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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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歧: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
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如何处理_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很多人都关心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由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我为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你详细介绍交通事故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处理 方法

案情解读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

付某系某公司员工。某日下班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洪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最终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 保险 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

之后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童某其后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该仲裁委因此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部分兼得。对于两种赔偿中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就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这些损失;对于没有重复的项目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侵权方和用人单位要求赔偿,例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其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先赔偿了重复项目,用人单位有权就这些项目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律师观点: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即采用部分兼得模式。首先,从法律效力而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明细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所以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试用效力层级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其次,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的给付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其次,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现代赔偿理论普遍承认损失填平原则,它强调调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损失。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中都有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同或者相似的项目,受害职工不能获得这些项目的双倍赔偿,正是损失填平原则的体现。损失填平原则一般适用于容易计算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财产性”损失,但残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偏重于对“人身性”损失的赔偿,而且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本就难以衡量,也难以鉴定。

因此,受害职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人身性”项目的赔偿,也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

最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维持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人惩戒功能的需要。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是维持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人惩戒功能的需要,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之体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保护。

劳动者因公受伤,用人单位负有赔偿义务,但其作为间接侵权人,在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赋予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先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正是分担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体现。

而根据侵权理论,交通事故是由侵权第三人直接所致,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侵权第三人应尽的义务。同时,为维持法律制度对交通肇事者的惩戒功能的需要,不能因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减轻其应负的责任,所以当用人单位先支付了重复项目之后,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六种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和用工单位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8条对哪些情况可认定为工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该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但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二,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必须是本人没有责任或者不是主要责任;

第四,必须是因机动车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

职工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职工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算工伤。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包括两个方面: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

2、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则指员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即对方全责)三种情况。该责任认定主要依据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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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既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的作用以及过错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

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竞合怎么赔偿

一、竞合情形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件中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情形,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赔偿项目上不完全具有同质性,且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导致赔偿金额不相同,受害人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直接决定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了其所获赔偿的多少。在适用法律时,是支持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支持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亦或是支持受害人进行双重赔偿,各地处理不一。二、处理模式1.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模式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一是兼得模式。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应适用补充模式,并且受害人可优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使受害人能尽快得到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再以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为补充,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首先,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时,应明确的就是两者不可兼得,因为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不能获得两个赔偿,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其次,是适用何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类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工伤赔偿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法律也未剥夺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再次,是哪个赔偿在先的问题。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但因工伤保险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对受害人全部损失进行弥补。故认为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能及时解决纠纷,待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3.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在司法裁判中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审判理念,建议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再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二次调整。这既能保护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和工亡竞合 ,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2、【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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