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11岁男孩骑小黄车被撞身亡后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其家属向ofo小黄车公司索赔760余万元。
静安法院认为,被告ofo小黄车公司作为新型自行车租赁活动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的经营者,应尽到合理限度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的管理义务。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必须满12周岁。在无人值守的线上技术交易模式下,ofo小黄车公司应该考虑到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等因素,应对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尽到充分的注意。因此,在提醒注意、车锁解锁方式等方面,ofo小黄车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增加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了受害人因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对受害人因骑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具有基础地位,被害人擅自解锁共享单车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与监护人疏于监管有关。
回顾案情,2017年3月26日,11岁男孩小高与三位小伙伴未通过APP软件扫码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在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一辆大客车相撞,不幸身亡。
事后,原告小高父母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ofo共享单车所有方北京拜克洛克 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称ofo小黄车公司)、肇事司机王某、肇事客车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人民币866万余元,且ofo小黄车公司立即收回市面上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
2017年9月15日,该案在静安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ofo小黄车公司存在三方面过错。第一,涉案自行车车身上没有任何有关“12周岁以下儿童不准骑行”的警示标志,对这一事实ofo小黄车公司予以承认。第二,ofo小黄车公司的机械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缺陷,因其密码不变、容易破解;较难锁牢,计费与上锁无关,无法限制使用人将其锁牢;且不打乱密码的话一按就开。第三,ofo小黄车公司对于投放在公共场所的单车疏于管理。
ofo小黄车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锁具本身并不存在缺陷,原告在起诉中以锁具存在容易非法打开的“缺陷”为由,有意混淆、扩大了法律上的“缺陷”概念;骑行自行车参与交通自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与原告起诉的所谓“缺陷”无关。
而对原告提出的高达7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ofo小黄车公司指出,在上海地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上限为5万元。原告代理律师则表示,上海地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规定系1999年颁布,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物价水平。
一审开庭后,经法院释明,两原告表示在该案中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再另行起诉ofo小黄车公司。
2018年3月6日,静安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判决,被告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获得相应赔付款。
在上述案件宣判之前,2018年2月,两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ofo小黄车公司另案起诉至静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万元,共计760余万元。
6月12日,静安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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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9时30分许,国内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索赔案在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静安法院副院长丁德宏担任合议庭审判长。
法官在开庭前说明,由于在之前的证据交换中,汽车租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对司机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撤回对司机王某的诉讼请求。截至澎湃新闻发稿时,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据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17年3月26日下午,11岁的高童(化名)与其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他三个小伙伴,分别将已锁上但密码未打乱的ofo共享单车成功开锁,并骑行上路。当日13时37分许,四人骑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高童与司机王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57982大型客车相撞,致使高童倒地并从该大型客车前侧进入车底遭受挤压、碾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7年7月,高童的父母将ofo小黄车公司连同肇事方、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866万余元。
在正式开庭一周前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原告表示,ofo小黄车公司对投放于公共开放场所的ofo共享单车疏于看管,且该车辆上安装的机械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请求法院判令ofo小黄车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判令ofo小黄车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6432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司机王某、肇事客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3145.6元以及精神赔偿金50万元。
对此,ofo小黄车公司曾当场对原告的遭遇表示慰问,称公司对原告之子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感到遗憾和痛心,但拒绝接受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于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天价”索赔金额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9月15日的庭审现场,大批媒体记者参与了该案的旁听。
“ofo小黄车”侵犯“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这样判了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小黄车”商标的所有权人数人(上海)智能 科技 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将“ofo小黄车”商标的所有权人北京拜克洛克 科技 有限公司(简称ofo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数人公司诉称
ofo公司未经许可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Ofo公司在多类商品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同时,ofo公司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被告ofo公司辩称
因此被告ofo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说到这里,小伙伴可能对两个小黄车“傻傻”分不清楚,别急,上海小黄车案判决结果 我这就为你解答两件商标的细枝末节。
2015年7月29日,原告数人公司(商标申请时公司名称为“咔扑(上海)网络 科技 有限公司”,2017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分别在第9类和第38类上申请注册第17541750号、第17541835号“
”商标,2016年9月21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中,第17541750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17541835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移动电话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等。(这是“小黄车”)
2014年初,ofo公司创始人戴威联合张巳丁、薛鼎在北京大学创立“OFO共享单车”新业态。2015年8月6日,被告ofo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另外,根据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ofo公司开办的网站域名ofo.so,网站名称为“OFO共享单车”,网站类别为“非交互式”,公安机关备案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这是“ofo小黄车”)
争议焦点
本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被告使用行为是否是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如果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所标识区分的是商品还是服务,进一步是“自行车出租服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是原告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 软件”商品、“信息传送”等服务;二、被告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三、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小黄车”属于常用词汇,并非原告所臆造,文字的第一含义即为“黄色的小车”,将其使用在与车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则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弱。Ofo公司经营的出租自行车的外观颜色是“黄色”, “小黄车”作为其车辆、服务的描述性称谓具有合理性,被告使用“小黄车”的目的及结果是对特点的描述。ofo的使用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其提供的系“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而非原告数人公司所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原告第9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能够作为商品独立存在、交换,其功能和目的是处理、存储和管理信息数据等,针对的是使用该程序和软件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相关公众。APP系“ofo小黄车” 自行车出租服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运行,不能作为 单独的“商品”售卖,不具有“商品属性”,与传统意义上能够单独运行可以售卖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有着本质区别,数人公司与ofo公司服务在目的、内容、 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亦不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特定联系,故ofo公司使用“ofo小黄车”标识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类似。
关于争议焦点三
法院认为根据ofo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消费者普遍知晓的事实,可以证明自2014年开始持续使用“ofo”、“ofo小黄车” 标识,通过期刊报纸、网络广告和众多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具有相对稳定的“ofo共享单车”消费群体,消费者不可能单从APP名称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也不可能将ofo公司使用的“ofo小黄车”从事的自行车租赁服务误认为系原告提供或与其产生联系,故被告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法院驳回了数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