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是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的。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所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这里面的直接损失是指债权人现有的财产和相关利息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具体赔偿有分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的。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什么损失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润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而不是营业额。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例如,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合同法 关于利益和损失分配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应采用合理人标准。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方的身份
违约方的身份决定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标的物目的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着他对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能力。法官在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违约方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强。如果违约方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较远或根本无关,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弱。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应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货物的目的不如供应商或制造商了解得清楚。
(2)受害方的身份
违约方对受害方的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如果买方是生产性的企业,则卖方违约时,买方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属于卖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买方企业在诉讼中提出转卖利润损失赔偿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就买方的身份来说,这类损失是卖方无法预见的。基于上述理由,一般来说,约定供应或修理显系用于营利之物品的人要对迟延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向制造商供应瑕疵部件的供应人要对制造商因顾客对制成品不满意而不再定货所遭受的营业损失负责。
(3)合同的对价
对价往往是与合同的潜在风险成正比的。一般来说,合同的风险越大,对方索要的对价就越高,反之,对方索要的对价就低。据此,我们可以推定,索要较高对价的违约方,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要高于索要较低对价的违约方。
(4)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
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特殊损失,是否属于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一般来说,取决于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如果受害方在缔约时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则该部分损失应推定为违约方所预见。否则,应推定违约方不能预见。比如,违约方一般仅对与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联系的损失负责,如果受害方将合同的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违约方对与该特殊用途相联系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就要看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其将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的信息。
(二)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也有人认为,以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为由而限制其可获得的赔偿,实际上也是由因果关系论派生出来的一项赔偿限制规则。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不必再对这部分损失负责。比如一个具有热门专长的雇员被不当解雇之后,他不应在原有合同的余下聘期终日无所事事,而又想索赔到全额的收入损失。因为对他来说,社会上尚有很多谋职的机会,他应该合理地努力谋取或接受适当的雇佣招聘。比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毁约不交货,买方就应合理尽快地在市场上购入同类货物,否则他就不能就由于其不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即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客观情况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即受害人主观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就不得包括扩大的损失。
运用减轻损失规则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核心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受害人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一般来说,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故此,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根据受害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方法和支出的费用等是否适当进行判断;二是应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三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仍可获取赔偿。对此,违约方不得以受害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受害人采取的减少损失的行动在当时是合理的,即使这种行为实际上带来了更大的损失,违约方仍要赔偿。但如果受害人采取的行动明显不合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就不能索赔。也就是说,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在合同法上所称的损益相抵规则,其内涵是受害人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害人“真实损失”的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减轻损害规则不同。减轻损害规则的作用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损益相抵规则的作用在于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因而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较损害事故发生前更为优越。
损益相抵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主要有: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以及原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如因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免予支付的进一步费用。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
(一)几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就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几种常见的情况予以说明。
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生产利润损失一般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在买方财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这一可比利润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限内的(月或年)平均经营利润;在受害人财务制度不完善规范的情况下,则是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月或年)利润率。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应计算至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为止。
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3年的时间内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结果合同履行1年后,被告提出终止履行。此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可根据经营1年的利润来计算其剩余两年的预期利润损失。又如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从事经营,期限为5年,结果合同履行2年之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那么就可根据原告前两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其剩余3年的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签订的。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100吨小麦,每吨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又与丙订立合同,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将该批小麦转卖给丙。如果乙违约不交货,则甲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1200-1000)×100-转售成本。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的步骤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步: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哪些是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对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第三步:确定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果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以便确定净损失额,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第四步:确定是否存在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即他必须证明受害人作为一个明理人本来采取措施即可减少损失;如果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减轻损失,则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步:综合上述五个步骤的基础上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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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
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在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我们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的日常生活或者是工作中,其实遇到的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都可以采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以下了解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
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1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②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民法典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2
合同违约金怎么算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法律咨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律师解答: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债权的可得利益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 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 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
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货币进行赔偿。
区别:不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 款,违约方就必须给付另一方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如果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 的,则还应给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之不足。
就如1997年版《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所称的“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中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等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如未作约定,则依照《房地产转让办法》:
(1)因房地产预(出)售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预(出)售人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2)因购房人的过错,末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购房人向房地产预(出)售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则3
何为预约与本约?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与本约合同的区分标准
一、预约与本约的定义:
(1)预约(又称“预约合同”),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2)本约(又称“本合同”、“本约合同”),即“实现预约所订立的契约”。
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达成合意,即可构成预约合同。
二、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1)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具有独立的缔约过程,同时与本合同紧密相联。
(2)是诺成合同(即“不要物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三、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既然预约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原则上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8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1)因一方违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违约金责任;
(3)定金责任;
(4)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具有国家强制性,不是单纯的合同义务的履行。
(5)赔偿损失;
(6)等等。
四、关于预约合同中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之例外规定:
根据《民法典》580条之规定,存在三种违约方可以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五、关于预约合同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1)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赔偿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
观点(2)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以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参照,通过减轻损害、损益相抵等规则予以限缩,结果肯定要小于本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观点(3)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既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可视为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行为。此时发生本约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计算,损害赔偿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并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关于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580原则性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实践留下足够的灵活性和裁量空间。
六、区分预约和本约的标准:
区分预约和本约以意思表示为准——即以当事人之间有无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
七、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
(1)合同标的不同。预约合同的标的和合同目的是不变的,即订立本约为合同标的;而本合同的标的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合同内容的不同。预约合同内容有较高性和概括性,对权利和义务只是一个大致的、粗略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并不包含本约的主要内容和必要条款。本约所约定的更为确定、全面,涵盖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
(3)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预约合同是为了确保未来能够订立本约;而本合同则是为了确保权利和义务能够实现。
预约与本约间关系密切,当事人约定为本约亦或是预约,理论上虽易分,但实际中往往不易判断,应从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和合同目的多方面来认定。
法条参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