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不合格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的赔偿: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怎么赔偿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
1、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包括没收不合格商品,没收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利润,并根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的倍数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他人损害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中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什么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件包括:
1、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即明知是产品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
2、要有损害的事实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这种损害的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是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财产性的损害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
3、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伤害不是缺陷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例外有哪些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 (一)适用对象——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确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何为经营者,何为消费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关键就在于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也就是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 何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法仅在第3条规定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了经营者的行为状态,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 何为消费者,这是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根本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适用条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诱导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存在构成欺诈的问题;其次,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法定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统一构成民法典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既然其他法律规范对于欺诈行为已经作出界定,如无另外规定,对于同一法律术语应当作出一致的解读似乎更为妥当。 确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诱导。这里就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因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已是定论。然而,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商品和服务交易并不属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这些交易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这些交易中的知假买假?对此,尽管有不少人持肯定主张,但从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进行分析,本文依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知假买假。 1.从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来看,其购买假货无论是基于牟利目的,还是基于打击制假售价的社会公益目的,都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不符合。 2.知假买假者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即便销售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或标识等方面存在虚假成分,但这并不足以导致知假买假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知假买假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这一要件。 3.在民法理论上,“尊重个人意思自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这是近代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集中体现。对于知假买假而言,买受人明知是假货却仍然出资购买,购买假货完全是其个人意愿,无论其主观上具有何种功利性目的,都不能否认其是在全面了解所购商品或服务的背景下自愿与对方订立契约的事实,对于这种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宜再介入调整。对此,***教授曾介绍:在有些国家,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在与日本学者谈及知假买假的情况时,日本学者也介绍这种情况在日本不受法律保护。尽管在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经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知假买假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能扩张至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领域。因此,除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二、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种例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即便是在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毫无例外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或政策的考量,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一)购买实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 价格法 》的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极少数事关国计民生的商品或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对于这类商品或服务(诸如家庭供电、水及燃气等),消费者支付价款进行消费,目的也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能否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来这些商品或服务涉及国计民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定价权,消费者也很难说有自主选择,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参照市场化运营的方式进行的;二来由于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人量大、面广,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可能导致经营者难以为继,最终损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或服务 以学校教育和医疗服务为例,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尽管以盈利为目的的私立幼儿园、学校、医院不断出现,但就总体上而言,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公共性、公益性的根本属性没有也不会改变。学生进学校读书、患者到医院看病,双方虽然存在着经济上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与市场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有根本不同。况且,对于此类教育或服务,我国也制定了大量法律 法规 ,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商品房 买卖 为居住、生活之需购买商品房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 购房 人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房屋并非一般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屋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就明确将包括商品房在内的建设工程排除在该法规定的产品之外,依照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也应当作出同样的理解。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的欺诈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特别规定,结合《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的规定,即便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救济,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上文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适用于一切情况的,在面对相关问题时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照搬套用,否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得其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制裁惩罚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手段。相信这一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会为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