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法律规定的实施,给大家在今后的具体案件中判处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法律之精神,准确适用之,以期达到立法之目的,笔者试着加以阐述。
一、惩罚性赔偿之立法背景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实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瞒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扬光大却不是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从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生根、发芽、壮大。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存在于美国的所有部门法之中;80年代,在企业界的推动下,美国兴起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运动,惩罚性赔偿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新的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还有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经生根、发芽,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确立与实施。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打击重大恶意的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或者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之外多出来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侵权人的目的,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大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行为人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对其他生产、经营者起到震慑、警示作用。再次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性功能。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是得不到完全赔偿的,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进一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潜在的损失。
四、惩罚性赔偿的成就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们可看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求其具备过错即可,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故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才可适用。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大多是间接故意。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且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必须为“严重”。4、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受害人要就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受害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5、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加以确定。
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加以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通常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的:1、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持续时间。2、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社会的影响。3、侵权人受到的处罚、获得的利益,财物状况等。4、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如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倍数,或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等,这都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现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十七条决定: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五百元德,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当惩罚性赔偿条件成就时,是否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以上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总之,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合理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从而真正体现立法之目的。
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且并非全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造成了严重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第一,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共同责任也非连带责任,而系相互独立的各自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则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仅证明了生产者存在明知,则只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概述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且并非全部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而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第一,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共同责任也非连带责任,而系相互独立的各自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则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仅证明了生产者存在明知,则只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