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第十条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军办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下列土地凡能够复垦的,应当采取积极的整治措施,加以恢复利用:
(一)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对地表直接挖损而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矿产资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坏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堆、灰渣场、以及城镇垃圾场等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和铁路、公路路基、废弃的宅基地、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停办、迁移后的废弃土地;
(五)工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他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监督执行。
(四)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所作复垦设计和复垦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对复垦后的土地组织检查验收。
(六)确认需要认定的复垦土地权属,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编报土地复垦资金筹集计划,负责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复垦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可以由破坏土地的原则和个人自行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被破坏土地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提出辽垦计划方案,报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复垦,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须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或者责任单位的,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谁发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复垦。并依法确定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七条 采取群众集资,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土地复垦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组织复垦国有废弃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筹资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除国家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外,在申请批准划拨建设用地时必须按照复垦任务,向县级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土地复垦保证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复垦土地的面积、工程量、复垦标准要求确定,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元。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不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况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复垦保证金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复垦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被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破坏土地上的地面附有物,按破坏时的实际价值补偿。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
(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
(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
(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
(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第八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标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和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项目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特别要听取土地权益人、使用人意见,并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未附公众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已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根据审查通过后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程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细化施工进度,组织项目实施。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当年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属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一)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二)土地复垦年度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复垦工程管理、监理和监测情况;
(四)土地复垦工程进度及其质量情况;
(五)土地复垦工程管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他情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程占压破坏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面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