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一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00元;
8、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13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二
申请人:文道才,男,68岁。身份证号码:432421194210082790。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道才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道才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15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15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他损失36300元。
申请人文道才认为: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3、申请人于1996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道才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1996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规划局以临时门面已超过批准期限,市政府决定修建万琦天桥,该门面影响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常德市糕点厂下达了《临时建设掀起拆除通知书》([96]常城规监字第002号),要求原常德市糕点厂限期拆除该门面。7月2日原常德市糕点厂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拆除门面,7月底该门面被拆除。申请人认为原常德市糕点厂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其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并强令申请人拆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行政赔偿。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未曾授权委托原常德市糕点厂行使行政职权。原常德市糕点厂也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原常德市糕点厂向申请人出租门面、要求申请人拆除门面等相关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二、申请人文道才的申请时效已经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文道才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月二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三
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24号),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4、 2013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误工费每月5223、5793、6463元;
5、 2013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13年6月21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起喜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周起喜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文书应该如何书写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5、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6、文书标题中并列的“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复议”可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7、文书中“/”表示前后内容可以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8、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9、文书编号按照以下要求填写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年度;“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10、文书中赔偿请求人、法定 代理 人、委托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的填写要求为:赔偿请求人为公民的,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 号码、电话、住所和邮编;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其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他组织的,填写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有法定代理人的,填写法定代理人的姓名、电话;有委托代理人的,填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电话。赔偿义务机关处填写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姓名”,是指户籍上注明的常用姓名。属外国籍、无国籍或者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写明其汉语音译名,必要时,也可以在汉语音译名后注明其使用的本国或者本民族文字姓名。“出生日期”以公历(阳历)为准。“住所”,是指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组织名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全称。“地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办公地点。 11、填写法律条文时,应当具体到条、款、项。 12、文书中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应当在相应空白处写明具体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13、文书中注明签名处应当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盖章或者捺指印。属于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必要时可以加盖公章。拒绝签名的,由办案民警在文书上注明。 14、文书中盖章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章;属于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章。 15、文书当面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要求被送达人在附卷文书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注明收到的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应当在附卷文书上注明;文书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二、具体要求 16、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式样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审批文书。 “编号”由4位年度号和3位数顺序号组成,如“2014001”。同一申请有多个赔偿请求人的,可以对不同赔偿请求人使用同一编号的审批表。 “承办意见”栏目填写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还需填写该机构负责人的处理意见。 “审核意见”栏目填写法制部门负责人的处理意见。 “审批意见”栏目填写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处理意见。 17、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式样二)是对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赔偿义务机关通过本文书记录其口头申请内容。 “时间”填写制作该笔录的时间。 “地点”填写制作该笔录的地点。 “记录人及单位”填写制作笔录的民警姓名和所属单位。 “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和理由”应当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口述如实填写。 笔录制作完成后,赔偿请求人应当核对或者由记录人向赔偿请求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赔偿请求人签署核对意见;赔偿请求人不会书写的,由其盖章或者捺指印。 18、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式样三)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当面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或者复议申请后,向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到申请的证明文书。 19、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四)是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文书。补正时间应当合理,补正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勾选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补正勾选2。 20、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式样五)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审查赔偿或者复议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的文书。 21、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式样六)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审查赔偿或者复议申请材料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的文书。 22、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式样七)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受理赔偿或者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予受理情形的,决定驳回申请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的文书。 23、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式样八)是受理国家赔偿申请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后,通知案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办案情况、书面答复、相关 证据 和其他材料的文书。 国家赔偿申请勾选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勾选2。 24、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式样九)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法定中止情形,决定中止审查的文书。 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勾选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中止审查勾选2。 “中止审查的事由”空白处及勾选项中空白处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填写。 25、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式样十)是国家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案件中止情形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决定恢复案件审查的文书。 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勾选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恢复审查勾选2。 26、国家赔偿或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式样十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法定终结情形,决定终结审查的文书。 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勾选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终结审查勾选2。 “终结审查的事由”空白处及勾选项中空白处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填写。 27、国家赔偿决定书(式样十二)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的文书。
国家赔偿申诉状国家赔偿申诉状申诉人:董某某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女,汉族,19××年8月9日出生,住××市××区××路x号。电话,赔偿义务机关:××市公安局××分局,法定代表人臧××。申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的【2016】豫××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事项:1、请求赔偿义务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请求赔偿义务机赔偿因侵犯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赔偿金6591.6元;3、请求赔偿义务机赔偿因非法扣押赔偿申请人财产4667729.10元的利息25,670.1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诉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属于违法刑事拘留。按照相关规定,刑事拘留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例如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应该予以履行通知手续,但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履行。按照《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予以人身自由赔偿。第二,扣押申诉人财产的计息期间计算错误。法院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申诉人财产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也认定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无关。按照《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的规定,计息期间应该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上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此致x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