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所谓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法律规定的实施,给大家在今后的具体案件中判处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法律之精神,准确适用之,以期达到立法之目的,笔者试着加以阐述。
一、惩罚性赔偿之立法背景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实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瞒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扬光大却不是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从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生根、发芽、壮大。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存在于美国的所有部门法之中;80年代,在企业界的推动下,美国兴起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运动,惩罚性赔偿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新的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还有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经生根、发芽,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确立与实施。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打击重大恶意的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或者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之外多出来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侵权人的目的,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大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行为人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对其他生产、经营者起到震慑、警示作用。再次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性功能。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是得不到完全赔偿的,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进一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潜在的损失。
四、惩罚性赔偿的成就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们可看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求其具备过错即可,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故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才可适用。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大多是间接故意。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且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必须为“严重”。4、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受害人要就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受害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5、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加以确定。
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加以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通常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的:1、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持续时间。2、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社会的影响。3、侵权人受到的处罚、获得的利益,财物状况等。4、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如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倍数,或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等,这都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现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十七条决定: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五百元德,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当惩罚性赔偿条件成就时,是否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以上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呢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总之,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合理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从而真正体现立法之目的。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什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针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2015 年《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的食品受到损害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 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 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 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009 年《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文规定得显得简单了一点,但也不能说 “本身根本没有提及损害要件。从其直观的语义来看,无需存在损害事实,就能诉诸‘十倍 赔偿’ ”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金” ,这第二款的文义是有赔偿请求权者同时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赔 偿是需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2015 年大修后规定得更明确、具体、详尽, 应该说只要逐字读一遍,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不应再有不同的理解。 民法上的侵权赔偿构成和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样, 需要四个方面的要件, 就像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我们盖个 房子至少要有四堵墙或四根柱子才行。一要有违法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要违法行为和 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样是一样不能少的。供参考。
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虽然新《 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例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笔者总结发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相关食品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有逐渐趋同的趋势。本文中图表内容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和整理有一定代表性的35个案例,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针对因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而支持价款十倍赔偿和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几种主要情形。案例反映出以下问题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 首先,原告基本选择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而非损失三倍赔偿。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若主张损失三倍赔偿,原告需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举证难度大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而选择主张价款十倍赔偿只需证明其支付的价格及食品标签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举证难度小。 其次,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请求价款十倍赔偿受限制。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整个《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都是“消费者”,唯独第三条中使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了“购买者”。这条规定意味着,在食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即便是职业索赔人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也应该支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条适用的范围是与食品质量问题有关的纠纷,笔者理解,这里的“食品质量问题”指的是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包括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即便该瑕疵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对上述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例,即法院对购买者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的食品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最后,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信息存在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影响食品安全支持原告价款十倍赔偿要求,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可见,在有关食品营养成分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
请教: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消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万分感谢!!!!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中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的制度。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对上述分歧,专家有如下看法:
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它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固此,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第二,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专家认为,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起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②,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现代意义上
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专家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专家认为,在中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中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中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中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中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中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中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专家认为,中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总之,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食品安全法三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三倍惩罚性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的食品受到损害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拓展资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