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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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办理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 继承人 和其他有 扶养 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第五条 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 代理 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提出。
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自赔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 国家赔偿 案件自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 立案 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 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 代理 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赔偿请求人认为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案件办理工作。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国家赔偿小组负责人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申请赔偿,并有 证据 证明其撤回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办理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 继承人 和其他有 扶养 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被撤销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赔偿金 的,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 身份证 明; (二)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支付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支付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申请支付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支付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支付材料虚假、无效,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支付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法院作为办案机关,有时候会存在错误审理的情况,这样给当事人造成侵权。针对自赔案件的审理,最高法出台相关规定。明确法院审理自赔案件中的注意事项。主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了法院工作人员回避的情形、审查方式及自赔案件的协商处理。

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资格设立赔偿委员会么

对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基层人民法院只能设立设立赔偿小组

嘉定区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地址

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

根据上海法院国家赔偿工作会议精神和高院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的相关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成立国家赔偿理赔小组。据悉,国家赔偿理赔小组将部署、统筹和指导该院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的国家赔偿理赔工作,为国家赔偿工作发展提供有力组织保障,切实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高院召开的2013年上海法院国家赔偿工作会议精神和高院的相关要求,经院党组研究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嘉定法院成立国家赔偿理赔小组

主张基层法院国家赔偿是否向上一级中级法院提出?

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如果基层法院单独做赔偿义务机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直接找基层法院提国家赔偿申请就行了,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他们不赔或者数额你不满意,再向上一级法院提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 国家赔偿 若干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 立案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 管辖 。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 :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申诉 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 逮捕 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 财产保全 、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 证据 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 诉讼 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 拘传 、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 定金 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 审理期限 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 申诉书 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侵害,其可以主张国家赔偿。维权的主要手段就是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有相关规定执行。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国家赔偿立案情形、立案时效及法院审理注意事项都规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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