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鹤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在楼道口堆货物引发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化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75524.8元。
2012年12月4日3时许,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值班保安在巡查时,发现负一楼楼梯堆放着货物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的地方起火,就立即拨打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了119报警。后经消防官兵全力扑救,最终将火势控制在楼梯间内,阻隔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了火势向商场内蔓延。尽管如此,火势还是沿负一楼楼梯蔓延到五楼,将石某租赁的五至六楼楼梯间歇台上搭建的仓库烧毁。仓库内堆放的睡衣、棉衣共计1019套、价值188812元的货物被烧毁一空。事故发生后,石某多次找某物业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物业公司均以没有责任为由,拒绝与石某协商赔偿事宜。
2013年3月5日,石某将怀化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月26日,鹤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火灾发生后,怀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月3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某物业公司作为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进行有效落实,对商户在商场疏散楼梯内堆放大量可燃货物制止不力,且对批发广场内公共消防器材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以致在火灾发生时,商场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处于关闭状态,失去了应有的报警和灭火功能,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管理过错。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仓库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其出租给原告的仓库属被告的物业管理职责范围之内,故某物业公司对石某的损失负一定责任,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石某损失的40%。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案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案例分析
【罪案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法庭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奎清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1846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866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少华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焕苏、刘少华、刘焕通、刘升果、刘焕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少华等村民的谅解书等。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认为上诉人构成失火罪,2008年7月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判决】
一审:被告人刘某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
二审: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2.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法理解析】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则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本案构成失火罪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我国刑法对失火罪的量刑标准是①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到底能适用缓刑吗?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同时适应缓刑必须有考验期,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实本案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一个老农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少华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积极救火的行为,显然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因为他本身没有犯意,只能说习惯不好,疏忽大意。短时间内的监狱生活和更长时间的考验期,可能对被告人来说,更让他反思,让他兢兢战战地生活。但二审没有适用缓刑,这令人深思的。
重庆一家6口丧生火海,家属向物业和消防索赔163万元,法院是怎么判的?法院给出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的判决是驳回了家属索赔160万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的费用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因为他们觉得家属的证词当中,不能够证明小区对于设备设施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不主张支持他们的赔款。因为当时有人提出小区12楼的消防栓里面是没有水的,可是当时参与救援的并不是专业的消防人员,所以并不清楚这句话到底是真是假,是不是因为他们不会操作,所以才会觉得没有水。
因为根据周边的邻居表示,当时他们发现发火之后准备赶到现场去救援,可是发现受害者的家中楼层和楼下一层的消防栓里面都是没有水的,所以没有办法去展开救援,并且当消防员赶到小区准备救援的时候,打开小区里面的消防设施,里面也是没有水的,是等待一段时间之后才出水的。所以他认为如果不是因为没有水,那家人可能根本就不会失去生命。
根据调查之后发现,造成这起火灾的原因是因为受害者家里面的一台麻将机线路出现了故障,所以才会起火。但是受害者认为就算是因为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我们家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是小区里面的消防栓没有水,这就是存在一个很大的安全隐患。这种能够救人性命的东西里面是应该保持随时有水的状态,而不是需要水的时候再想办法弄出来。
因为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到底当时的现场消防栓里面有没有水收益,我们对这件事情也不好做过多的评论,但是唯一可以肯定的是这位先生原本幸福的一家八口,可是现在只剩下自己跟老母亲两个人了,的确是非常可惜,让人觉得非常痛心的。他自己的父亲,儿子,媳妇,孙子全部都在这场火灾当中丧生了,一家人全部都没有了,真的太可怜了。
杭州保姆纵火案二审宣判被告人莫焕晶获什么刑?杭州保姆纵火案二审宣判维持原判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 莫焕晶被判死刑。
2018年6月4日15时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宣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被告人莫焕晶放火、盗窃(上诉)一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莫焕晶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到庭参加宣判。被害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与旁听。
审判长宣读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该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莫焕晶放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检辩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莫焕晶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莫焕晶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其通过放火再救火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的供述,足以证明莫焕晶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焕晶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午后及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多次搜索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莫焕晶有放火预谋。再次,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第四,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现场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该处即被烧毁的靠阳台一侧沙发、靠主卧一侧窗帘的位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沙发、窗帘系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莫焕晶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其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莫焕晶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莫焕晶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过失。本案中,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小贞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小贞报警时间迟法院对火灾的判决案例 了6分钟,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提出莫焕晶主观上对本案严重后果系过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莫焕晶有无施救行为。莫焕晶在被害人朱小贞的要求下拨打过119报警、拿过榔头、向到场保安求救、由保安带至一楼后在业主电梯口欲和消防员一起上楼并提供房卡给消防员用于通行、联系被害人亲属告知家中起火情况以及向部分被害人亲属、邻居告知屋内有人员被困情况,可以认定莫焕晶在起火后有一定的施救行为,但没有有效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莫焕晶关于拿过屋内水桶欲救火、搬开保姆房门外杂物、按过保姆房外火警报警器、用榔头击打女孩卧室卫生间玻璃等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莫焕晶于5时08分按下手动报警器的意见,亦与消控记录反映事实不符。
(四)关于莫焕晶放火罪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莫焕晶虽然在火灾发生后按照被害人朱小贞的要求拨打119报警,但其只是向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火灾的事实,并非主动承认自己放火犯罪事实。且在莫焕晶报警前,被害人朱小贞本人及相关群众已多次报警,故原判认定莫焕晶报警并无实际价值适当。虽然莫焕晶逃至室外到起火建筑楼下没有离开,但在案证人证言反映,莫焕晶在他人询问起火情况时,并未向他人告知系自己放火,在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亦未交代放火行为,故其虽于案发后在现场楼下等候,但并无投案的主观意愿,不属于在现场等候投案。另外,公安民警系在询问莫焕晶过程中,发现其神情紧张,经同意并亲自输入手势密码后才查阅其案发前使用手机的情况,在其使用的手机内发现搜索、浏览有关火灾、打火机自燃等网页内容记录的情况下,确认其有实施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于当日12时40分对其刑事传唤。莫焕晶系在民警对其讯问时,连续提示其案发前异常行踪和行为并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下,才交代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莫焕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查看莫焕晶手机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鉴于莫焕晶能在讯问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节。
(五)关于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在案证据反映,公安机关119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开始陆续接到被害人朱小贞及相关群众的报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5时07分立即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现场,并于5时11分到达案发小区北侧正门。在小区保安带领下,破拆铁门跑步进入着火建筑底部,于5时16分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5时30多分,发现水枪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满足灭火需要,火势从5时36分开始逐渐增大,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并于5时40分按下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消火栓泵于5时45分启动后,水压仍然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并于6时15分许完成水带铺设工作,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在6时48分左右得以基本扑灭,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在案证据证明,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系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本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在被困人员被搜救发现前,相关消防员、物业工作人员对被害人亲属、现场群众关于有无搜救到被困人员的询问作出否定性回答,与4名被害人直至火灾扑救末期才被搜救发现的事实并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综观本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延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此外,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小贞于当日5时04分35秒许、5时05分55秒许、5时08分52秒许3次拨打110或119报警,通话录音显示朱小贞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时11分48秒许,当时其说话、呼吸已十分困难,通话期间没能再回答120调度员的问询,通话过程中也没有听到小孩子的声音,由此可以推断朱小贞及其3名子女在5时12分均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同时,一审出庭消防专家说明,火灾发生后6至8分钟,火场烟雾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达到4%,而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至7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后躲至北侧卧室避险,而北侧卧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开启十多公分,排烟通风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员初次内攻灭火时,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经非常渺茫,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相符。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焕晶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消防救援与本案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莫焕晶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莫焕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六)关于物业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减轻莫焕晶的刑责。消防调查报告、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部分消防设施维保状态照片及物业工作人员、消防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根据前述关于本案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况的分析,本案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莫焕晶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故莫焕晶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焕晶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在从事住家保姆期间,在多地多次窃取雇主家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莫焕晶对其所犯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莫焕晶选择于凌晨时分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对所犯放火罪行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莫焕晶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前述裁定。
罪有应得!
来源:网易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