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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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800例张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人力工伤赔偿案例,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人力工伤赔偿案例,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工伤案例800例

张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了上诉人张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

十级工伤赔偿标准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经过工伤认定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十级伤残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的评定后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根据《工伤 保险 条例》的规定,享由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1:

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 劳动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脚被刺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2008年8月27日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 证明书 ,医师意见休六周。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其中含护理费230元)。

2008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8年8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20日,经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08年1月至8月,被告工伤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不等,合计15,983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被告工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05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证明,内容: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一次性工伤保险金20,000元、4个月误工费9,200元、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46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审理中,被告增加请求:1、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135元;2、支付被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津贴900元;3、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1,200元。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3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贴46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元;八、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接受第二、五、六项裁决,不服第一、三、四、七项裁决,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534.98元中,原告预付押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 收据 、工资凭证、退工证明、调查笔录、缴纳押金记帐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提供了证明、综合保险登记名册。被告对证明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综合保险登记名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交保手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的诉请,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发生工伤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1月至8月,被告负伤前工资合计15,983元,平均工资为1,997.87元,原告要求按1,99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3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582.46元,扣除原告已付的4,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77.4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原告除预付押金1,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963.2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800元,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800元,押金1,000元中被告在交押金时钱不够,向被告拿了一点现金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被告800元,被告也未提供押金1,000元中有其支付的钱款,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经查,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及押金1,000元,合计2,963.2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71.7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现愿意按照1,998元支付被告合同到期的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在被告医疗期结束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均工资为1,998元,经济补偿金为3,996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伙食补贴460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被告郑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77.46元;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医疗费571.78元;

四、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金3,996元;

五、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

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伙食补贴460元;

七、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伤残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2:

聂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苏州某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5月24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后送往苏州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食指末节末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所在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聂某某找到周仲生律师咨询。周仲生律师告知:依聂某某的伤情判断应该为十级,但是需要劳动关系的确定,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程序。

聂某某把案件委托周仲生律师处理,周仲生律师立即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在开庭前,公司同意协商解决。周律师和公司经过几次沟通,终于达成赔偿协议,聂某某获得工伤赔偿待遇。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3:

陈某2007年10月进入某单位,岗位是生产工人。2009年11月,在工作时间陈某发生事故,导致中指肌腱止点断裂。事发后,单位将其送到附近医院诊断和治疗,工伤鉴定为十级,入院当天,单位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之后,单位就再也没有关心过这件事情。陈某由于肌腱断裂,就一直不能上班工作。陈某的丈夫,多系联系单位,要求单位给个说法,但是单位的老板一直避而不见,偶尔被堵到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意思。经过审理,单位一次性工伤待遇人民币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800元,医药费人民币444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补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4:

周某某系贵州省黄平县人,在苏州吴中区甪直镇台资企业上班,2011年11月22日在组模时模具掉下来砸到左手,手指骨折,工伤鉴定十级。周某某受伤时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因此,所在单位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周某某向单位提出5万元赔偿,公司拒绝。于是,周某某委托苏州周仲生律师办理其工伤赔偿事宜。周律师分析: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于是,周仲生律师受理该案。

周律师首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此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然后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定为工伤,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律师先是和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于2013年2月21日开庭,开庭时双方达成和解: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工伤赔偿款八万元。2013年3月8日,公司支付了周某某工伤赔偿金八万元。

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5:

郑某于2007年5月进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至,被告在工作时左脚被刺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经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十级。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书,医师意见休六周。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其中含护理费230元)。法院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郑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支付郑某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7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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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怎么赔偿?

员工发生工伤后,如果公司给职工购买了相应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的工伤保险的话,公司只需要赔偿一部分即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发生工伤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但是如果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公司支付。

具体的工伤赔偿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交通、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公司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工伤职工到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公司按照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

职工因工伤要接受治疗的,停工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公司支付。伤情严重或特殊的可延长,但不超过24个月。

(四)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五)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只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公司补足差额。

经职工提出,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公司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非法用工伤亡赔偿

1、一次性赔偿包括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由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由公司支付。

(八)其他情形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2、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负责。

4、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公司承担责任。

5、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6、职工被派出境工作,依该国法律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7、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例是什么?

一、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一部份人格权纠纷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同时又在第六部份 劳动争议 人事争议 规定 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后者属于 社会保险 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 劳动法 》、《 工伤保险条例 》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保险待遇纠纷的区别人力工伤赔偿案例 : 1、性质不同。前者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后者是劳动争议案件; 2、法律适用不同。前者由民法(部门法)调整,后者由劳动法(部门法)调整; 3、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者是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参加工伤保险)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适用过错原则不同。前者适用过错原则,受害职工有过错的,可按混合过错减轻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后者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工伤事故,就适用无过错原则,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保险待遇赔偿。 5、赔偿项目与标准不同。前者赔偿项目有: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 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后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 工资 、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 伤残 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前者 赔偿标准 高于后者,且赔偿标准参照的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法,后者主要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 6、向法院起诉是否适用前置程序不同。前者一般不存在前置程序。后者,法院受理用人单位与受害职工之间保险待遇纠纷,是按 劳动争议处理 ,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受害职工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则按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 予以处理。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关系: 源于同一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关系如何?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在有关方面的解决上主要还是看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事件的具体情节,当然法院的判定操作也是占有很大比例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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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交通事故,导致两位至亲去世。当事人希望这一生和律师没有任何交集,却世事难平🙏🙏🙏希望在时间的流逝中,可以稍稍抚平心中的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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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支持了最高标准赔偿,获得16万赔偿款;对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2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导致伤者脑挫伤、左耳神经性耳鸣、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评上十级伤残,肇事司机全责。元甲律师通过诉讼帮助当事人拿到16万赔偿款!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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