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1.小车随意开门致使自行车与货车相撞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于××驾驶肇事小车在西河大厦门前停车接人,在开左前门准备上车时与原告骑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自行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其失控,又与被告唐××驾驶的无牌东风车相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9938.87元。
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下旬,被告××地税分局将其所有的××号小车出让给被告××镇政府未办过户手续。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于××驾驶该车在永安桥头路西河大厦门前停车接人,推开左前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驾驶属被告环卫所所有的无牌东风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6563.47元。该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偏重。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负次要责任。原告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后,两被告仅垫付医疗费五千元,后无人理睬,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该事故总损失8462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下欠3462元,原告自愿放弃362元,被告环卫所自愿承担1400元,被告××镇政府愿意承担被告于××、被告××地税分局应承担的责任,即人民币1700元,原告鲍××同意两被告在二000年八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环卫所承担300元,被告××镇承担300元。
2.左转弯大货车与直行摩托车相撞
原告诉称: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我驾驶摩托车从温泉回××途经××双鹤桥时,被被告驾驶的东风货车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费、营养费共计四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四角。
被告辩称,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摩托车,我方仍愿意负主要责任,但应减轻我方赔偿责任,并且我方已支付部分费用,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超越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时许,被告驾驶××号东风牌汽车由××向××行驶,途径××双鹤桥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原告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随后该交警大队就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便于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因昏迷不醒,左肘可见6CM伤口,肌腱外翻及左肱骨中下段横形骨折,部分神经断裂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五十天,共花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九元六角,并需休息八个月,同时因右肱骨中下段骨固定物拔除术,需共费后期医疗费五千元,还需休息三十天。原告出院后在休息过程中还花费了门诊医疗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三角,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已达十级伤残。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一万七千零七十一元七角。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受益人及肇事者,在驾车左转弯时违章未让直行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二万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医疗费12077.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11.8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补偿费6570元),由被告汪××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八角二分,扣除已支付一万七千零七十一元七角,还下欠七百一十二元一角二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三百五十元,合计二千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元。
3.乘客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起诉司机赔偿
原告黄××诉称,1999年3月29日我乘座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号大货车由安徽毫洲返回咸宁,当车行至河南信阳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重伤,被告仅支付了一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面损失共计176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强行要求跟车,对该事故原告方也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原告乘座被告杨×驾驶的××号大货车一同去安徽毫洲送货,同年3月29日被告由安徽毫洲返回咸宁路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加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伤后经送河南省信阳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为5186.2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医疗费用为10405.39元,法医鉴定费为400元,原告黄××伤情经××市××区技术科鉴定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有胫骨骨髓炎,经医院治疗后,虽然后胫腓骨骨折处已基本愈合,但遗留右下肢缩短2.5CM,导致行走跛行,其右胫骨骨折行骨水内针固定术后,需择期进行内固定物拔除术,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左右。
同时查明:原告黄××属农业户口,伤后在信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186.20元,原告在信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由被告妻子随行护理。原告转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预付医疗费575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655.39元,被告杨×以原告的预交医疗费收据在×区人民医院结帐后随同其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索赔12000元,除支付原告9841.59元医疗费外,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还查明:原、被告之间关系非常好,原告领取了驾驶证后,随被告一直多次跟车,从未谈及报酬,原告也无异议;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多次看望原告。并双方约定将原告的伤治好为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乘座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支付原告黄××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53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其他诉讼费用485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4.小车在前左转,大货车从后追撞致小车损坏
原告罗××诉称,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时许,被告李×驾驶××号大货车装载货物从深圳到石家庄,途经107国道1273KM处,与我驾驶的××号富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交警调解终结被告李×应赔偿我经济损失9680.00元。
被告李×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时四十分许,被告李×驾驶××号大货车装载货物从深圳到石家庄,途经107国道1273K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罗××驾驶××号富康小车左转弯时,由于限车距离太远,判断错误,与前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次要责任,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调解终结,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修理富康小车购买配件4540.00元、修理费1700.00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160元、误工10天、停车10天。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在107国道1273K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因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罗××的损失为:购买配件4540.00元,修理费1700.00元,定损费200.00元,施救费160.00元,误工10天(17.95元/天)误工费179.50元,停车10天停车损失1000.00(100元/天),合计损失7779.5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承担原告罗××车辆损坏的损失7001.60元,原告自己负担损失7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八百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六百元。
5.货车超车撞翻摩托车,致摩托损坏乘员受伤
原告王×武诉称,我乘坐在原告王×浩驾驶麻木与被告舒××驾驶汽车相撞将我至伤,经交警调解生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
原告王×浩诉称,我驾驶麻木将乘车人送往温泉去,在路上被被告舒××驾驶的汽车撞翻,将我麻木车撞坏,乘车人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麻木车辆修理费。
被告舒××辩称,我驾驶汽车与原告麻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我无法接受,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二00一年四月三日七时许,原告王×武乘坐原告王×浩自己所有麻木从毛坪去温泉卖鱼,当麻木行至途中下畈路段,被被告驾驶××号东风汽车同向行驶超车时撞翻,造成乘车人王×武受伤、麻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测认定,作出了该次事故由被告舒××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
同时查明,原告王×浩麻木被撞坏后经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定审单位定损为760元。原告王×武受伤后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经检查属左侧额叶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共花用医药费4083元,CT检查500元。十三天后原告经复检右眼上直肌处直肌麻痹,需继续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于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上述治疗费用均属被告垫付)。
还查明,被告驾驶××东风汽车是二000年四月在被告朱××手购买,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舒××要求依法公正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王×武请求减去已治疗费用,赔偿6500元愿放弃其他请求。原告王×浩也只请求麻木车损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有交通部门车辆定损单和医院治疗证明、发票、病历及伤残评定书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在原、被告车辆同向行驶,被告超车时对超车前方位情况估计不足,超车不当,撞翻了麻木车,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庭审认证质证中,原、被告对双方举证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最后陈述的请求是真实意思的表现,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该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1843元,扣除被告舒××已支付4583元,被告舒××赔偿原告王×武损失6500元,赔偿原告王×浩麻木损坏损失760元。被告朱××不承担经济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舒××负担。
6.客车不关车门行驶,乘客未等停稳下车摔死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之妻余××乘座被告柳××驾驶的被告××公司的车由横沟回咸安。当车行至市化建公司门前下车时因车门未关又无售票员,并被告柳××在未等余××完全脱离车辆就起步行车,导致余××摔倒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补偿、护理、误工、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2876元。
被告××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项赔偿费用均未依法计算。3、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妻子当时是带病上车,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门一直关着,原告之妻是自己拉开车门,在车未停稳时下的车。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开处理。
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晚7时许,原告之妻余××乘座被告柳××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号中巴车由横沟返回咸安,当车行至永安大道化建公司门前时,因车门未关余××在车未停稳时下车不慎摔倒受伤,余××伤后经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340.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5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向原告支付抢救费340.30元,布料费370元,另支付交警队事故预付款5000元,共计5710.30元。被告安达公司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死者余××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母经户口证明;父亲1935年12月2日出生,母亲1936年9月11日出生,且两人均系农业户口。死者生前生育有两个小孩均已满十六周岁。原告经××镇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原告举证户口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等,被告举证支付原告抢救费以及支付交警部门事故预付款收条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柳××忽视交通法规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其应负该事故的主责任,死者余××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便下车与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素,因此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柳××负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1)、(2)、(7)、(8)、(9)、(10)、(11)项;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该事故总损失75791.24元(其中①医疗费310.30元②交通费500元③误工费584.28元④住宿费1350元⑤丧葬费3400元⑥死亡补偿费4015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6.66元⑧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原告自负7579.12元,被告柳××支付原告赔偿费(扣减已支付的5710.30元)62501.82元,被告××公司对被告柳××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其他诉讼费用927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负担371元,两被告负担3339元。
7.摩托车不绕环岛逆向行驶与吉普车相撞
原告刘××诉称,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乘座被告洪××的两轮摩托车去办事,在往××市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时,因在泉塘处没有绕环岛逆向行驶,与岔路口方向驶来的陈××驾驶的××农发行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市中心医院治疗一百零三元;但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农发行赔偿原告前、后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学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同时放弃对被告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农发行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我们只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时三十分许,被告洪××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刘××和王××(另案已处理),由××市新卫校往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泉塘处环形路口时,因没有绕环岛逆向行驶,当行至泉塘处环形路口时,因没有绕环岛逆向行驶,与岔路口方向驶来陈××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部份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洪××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刘××伤后经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百零三天,用去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七分,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护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事故后经交警队伤残评定小组评定原告刘××属九级伤残,伤残补偿费一万六千零六十元,鉴定费五百元,后期医疗费一万二千元,休学一年的误学损失费二千五百元。该事故总损失合计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原告刘××自愿放弃对被告洪××应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二千零八元六角六分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农发行已支付其七千二百元费用,还应赔偿原告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农发行应赔偿原告刘元庆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七千二百元,还应赔偿原告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两被告同意在二00二年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八百六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四十元,合计一千元。原告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八百元。
8.放学横穿国道回家被大货车撞死
原告吉××诉称,2001年11月1日,我儿子被郑××驾驶的冀AK0794机动车撞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本人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97810.00元。
被告郑××辩称,关于损失赔偿,只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中午12时零10分,原告儿子吉××放学回家横穿107国道1289km+400m时,被被告郑××驾驶的冀*****号机动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咸安区交警队作出了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集双方当事人一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子辉赔偿各种损失费用978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郑××一次性赔付原告吉××各类损失费用30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3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0元。
9.司机疲劳请乘客帮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3伤
原告赵××、陈××、张××诉称,原告赵××的丈夫李××、陈××、张××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被公司组织去外地考察,乘坐被告周××面的车撞上被告白××、李××的汽车尾部,造成原告赵××的丈夫李××死亡,原告陈××、张××受伤,现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4535元,原告陈××、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761.69元。
被告白××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周××口头辩称,1、原告赵××没有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赵××是死者李××之妻;2、无证据证明××公司租周××车一昼夜五百元;3、湘车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4、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林一再要求唐××替其开车。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公司指派本公司副总经理唐××组织其公司员工李××、陈××、张××等人租用被告周××所有的湘××面包面的车前往湖北武汉考察饮食行业,并与车主被告周××口头约定往返租车费用600元左右。当晚十二时从湖南长沙出发,被告周××驾车行驶到湖南岳阳路段时,感到有些疲劳,提出要求××公司副总经理(有驾驶证)唐××替其驾驶未果,当该车驶入湖北赤壁路段时,被告周××感觉困乏再次提出要求,唐××接受替其驾车驶入湖北咸安境内一0七国道1310k+600m时,撞上同向因故障靠右停放的被告白××驾驶与被告李××共有的豫××大货车尾部后,又与相对行驶的鲁××号大货车的保险杆左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死亡,陈××、张××、被告周××受伤,湘××号长安面包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测认定,该次事故由湘××号长安面包车负主要责任,豫××号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332.1元。在湖南治疗费用18836元,共计20168.1元。原告张××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033.59元,在湖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医药费用978元,共计2251.59元。被告周学林受伤后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297.81元,回湖南治疗费用及车损价值拒绝向法院提供。原告赵××丈夫李××的父亲李×初192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母亲林××1929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大哥李×兴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二哥李×能1963年10月8日出生,儿子李×思1996年9月21日出生。
同时查明,原告赵××的丈夫李××死亡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即先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现金37000元,其余款项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后再付,且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时,被告陈××、张××因身体未康复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又查明,经举证和当庭质证,被告周××所有湘××号长安面包车有多次出租于××公司和他人使用的收款凭证,该车应属于面的出租车。
还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经××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20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证实,唐××驾驶湘××号长安面包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二)款“故障车须移至不防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乘车人李××、陈××、张××、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租用被告周××面包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周××应将其××公司的职员李××、陈××、张××等人送达目的地,××公司职员三人却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受伤二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是被告周××自感疲劳临时无偿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周××承担雇员唐××产生民事责任;被告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白××所驾驶“豫××”大货车属被告白××和被告李××共有,因此,该次要责任对外应由两被告白××和李××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及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被告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周××辩称四点理由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车损情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出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之夫李××的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050元;原告陈××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324元;原告张××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02.59元;被告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3.81元,以上费用合计104430.40元,由被告周××承担70%即71647.47元(已扣减自伤费用),由被告白××、李××共同承担30%即31329.12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40元,其他诉讼费用136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周××负担3000元,被告白××、李××负担2000元。
10.占道堆放建筑材料致使他人翻车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晚22时15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山返回法院,行至区五金公司门口处时撞上了被告违章推放的建筑预制构件,我当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782.35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因建筑房屋在区五金公司门前的马路上堆放了建筑预制构件,2001年12月30日晚2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山往二级站处行驶,途经区五金公司时,撞在了工程公司推放的预制构件上,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亦受损,经××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这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
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赔偿起诉状乘客在公交车上摔伤后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首先要做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就是报警,等交警过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受伤乘客需拿到事故认定书或者类似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事实证明,否则,索赔便无从谈起。
一定要保管好住院的单据等相关的发票和凭证,如果受伤很严重,除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了神经受伤,都应在3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去司法鉴定部门做伤残鉴定。只有做了伤残鉴定,才能拿到《消保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是有起诉有效期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话,为出院或者伤残鉴定后一年。而按照《消保法》则为两年。
市民和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市民及时、安全地送至目的地。
公交车司机系职务行为,因此乘客可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之侵权责任。若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司机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无,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除侵权之外,亦可要求公交公司承担未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之合同违约责任。
交通事故,我被伤者起诉到法院,我该怎么做?求助!1、我是不是要追加对方车为被告?
答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不能。
楼主在本案中是被告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不是起诉人,不能在该案件中提出追加被告。
2、这里还涉及到双方保险公司,我该怎么做呢?
答:楼主是被告,已经接到法院传票,只能积极应诉。
楼主与乘客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关系,是客运合同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关系,不受道路事故责任的影响。
可以这么认为,乘客与道路事故无关,楼主有责任和义务平安地把乘客送到他要去的地方,楼主现在没能做到,违反了《合同法》,需要对乘客进行赔偿。
至于楼主与保险公司,楼主与私家车司机,是另外一回事。楼主先要对乘客履行责任和义务,然后再要求私家车司机、保险公司履行责任和义务。
明白了吗?
3、追加被告,怎么个追加法?
答:前面已经说了,无法追加。主要是楼主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的权力,除非楼主另案起诉或者说服乘客进行追加。
4、法院能同意吗?
答:估计十有八九不会同意。
毕竟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
楼主与乘客,适用于《合同法》
楼主与私家车,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楼主与保险公司,适用于《保险法》。
乘客受伤,对方主责,乘客可否同时以交通事故起诉对方及本车司机法院规定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
受害人可以起诉乘坐车辆司机、车主和对方司机、车主,以及对方车辆投保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的保险公司
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合同 判决保险小编帮您解答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2011年11月23日,陈在明所有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载明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的限额为5万元×2,新车购置价2627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乘客受伤起诉两车主的判决书 :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8日6时23分,彭建辉驾驶川X0853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谢陈路下行隆鑫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正洪驾驶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唐顺碧驾驶的渝A1T017小型轿车分别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正洪受伤等。重庆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彭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渝G12257号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257元,陈在明支付鉴定费2530元。张正洪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6日,陈在明与张正洪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由陈在明一次性赔偿张正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15452元,张正洪的相关权利转给陈在明。2013年9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法院作出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正洪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2263.04元,陈在明实际请求654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3年3月10日,和庆公司书面告知陈在明:永诚公司拒绝赔付,渝G12257号车的保险赔偿权利由陈在明主张。2013年11月,陈在明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决永诚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78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
【要旨】
1、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为常人所能够理解,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永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永诚公司对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永诚公司要求投保车辆的损失险按免责约定的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在明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永诚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判决: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16787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够理解,保险人不应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故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故改判为: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423.3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75423.3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
1、对双方约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实务中,许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凡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故对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为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即属该情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商业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以该条款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不能得到救济,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适用作出统一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这显然是在鼓励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