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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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若宋女士之子系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时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因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患方可以要求被告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这其中的差别是非常大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院才认为鉴于患方与中医院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对等,中医院应尽到说明义务,要明确向患方告知胎儿系死胎及如双方对是否系死胎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未明确向患方告知胎儿系死胎及如双方对是否系死胎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鉴于患方与中医院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对等,中医院应尽到说明义务,故新生儿尸体未经检验即处理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医院承担,且中医院的病历中对宋女士之子记录为新生儿,且在宋女士剖宫产手术后,亦有对新生儿抢救的记录。
新生儿死亡之谜—死胎还是出生后死亡?产妇起诉医院赔偿75万

作者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医法汇

产妇宋女士(41岁)怀孕后一直在中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因停经9+月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阴道流水3+小时,入住中医院待产,初步诊断为胎膜早破,40+5周妊娠G3P1头位。因胎膜早破行催产素引产3天,宫口开大6cm,见血性羊水,胎心减慢,最低至60-70次/分,考虑胎盘早剥、胎儿窘迫,医院建议立即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经产妇及家属同意后,行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麻醉成功后,孕妇取平卧位,听胎心50次/分,后以头位娩出一男婴,出生后无哭声、肌张力、呼吸,全身皮肤苍白,Apgar评分0分。经抢救50分钟无自主呼吸、无心率、肌张力,全身皮肤颜色苍白,宣布临床死亡。家属在《住院病人告知书》上签字:拒绝尸检,尸体由中医院处理。

宋女士及家属认为,医方对胎儿在宫内的情况未尽到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未能及时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导致新生儿死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75万余元。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宋女士虽为经产妇,但是属于高龄产妇,引产前Bishop宫颈成熟度评分2分,中医院在对产妇诊疗过程中存在单用催产素引产效果不佳时,没有重新评估,并调整有效治疗方案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在催产素引产3天过程中,已诱发规律宫缩,但宫口未扩张,先露不下降时,没有查找原因,并积极予以处理;当胎盘早剥时没有及时发现,病历没有记录,直至胎心下降,胎儿窘迫时才实施剖宫产术结束分娩的过错,该过错与宋女士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

中医院认为宋女士所产的是死胎,申请对宋女士在中医院处所产的是死胎还是活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的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均因委托事项超出技术能力范围,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未明确向患方告知胎儿系死胎及如双方对是否系死胎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鉴于患方与中医院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对等,中医院应尽到说明义务,故新生儿尸体未经检验即处理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医院承担,且中医院的病历中对宋女士之子记录为新生儿,且在宋女士剖宫产手术后,亦有对新生儿抢救的记录。中医院仅以新生儿Apgar评分为0分主张死胎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宋女士之子系新生儿死亡,酌定中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69万余元。

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宋女士剖宫产出的男婴是死胎还是出生后死亡的问题,该争议直接关乎原告方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知,除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因此本案中,若宋女士之子系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时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因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患方可以要求被告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这其中的差别是非常大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院才认为鉴于患方与中医院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对等,中医院应尽到说明义务,要明确向患方告知胎儿系死胎及如双方对是否系死胎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对尸检作出了具体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据医法汇《2020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2020年患方败诉案件中,不能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案件比例高达63%,排列第二的败诉原因是未进行鉴定,占比20%,因未尸检导致鉴定不能从而造成患方败诉的案件占9%,是导致患方败诉的第三大原因,因此,患方应当摒弃传统的“全尸”思想,重视尸检的问题,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告知后,如果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存在异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请尸体检验,以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

另外,阿氏评分是一种临床上评价新生儿窒息程度的方法,共五项,每项0-2分,共10分,8-10分正常,4-7分为轻度窒息,0-3分为重度窒息,故阿氏评分是评价新生儿窒息程度的标准,并非确定死胎的标准。本案据法院查明事实记载,宋女士在正式临产前后,病历记录均有胎心存在,而医方未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当胎盘早剥时没有及时发现,病历没有记录,直至胎心下降,胎儿窘迫时才实施剖宫产术结束分娩。结合术后诊断记录为“新生儿死亡”等证据,法院认定男婴系出生后死亡。产程图,即在头位分娩过程中,以曲线形式记录宫颈扩张和胎头下降的相应关系、同时还要观察宫缩及胎心变化。产程观察记录表、产程图及分娩记录表等是医务人员对产妇实施助产措施的重要依据,缺失相关记录就可能导致医方被认定存在产程监护不力的过错。因此,在临床工作中,医务人员应按照规范严密观察并记录产程进展,及时识别和处理难产,正确绘制产程图,避免因记录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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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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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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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 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 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 户籍所在地 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 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2,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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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刘女士(29岁)通过辅助生育技术怀孕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术后宫内妊娠,双胎均存活。

事发当天上午8时35左右,刘女士前往市妇保院进行四维B超检查,检查过程中胎儿部分位置并未显示,医生告知其多走动待胎儿体位转动之后再继续检查,患者遂于10时26分左右离开检查室。

在此期间患者小便时发现轻微出血,休息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了半小时左右后再次进入观察室继续进行检查,第二次彩超检查又进行了30分钟左右,检查后患者走出检查室脸色苍白,并伴有出血情况, 医务人员 未及时联系主治医生、引导患者尽快急救进行保胎治疗 。

13时16分,患者在市妇保院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 孕22周,阴道出血伴腹痛2小时;晚期先兆流产;双 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 (IVF-ET) 术后 ,并告知治疗过程中有保胎失败、宫内感染、难免流产等可能。

次日15时50分左右,患者咳嗽后出现阴道大量排液,后娩出一胎儿,医生告知患者 此属难免流产并且胎儿为无生机儿 ,胎儿心脑肺及呼吸胃肠全身各大系统均未发育成熟,在目前国内医疗水平下无法存活,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保住第二个胎儿,并在病程记录上签名确认有难免流产可能。

之后,医生送患者入产房保胎待产,患者又于当日17时10分娩出一胎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为1分,经抢救于17时25分死亡。3天后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 晚期难免流产 。

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 医方对双胎妊娠行四维彩超临床价值评估不足,检查时间过长 可引起患者出现头晕、发汗、血压下降等仰卧综合征症状,如患者存在宫颈机能不全,亦可诱发先兆流产的发生,超声科医生在患者出现出血情况后未积极联系经管医生或引导患者进行急救保胎处理,尽量避免让孕妇来回走动而加重病情;此外, 患者住院后医方未积极分析可能病因,亦未积极进行常规阴道内诊检查 ,如经内诊检查后考虑存在宫颈功能不全可疑时,应嘱患者采取臀高位静卧,必要时可行宫颈缝扎术治疗,对先兆流产处理欠规范,医方未尽到不良后果的防范义务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的流产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60%。

判决结果

患者认为,在市妇保院进行双胞胎四维彩超检查,因其工作人员长时间持续按压导致大出血,造成两胎儿提前娩出,而后并未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致使两个小孩死亡,诉讼至法院要求市妇保院赔偿两个小孩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共计150余万元。

患者在向法院起诉后,自行撤诉,之后又向法院重新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市妇保院在明知患者系通过人工助产手术怀孕及孕有双胞胎的情况下,对其彩超诊疗应做到比其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他孕妇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患者彩超后出现腹痛出血症状时,市妇保院因中午交接班没有及时将患者急救保胎,在保胎住院过程中对流产的处理又欠规范,因此,合议庭认定 市妇保院未尽到不良后果的防范义务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且医方过错与患者的流产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酌定市妇保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分娩出的第一个胎儿,市妇保院告知患者该胎儿为无生机儿,患者在该病程记录上签名认可。而第二胎经十五分钟抢救,阿氏评分为1分即在脱离母体 时尚 有一定的生机,能够独立呼吸,其符合“出生”的两个要件,其享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对 第二个娩出的婴儿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判决市妇保院赔偿患方26万余元 。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中的 争议焦点为患者的两个孩子是在分娩后死亡还是出生时已为死胎,该争议直接关乎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知,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这也就意味着胎儿除了享有继承权之外,不具有 健康 权、人格权等其医院导致胎儿死亡赔偿判决 他民事权利。

本案中,若两个小孩系分娩前死亡,其作为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患方则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但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其受损即是对母体 健康 权的侵犯,患者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若两个孩子系出生后死亡,那么其在出生之时就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生”是胎儿脱离母体后应有生命体征或独立生命,而至于时间的长短法律也无专门限定,亦即只要胎儿离开母体后能够独立呼引存活就可认定为“出生”,则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并且若该“出生”胎儿生命 健康 权受损,其法定代理人可主张相关赔偿。

根据市妇保院的病程记录显示,15时50分娩出的第一个胎儿,医院告知患者该胎儿为无生机儿,并且在国内目前医疗水平下无法存活,患者在该病程记录上签名认可。而 第二胎出生后经十五分钟抢救后死亡,但出生时阿氏评分为1分,表明在脱离母体 时尚 有一定的生机,能够独立呼吸,其符合“出生”的两个要件 ,且院方未尽相关的告知,也没有在病历中记载“死产”的相关信息,因此法院判决市妇保院应赔偿第二胎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总结

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同时,也应该严格按照病历书写的有关规定,真实客观的书写病历,产程观察记录表、产程图及分娩记录表等是医务人员对产妇实施助产措施的重要依据,缺失相关记录就可能因记录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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