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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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的救济方式问题可以的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请看下面的参考资料: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违约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法律所给予的补偿办法,各国法律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都规定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了相应的救济办法,按英美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问题,大陆法认为违约金具有两重性,即惩罚性和赔偿性,英美法认为,对于违约只能赔偿,而不能予以惩罚。
关于违约的救济方式问题

可以的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请看下面的参考资料:

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违约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法律所给予的补偿办法。各国法律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都规定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了相应的救济办法。各国有关违约的救济办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实际履行。有两重意思,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2)损害赔偿。各国法律都认为,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救济办法。但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损害赔偿的方法及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各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认为,必须具备3个条件,即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关于损害赔偿的方法,德国法对损害赔偿是以回复原状为原则,而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法国法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而以回复原状为例外。英美法对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认为,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得利息两个方面。法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认为,计算损害的基本原则,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3)解除合同。罗马法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在买卖法中,则允许卖方在买方未于一定期限内支付价金时,可以解除合同。这项原则后来被法国法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所订立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德国法也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英美法同大陆法有所不同。英国法把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2种情况;美国则把违约区别为重大违约与轻微违约。按英美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一方仅仅是违反担保或轻微违约,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合同。在中国,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4)禁令。这是英美法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法。是指由法院作出禁止,强制执行合同所规定的某项消极义务。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能做某种行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法,英美法院仅在2种情况下才会给予这种救济,一是采取一般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不足补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二是禁令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5)违约金。这是违约补救的最常用办法之一。但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认为违约金具有两重性,即惩罚性和赔偿性,英美法认为,对于违约只能赔偿,而不能予以惩罚。在数额上,法国及日本等国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原则上不得予以增减。德国及瑞士等国法律却规定,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斟酌予以减少。

何谓精神损害?及赔偿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代法的完备时期。古代法时期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基础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

在古代成文法的早期,经常可以看到对侮辱、詈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有的刑罚制裁还相当严厉。在那个时期,当然还没有人格权这样的法律概念,但这些刑罚制度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在第八表“私犯”中的第l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同时,还规定了对其他人格权侵害的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詈内外亲戚、殴詈父母祖父母、殴詈舅姑、殴詈杀伤夫、奴婢詈旧主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这些制度,都属于刑法的范畴,还不能认为它们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而只能认其为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这种刑罚制裁的规定,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

至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这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

injuria这一概念的本义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即对名誉)对人造成的侵害的行为。意大利法学家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

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我国学者认为,所谓侵辱或者称为凌辱(即injuria)的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

罗马法的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

非常明显的是,罗马法后期的injuria,既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也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而在侵辱估价之诉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同样包括对这样两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将侵害身体的侵辱之诉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就使原来的injuria只剩下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了各自独立的意义。

第二节 近代法的形成时期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正是沿着罗马法指引的方向发展的,这就是使对人身权的保护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一条路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在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以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救济,在这一时期的早期,却反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作法,以名誉非卖品为理由,不认名誉权受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普通法曾承认名誉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后来发展为名誉权受有有形损害者,无论在普通法或地方法,均得请求赔偿,但仅蒙受精神损害时,则无请求抚慰

之道。法国判例承认名誉权损害的上述两种赔偿,瑞士亦自1881年以来承认此制。

关于姓名权,在l7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l9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德国最早除1876年关于美术的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及不法模作(复制)之照像保护法外,无足以证明肖像权存在之成文法,该两部法律对肖像权之保护缺点甚多。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Keyssner)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方法。

至于隐私权,是最晚出现的一个人格权概念,在原来的欧美法律中,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无隐私权概念。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douis

D.Brandeis)和华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法学界的重视,

并被普遍确认为具体人格权。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瑞士在19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和最终在民法典中的实现,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瑞士民法学家胡贝尔(Huber)在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上所做出的贡献,是全世界人们都要感谢的。在他的倡议下,一般人格权写进了瑞士民法典草案,并且在1907年最终写进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为最早确认一般人格权并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在“二战”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众多的国家确认一般人格权,确认对一般人格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保护的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建立起来,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罗马《卡尔威(Karlv)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此制,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认抚慰 金请求之诉。

在法国,自19世纪中叶,对此制以判例确认之。对于幼儿及精神病人受身体侵害时,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许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

金。

瑞士旧债务法施行以前,一部分地区承认此制,一部分地区不承认此制。1883年1月l日旧债务法施行以后,准许裁判官得依特别情事,考虑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于有形损害之赔偿外,对于原告支付适当金额,以作抚慰金。

后世各国普遍承认对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准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官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在某些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对抚慰金实行格式化赔偿,制定各项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表格,根据表格的规定,计算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虽然这种方法在实行起来还有很多缺点,但是,在普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功绩是不能忽视的。

第三节 现代法的完善时期

一、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了相当完备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

《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

金。”瑞士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包括在后者之中。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规定了第l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

金。”然后,第l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完整地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既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德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德国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 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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