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特殊的参照辅助器材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受害人死亡,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的,不包括18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60至75周岁之间,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④【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11、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12、死亡赔偿金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备注:【59周岁以下,包含59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年;备注:【60至75周岁之间,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备注:【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13、精神抚慰金:3万元×伤残赔偿指数;备注:【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造成死亡可酌定提高】
14、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一般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
15、二次手术费:一般以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主选项目;后续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备选项目。
16、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以票据或鉴定报告为准。
17、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
D、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F、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1、本案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被确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肇事者要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又被确认为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会要负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既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款,也可以得到工伤待遇赔偿款(除去工伤医疗费用)。
2、工伤医疗费用: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
3、《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第13条规定,指出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4、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5、胡某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审判决改判常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华的再审请求成立。
6、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正确认识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问题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一)
案例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 寒假过去又开学了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初一( 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又强调了发型问题。说实在话,"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么样的发型本来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现在许多学校又都把它当做一件不小的事来抓,其原因是指挥中学生留什么发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学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来定位,结果生源不择优校的学生常给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觉,郭老师强调发型问题是有原因的。
三天过去了,班里的男生苏某还是留着长长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把他叫到办公室。教师问:"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你知道吗?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要求,你知道吗?""知道。"学生低声回答。"知道?知道为什么还不动?"声调里老师带着几分气。"我家里不让理,我也没办法。"学生理直气壮。就这样,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拉开抽屉顺手拿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剪下来了。苏某一边护着,一边说:"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苏某回到家的时候,其父正在喝酒。看见儿子捂着头走进来便大声喝问,以为儿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借着几分酒力,怒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后来便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为之瞪目。
正当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还不依不饶的时候。一位两鬓银白、马上要退休的女教师乔某走上前去,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给了苏父一个嘴巴,不知是这巴掌的功效还是苏父的酒也该醒了,反正此后骂声听不见了,只是听到苏父反复强调:"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此时外面已围了不少人,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便把他们带到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说来也巧校长刚刚学完有关教育法学的课程,听完大家的陈述,觉得这是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借此也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校长认为,化解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学法,使他们各知其错。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见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学校来吵闹、辱骂教师是不允许的,这是违法行为。校长说着打开《教师法》翻至第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造成损害的,责令赂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校长说完征询家长意见:"您看咱这问题在学校解决好还是换个地方解决好?"家长赶紧表示自己错了,愿意赔礼道歉,说着站起来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
接着校长转过身来对郭老师说:"您对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当,对学生的人格不够尊重。"校长打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找到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就这一点来说,郭老师应该向学生道歉。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一时间鲁莽感到内疚,借着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表示了歉意。 对老师乔某,校长笑着批评她说:"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该用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如果这样下去那不就乱上加乱了吗?"乔老师为人豪爽当即向家长道歉,并表示校长批评得对,自己遇事不冷静,确实不应该。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行为,这位校长依据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经很清楚了。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生的类似事件比较普遍,象老师强行给学生剪发的事不仅仅是这一位老师的行为,家长到学校来"兴师问罪"的事也多见于很多学校,当发生这类事情的时候,应该依照现有的法律来处理,虽然不是所有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我们也可以比照一些类似条文或者法律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备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静思考,注意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程序非常重要,同时这也是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二)
教师误伤学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 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原告诉称: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课时,由于我同桌不专心听课,教师王适之使用竹制教鞭拍击学生陈某桌面,以示教训陈某,不料打断教鞭头。致碎片飞插入我的左眼睑及眼球角膜内,后经治疗,也未见效。1992年7月13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伤(角膜血染)。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药费、亲属的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原告家属却说:只是热毒严重,不用麻烦了。后由于不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才导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应负全责。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述的受伤、治疗过程都是事实。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们希望合情合理解决。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被告王适之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陈某不能背诵,且东张西望,被告王适之便用教鞭拍击陈的课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插入陈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体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拨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后被告发现即停止上课来问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原告不愿去,结果到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车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坚持上学。开始一、两天家长认为问题不大,自以为是热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视。后原告觉得眼睛很疼且睁不开,原告亲属即带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去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21.06元。后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相反恶化,才于1992年7月13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用去医药费共339元。上述有药费的单据共560.06元,无单据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资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份(角膜血染)。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共用去人民币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厂州检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30450元。
法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补助及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在整个事故中,虽然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终身残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损害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第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适之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 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合共5600元给原告张欣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分析: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起赔偿诉讼。原告是确定的,是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学生,但被告的确定却比较复杂。起来说来,有这么几种情况:( 1)被告为学校;(2)被告为教师;(3)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4)学校为被告,教师为第三人;(5)教师为被告,学校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本书赞同第一种做法, 以为将学校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宜,因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导致的。但这绝不是说教师不负任何责任,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教师追偿学校所赔偿的部分或个部费用。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案例:
原告:杨新宇,男, 18岁,天津市第48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王斌,男, 5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班主任。
第三人:陈利民,男, 2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杨国祥,男, 44岁,系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的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斌不让走。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为摆脱教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辩称: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因恐钱包内有钱,便打开钱包,发现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在桌上。此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将放在桌上的情书夺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三楼察看,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拉扯到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把嘴里的东西吐到屋内炉里烧掉,原告便先进屋。当杨颖强老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楼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让其下来。原告将杨老师蹬倒在地。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闻声赶来,扑到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伤现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 2698.83元费用。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负。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 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过早恋爱。由于原告违反了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但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陈利民身为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预见到从窗户逃脱有危险,却不顾阻拦,坚持从窗逃脱,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 .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字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 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页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字负担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案例分析:
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如有违犯,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但学生依法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杨新宇旷课违反校规而引发,学校教师在主观上虽然是想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教育,但所实施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其一, 在事故发生时,杨新宇虽是未成年人,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我国宪法第 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杨新宇的信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班主任也不是享有通信检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杨新宇不在场的情况下,班主任无权开拆并检查其信件内容。如为防止杨新宇的书包和其他物品丢失,可以让同班其他同学代为看管,或拿到办公室代为保管,但绝不能在当事人未同意又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翻弄、检查其书包、物品,更不能开拆和检查其信件。开拆和检查他人信件,就侵犯了信件所有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其二, 老师在拆开原告的信件后,阅看了信件的内容,知道了原告信件是他人写来的恋爱信件。对此,老师本应向其讲明早恋的影响,提醒其注意即可。但老师却让其说清楚早恋情书的问题,原告不说就不让走,也不将信件交还原告,从而使其他老师也知道了原告早恋的问题。另一老师赶来抠原告塞入口中的信件,实际上是想让原告交出信件。这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其三, 老师为拿到原告的信件,在原告将信塞入口中的情况下,用手去抠原告口中的信件;在抠不出来的情况下,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带入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烧掉,这些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为摆脱这种困境而越窗逃脱摔伤,被告对原告因摔伤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包括原告治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原告因摔伤致今后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补偿。
但是,原告摔伤,和原告本人越窗逃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当时是属于 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对越窗逃脱可能有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但仍坚持越窗逃脱,致使摔伤,因而原告本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原告应负的一定责任,不是基于原告在校期间不遵守校规所产生的。不遵守校规所产生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般违纪责任,两者不能混同。
另外,二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前后相互矛盾。按二审判决的本意,被告除应当负担原告2707.59元的治疗费用外,还应负担原告3000元的伤残补助费。但根据判决的第三条,实际上成为被告对两种费用共负担3000元,这是主文表述上的错误。①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四)
学校是否有罚款权 ?
案例: 某校初中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 300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实际上,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五)
居民建筑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 1993年,某校周围居民动迁,动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该校教学楼南面建起一座8层楼,该楼距学校39米,影响教学楼正常采光。该校校长为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首先找到了有关部门人员,弄清楚了有关房屋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设计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条件计算建筑间距是不允许的,该建筑实属违章建筑。1990年11月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条第7款明文规定:"违反第20条规定,除限其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校依据法律将违法行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和区级机关、主管教育的单位分别投诉,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确实违法,并答应赔偿。在赔偿时该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帐,自然光线不足,主要用灯光补,这样一个教室每月电费多支出20元,14个教室挡光,一个月是280元,一年10个月是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万元。随着电费的上涨,就不止28万元了。另外阳光无价,阳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阳光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校校长不客气地说:"也许我们这些少年儿童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若因阳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呢?"经过多方努力,最后学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另外拆除已盖好的楼房一个开间以减轻对学校教学楼的挡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侵害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二者相邻并之在采光方面产生了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给作为相邻方的学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或赔偿因此而给学校带来的损失。
相邻权变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树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财产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等。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呢?《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如何计算?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赔偿是交通事故后众多赔偿费用项目中的其中之一。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误工费法院判决案例 ,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