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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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船舶被光船租赁后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承租人往往希望船舶悬挂对其有利的船旗,比如说法国的一家石油公司光船租赁一条中国船东的油轮,我们假定该船舶原先在中国登记,这时候法国的石油公司希望船舶登记在法国,这样便于获得法国政府的承认,享受国民待遇,这时候船旗国就变成了法国,那么根据第271条的前半段,船舶抵押权就要适用船旗国法律,即法国法律,该条款第一句话很清楚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的说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什么

根据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我国《 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船舶 抵押权 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的”其中『光船』怎么理解?谢谢

你什么地方不明白啊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是光船租赁不明白吗?

好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我解释一下。

该条款第一句话很清楚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的说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也就是说,这条船挂哪个国家的旗帜,就适用哪国的法律。问题是该条款还有第二句话,也就是个除外内容,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在船舶涉及到光船租赁的时候,才有可能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好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了,你对于这个问题的困惑应该集中在光船租赁身上了是吧。那我就解释解释什么叫做光船租赁。

光船租赁(光祖),是现在世界上5种租船方式的一种,性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提供一条没有配备船员的船舶(光船)——注意,如果是没有载货,那么叫做“空船”而不是光船——给船舶承租人,租赁一段时间,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租船形式。光船租赁在国际上有标准的合同范本供承、租双方选用。

光船租赁下,出租人把船租出去后,除了支付船舶保险外,其他的一切基本都交由承租人打理。出租人仅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其他权益随合同的生效转移至承租人。承租人租到一条光船,可以自己配备齐船员自行经营,也可以配齐船员后再以别的租船形式租给第三人,当然也可以再用光租的方式租给第三人,除非合同另有不同的规定。承租人为了自己营运方便,也可以将租进来的光船改变船籍,也就是改挂另外一个国家的国旗,也就是更换船舶登记国家。

举个例子吧,假设中国一个船东把自己的一条悬挂五星红旗的船光租给日本租船人(可能这个日本租船人也是个船东),然后这个日本租船人将这条船改变船籍,变成挂日本国旗,然后自己营运。那么这时如果在租赁期间,按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这条船的船舶抵押权出现争议,就要适用中国法律而不是日本法律。这条船在出租给日本之前如果有船舶抵押权的争议,也要适用中国法律。如果这条船的租期到了,但是依然悬挂日本国旗,那么如果出现船舶抵押权的争议,就要适用日本法律了。

不知我说的你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盘租赁

其实这个法条很好理解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关键是要理解为什么会针对光船租赁这种情况规定了这么一个特例。因为船舶被光船租赁后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承租人往往希望船舶悬挂对其有利的船旗,比如说法国的一家石油公司光船租赁一条中国船东的油轮,我们假定该船舶原先在中国登记,这时候法国的石油公司希望船舶登记在法国,这样便于获得法国政府的承认,享受国民待遇,这时候船旗国就变成了法国,那么根据第271条的前半段,船舶抵押权就要适用船旗国法律,即法国法律。那么法律为何要做出这样的特别规定,理由在于船舶抵押权谁可以设定?光船承租人是无法设定的,所有权人,也就是从船东才可以设定,那么船东是中国的,是原登记国的,所以适用原登记国法律。当然,这其实也是我国法律扩大自己适用范围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我国海商法不希望因为光船租赁导致的船舶登记国的变更而导致原来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的船舶抵押权不能适用中国海商法。这就是立法的用意。

请教如果把船租给中国的船运公司,需要注意些什么?

这要根据光船租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具体细节可以参考一下,望有所帮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运输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如下所示:

1.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他有关事项。

3.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此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4.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5.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6.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7.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8.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此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9.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10.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此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11.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12.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13.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光船租赁期间能否设定抵押权 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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