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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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和联系知识产权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不同之处 一、调整对象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主要调整狭义上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政性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 2, 知识产权法 调整对象: 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特征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 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行为主体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规定其享有哪些权利,而是规定其负有哪些不作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来保护自由公平合理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和联系

知识产权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不同之处 一、调整对象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主要调整狭义上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政性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 2, 知识产权法 调整对象: 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特征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 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行为主体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规定其享有哪些权利,而是规定其负有哪些不作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来保护自由公平合理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知识产权法特征: (1)法定时间性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 (2)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即国家授予性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 (3)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 (4)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三、所坚持的原则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2,知识产权法原则: (1)智力竞争原则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的区别与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商标、经营经验、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 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

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支配权。这个特定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它们是无形的,但是,它们也可以特定化,对人类有使用价值,而且能够为人所控制,所以它们属于广义的物,一般物权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质,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地域性,时间性。再次,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著作权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它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最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前者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独立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事法律方面的条款。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国际战略是什么????2000到3000字

对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人员来讲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一门法律学科的性质和地位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是需要首先弄清楚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学也是如此。目前国内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均承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已明确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与知识产权的性质密切联系的是知识产权的地位,即知识产权应归属何种法律部门,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存有争议,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民商法部门,或者属于民法部门。但笔者以为这个问题还没有彻底搞清楚,有探讨之必要,尤其是在诸多国家纷纷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探讨此问题,意义更为重要。

一、国内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地位的几种观点

目前国内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在知识产权的地位,即知识产权应归属何种法律部门上,存在一定争议,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国际公法。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郑成思教授,郑教授认为,国际间的多边公约及双边条约对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重大影响。国际公法已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渊源,因此知识产权应属于国际公法领域。 1

(二)民商法。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为吴汉东教授,吴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应属司法领域,但其保护制度多设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的规范,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特点,实为保护私权之民事特别法。 2 这也是国内绝大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单独法律部门。此种观点代表人物为张平副教授,张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在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公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中都有所反映,归类很勉强,应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 张教授的观点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惜张教授的观点未受到充分重视,且理由有待进一步加强。

另有学者持知识产权应归属于经济法、行政法、科技法等观点。

还有的学者企图回避该问题,“至于把知识产权置于何种法律中,是在经济法中,还是在民法中,或者在行政法中,甚至在国际经济法、经济法中,使用民事的、刑事的或者国际法的手段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都无关紧要”。 4 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是不足取的,学术上的观点存有争议,那就说明在某些问题上还存有模糊地带,有待进一步澄清。

笔者以为,知识产权归属于国际公法、民商法的观点仅抓住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或者过分突出了问题的某个方面,而知识产权归属于单独法律部门的观点缺乏足够理由,难以服众,这也许就是张平副教授早在90年代初即已经提出知识产权应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而未受到应有重视的原因。

依据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法学应当脱离现行附属法律地位,成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言在于“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1 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人的解放,加速生产力的发展,增强国家竞争力的伟大实践表明,这项制度本身就是一项杰出的发明创造。 2

二、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

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指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和不同方法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3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4

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知识产权制度共同的法律特征就是客体的非物质性。在信息时代的今天,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而传统知识光辉灿烂,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应接不暇,知识产权法学是否可以进而应该成为一独立法律部门呢?

(一)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角度可对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做出不同的概括。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坚持三原则:整体性原则,均衡原则,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原则。 5

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应该有六个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适当平衡原则;相对稳定原则;重点论原则;辩证法展原则; 6

笔者以为,之所以划分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便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律,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的进一步提高,人们势必创造出也来越多的精神产品,换言之,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越来越宽,同时也就需要越来越多的规范进行调整。当然,我们还要注意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适当比例之保持,具体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法规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知识产权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很多,知识产权摆脱附属地位从而实现部门化,符合社会发展潮流,也避免了法律体系结构的频繁变动。同时我们要拿出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

据此笔者主张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目的性原则;实事求是原则;适当平衡原则;稳定性原则;发展原则;

(二)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在明确了划分法律部门所应该坚持的原则之后,我们就需要谈到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了。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法律调整方法为次要(辅助性的)标准划分法律部门。 7 张文显教授、沈宗灵教授也持此观点。

知识产权调整的对象为知识产品,即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8 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是非物质的“智力成果”,社会属性是“产品”,是财产,对象的内涵应显示其两方面属性。

正如前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对象(保护范围)势必越来越宽广,除了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外,国际公约、各国立法或判例已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扩大到: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未披露信息,商号或商业名称、载有节目的卫星信号、商品化权的对象、特许经营、域名等。总体来讲,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呈现出扩大趋势,随着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据此,澳大利亚学者彭道顿1984年提出了信息产权的概念。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响应。 1

知识产权制度确实广泛涉及许多领域,在科技、经济、文化、艺术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不能因此将知识产权肢解为几部分归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知识产权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原则,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已被各国所接收。在联合国下属的机构中,有专门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各个具体的知识产权部门中都较早地建立国际公约,各国有一批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的法律人才和研究教育机构,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的地位如何,不完全取决于在法理上是否划归某类或构成独立分支,重要的是取决于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地位,也就是其重要程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目前已经成为发展一个国家的经济、科技、文化等事业的重要法律制度。 2

话已至此,笔者不得不提及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之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日益成为各国政府促进社会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战略手段。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成功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使美国扩大了技术创新和经济竞争优势,同时促进了TRIPS协议的达成,使全球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强保护时代。日本是世界上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为成功的国家,也是从知识产权战略中崛起的国家,促成日本知识产权立国策略的主要动力来自两方面:一是日本对本国工业核心竞争力下降的忧虑;二是现代经济社会对智力创造活动合理机制的需求。 3 笔者以为,日本自然资源相对贫乏,人口众多也是促使日本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原因之一。为此,日本不仅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2002年3月),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论,还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2002年7月),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11月),另外成立了由首相小泉任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2003年3月),进而推出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

我国要实现从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从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的转变,同样离不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

“战略”一词源于军事学,毛泽东同志在《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中讲到:“战略问题是研究战争全局的规律性的东西”。我国《辞海》对“战略”一词是这样界定的:战略是重大的、带全局性的或决定全局的谋划。 4 陈美章教授认为战略是一种谋划,是分层次的,战略具有系统结构,陈教授还对知识产权战略进行了界定:有效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全局性谋划和采取的重要策略和手段。知识产权战略可分三个不同层次: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 5

刚才谈到的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法律调整的对象,现在谈一谈法律部门划分的次要(辅助性的)标准:法律调整的方式。

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般是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如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法律化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制裁等。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也决定了法律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当人们无法完全以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来划分法律部门时,就可以依据法律调整方法来划分。如刑法部门,主要就是依其独一无二的法律调整方法—刑罚—而确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 1

纵观知识产权的调整方法,其调整方法综合性,或者说多种手段相结合,包括民事调节、行政调节、甚至刑事调节,但它最基本的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而是采取以鼓励、协调和促进智力创造活动,确认、保护、应用与传播智力成果为宗旨的调整方法。 2

一言以蔽之,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看,知识产权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

另外,笔者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短短的二十年的时间里,我国筑起一道保护知识产权的长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立法、执法、司法体系。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完备法律规范的同时,我国进行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建设,设立了国务院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领导机关,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组织。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组织系统的建设,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提供了体制上的保证。

值得欣喜的是国家已经注意到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并已经就率先将专利工作上升为国家战略提上了议事日程, 3 并于2004年6月7—8日在京专门召开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座谈会”,几十名法律学家、经济学家、政府官员济济一堂,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献计献策。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高等教育当中,国家教育部已将知识产权法学已经与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等部门法学并列,成为法学本科生14门核心课程之一,从这一点上,也突显了知识产权法这门课程的重要性。

结语

目前,知识产权法学的附属地位,既不符合法律部门分类的原则和标准,更与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格格不入,在21世纪的今天,在国外各国纷纷诉诸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此问题。知识产权法学的部门化,是与时俱进的理性定位,并非刻意拔高,我们只不过是去做我们应该做的事情,还知识产权法学以应有的地位和尊严。法是利益之器,保障着人类庸常的幸福,但它的平庸眼光丝毫不影响人类对高贵的向往。

知识产权法(名词解释)

知识产权法

一、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利用智力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概况

(一) 国际立法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实际上只是利用国内法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它的基础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单纯对国内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已经无法解决国际间商品流转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国应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外国持有人的利益;二是防止外国对知识产权本国持有人的利益的侵害。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在法国首都巴黎缔结,到1993年1月为止,有107个成员国。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共同组成保护公约产权联盟,联盟组织由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组成。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有:

(1)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的每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可以享受其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他成员国依据国内法已经或将要给予基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和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向所有其他成员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是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它是著作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国际公约。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未作任何保留。

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五项基本原则:

(1)作者权利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3)自动保护原则。

(4)最低保护原则。

(5)独立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实质性的基本内容:受保护的作品的类型、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是否给予保护的对象、公约规定不受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产生的条件、权利内容、著作权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期、著作权保护的溯及力。

3.《世界版权公约》。

它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保护著作权的公约。它于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在巴黎作过一次修订。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1)保护的对象为缔约各国承认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的权

(2)保护的权利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对作者的人格权未作规定。

(3)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我国1989年10月加入。协议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凡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注册商标后,可以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那些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1年内声明对该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就此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申诉。如果该成员国1年内未提出声明,则国际注册在该国就具有国家注册的效力。国际注册效力的期限为20年,在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如该商标在其所属国已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法律保护,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有权利。

5.《专利合作公约》(简称PCT)。

1977年6月签署,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它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签订的专门条约之一,也是专利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专利合作公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规定通过国际申请在几个国家同时获取对一项发明的法律保护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申请人可通过一次申请即可获得部分成员国或全部成员国的专利,这种专利称为国际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向受理局,即专利合作公约所指定的7个成员国中的任何一个专利局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可使用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和中文中的任何一种文字,申请文件中须指定申请人希望取得专利保护的成员国。

(二)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较晚,但是发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1990年4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4月12日审议全国通过的《民法通法》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还是行政法?

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的人身、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了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了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扩展资料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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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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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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