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但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远没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真正地加以解决。本文就民法因果关系的某些问题浅述笔者的认识。 一、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联系而又不同。 哲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因此,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然与哲学范畴中的因果关系有着一定的联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个个单个现象都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为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了了解单个现象我们就必须从普遍的联系中抽象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示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这就是说因果关系有先后顺序性。同时,因果关系又是客观存在的,它经过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是可以认识的。因此,由于人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因果关系是人们对客观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的认识,它具有客观性。我们在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同样不能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先后顺序性。 但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研究一般自然现象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一定的社会现象,是有人的行为参与的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一般地说主要是研究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联系性。 然而,同样不能忘记,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它的目的是确认一定的危害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即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说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首先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点截出客观现象之间的一定因果链条的话,那么民法上的研究因果关系则首先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 第二、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时,作为原因的行为多是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民法可作为原因的行为却相当一部分是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形式。例如,违反合同的行为,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一个人借了他人的一辆自行车放在门外,晚上另一个人损坏。从刑法上讲,该人的行为与自行车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但从民法上讲就不能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犯罪主体一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往往是双方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说刑法上在多因一果的场合下考虑的只是犯罪者一方作为原因的行为的作用,而民法上则要考虑各个行为在诸多原因中的作用。例如,行人横穿马路,被驶来的车辆撞伤,对于追究驾驶员的责任来说,一般只考虑驾驶员的行为性质;在民法上则既要考虑行人的行为,又要分析驾驶员的行为。而且,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往往是利益相反的人(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 第四、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往往是集体(法人)的行为。就某一个人的具体行为说,在刑法上一般只能是他本人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原因,而在民法上这一行为会被看成是法人的行为,成为法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原因。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决定了民法上不应当也不能照搬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于研究民法因果关系有重要的无可争议的借鉴或启迪作用,但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不等于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 二、正确认定民法因果关系的关键 正确地认识条件与原因、必然与偶然是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 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历来有条件说和原因说两大学派。条件说主张:凡属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原因力。按照这种观点,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有逻辑关系的事实,就为有因果关系。按照原因说,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则为条件,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条件和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原因和条件的关系问题。 唯物主义辩证法认为,“不起作用的原因不是原因。”反过来,起作用的原因都是原因。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有一定的原因的,这些原因就是对事物的变化发生作用的客观现象。在这里,没有原因和条件之别,只有内因和外因之分。内因是事物变化的内在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外在条件。显然,根据和条件是一对范畴,条件是相对根据而言的,条件和原因根本就不是一个平面的一对范畴。而是在不同平面的不同范畴。把条件和原因对立起来相提并论,至少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对某一现象的出现起作用的诸事实都是该现象变化的条件或原因。诚然,这些原因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一般情况下,内因是变化的根据,是起主导的决定作用,外因要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但是我们同样不应忘记,外因在一定的场合,也是极为重要的,正是它使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如果忽视了这一点,我们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导致忽视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例如,甲患严重的高血压病症,乙大骂甲,致甲生气而引起血压上升致死。这里,无疑甲的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他患有高血病,但能说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吗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能说乙的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吗?当然乙对甲的死亡负担民事责任还要看乙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无论如何,是不能否认其原因性的。 主张区分条件和原因的人所持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如果把条件和原因等同起来,把任何条件都看成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同等重要的原因,那就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会扩大负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个理由是站不住的,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第一,不在原因中区别原因和条件,并不是把任何条件都看成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同等重要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这是条件论者的观点,从哲学上讲是机械唯物论的观点。但否定条件论的关键在于要区别各种条件对结果发生的不同作用,而不在于区分条件和原因。区分条件和原因的结果只能是走向形而上学。否认条件是原因,也就是否认条件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把原因和非原因的现象同等看待。第二,条件具有原因性,不是扩大了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正是恰如其分地划定了责任的客观基础的范围。否认条件的原因性必然会导致这种结局,即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这样只会主观地缩小责任的客观基础,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中有人提出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违法行为在必然引起损害结果时,则为有因果关系。但在如何理解必然原因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往往把原因性和必然性、偶然性交织在一起。 唯物辩论法认为,偶然性和必然性是对立的统一,是事物发展的表现形式。一个事物、一个关系、一个过程既是偶然的,又是必然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特殊表现,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必然性决定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一个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既是偶然的,又是必然的。我们不能认为某一事物就是偶然的,也不能认为任何现象的出现都是必然的。 因果性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原因和结果是如同偶然性和必然性一样的对立范畴。原因和结果之间也是相互转化的,任何一个现象,它既不是原因,又不是结果。一定的现象必然也引出另一个现象,那么这个两个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但仅仅根据一个现象在另一个现象之后发生就作出二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例如不能因为乙骂了甲,甲后来死了,就说骂人和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其实质来说都是事物之间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现象并不是单一的自然现象,而是有人的行为在内的社会现象。我们在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从客观现实的普通联系抽出来的是损害后果和发生这一后果的原因之间的关系。发生这一后果的原因如果不能说全部,至少可以说大多数场合并不是唯一的排他性的一个原因,而是几个原因的结合。这几个原因中的任何一个单独地出现时,可能都不会引起该后果的发生,但它们结合在一起时就要发生这种后果。而当这些原因中包含有当事人的行为时,我们就有理由说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可以说是指二者的必然联系。当然我们这样讲是舍弃了其他的条件(原因)的。如果单纯就这一行为的发展过程看,该结果的出现是偶然的,但正如我们已指出的,在该场合,在其他因素的配合下,该结果的出现却又有必然性。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中的必然联系,不是别的,就是指恰是该行为或包括该行为的作用在内的诸事实的综合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后者例如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不可抗力的影响作用等,在这种情况下,既可看作是多因一果,有的也可看作是几个因果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交叉或复合。 三、确认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确定因果关系不能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客观的具体分析。 由于客观世界是复杂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客观的,因果关系既有先后顺序性、又有连锁性。因此,我们在分析某一具体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主观意念出发,不可用一成不变的模式去套,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扩大也不缩小抽出来的联系面。具体说来,应当做到: 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的时间的连续性。因果关系的时间连续性表现为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前一现象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从因果性上说,总是一定的原因引出一定的结果的,但从我们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说,一般是从损害事实开始,将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去探索引起这一结果的原因中有无当事人的行为。这时我们应当注意,不能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前已存在的现象作为结果。 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由常人的观念所决定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实际情况的客观调查研究上,反映事实的真相,而不能建立在主观臆断上。 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所谓多样性是指损害结果原因包括当事人行为在内的诸因素引起的,当事人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是不同的。 应当注意:1、在合伙责任中,如果违反合同属于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的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在某些场合,无法确认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或者不能确认谁 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不能确认共同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连带义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共同侵权行为等。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犯罪不同,共同犯罪的共犯,要求犯罪者之间须有共同犯意。而民法的侵权行为则不以共同过错为必要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能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厂、乙厂排出的污水,使丙的农作物绝收,甲、乙的行为就构成侵犯丙之权利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他们并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甲、乙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刑法上,现在司法考试因果关系采用的是什么理论?司法考试坚持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的学说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断绝。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为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具体判断思路如下: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介入因素。反之,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注意:该知识点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上述思路的具体运用参见下文的真题解析。
(3)假定的因果关系。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第一,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
第二,假定本案中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而是其中一人投放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如果查清由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查不清是甲还是乙投放的毒药导致丙死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导致丙死亡。对此,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6)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经典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注意:本案中甲、乙都可能提出辩解: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的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而导致其“渴”的原因正是乙的钻孔行为,所以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理学中什么时候才能阻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的判断:
1.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虽然介入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了中间因素,但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2.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介入的因素不是由前行为引起的,是一个独立出现的因素,要分两种情况:
(1)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中间因素不能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2)反之,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中间因素能够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间因素切断。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这不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根据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你的描述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这是一起追尾事故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处理原则都是后车付全部责任。但是,本案中,货车司机可能存在违章停车的情况,并且在事故后逃跑,而并不是救人。应该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收到行政处罚。 此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因为甲的停车跟小客车司机死亡不是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该不是刑法调整的问题,应该是行政法,民法调整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对前行为人咋判刑因果关系中断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了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那前行为人对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如何判刑还得根据具体情况。如甲投毒杀乙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该毒药会在一小时后才发作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但是在30分钟时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乙出门被车撞死。那么甲涉嫌的就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即有因果关系。那么,相当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会见解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为通常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为民法因果关系中断 :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故,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解为实际上通过“通常不发生”对条件因果关系的限缩,通过“通常发生”(通常)对必然因果关系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