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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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怎么办

近日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特殊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的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二审依法驳回该案第三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 、 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共计12万元,其余的19285.79元由被告驾驶员任某负责赔偿。 原来,在2011年8月,任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四川省双流县某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任某负全责。随后高某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 保险公司赔偿 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14万元。 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却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案件在当年9月被迫中止审理。之后,高某的妻子、儿子等近亲属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次月再次开庭审理,第三人保险公司却提出,由于高某已死亡,其不应当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流法院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 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的损失,属于 财产损害赔偿 ,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 发生交通事故 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该案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精神抚慰金 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 赔偿权利人 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中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故经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审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出现死亡处理流程

1、报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车辆应停在原地,保留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如有人员伤亡,应立即送往医院,除非事发地段比较荒凉或者无车经过,尽量不挪动事故车。2、现场处理和调查交警部门到现场后,会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出现死亡处理流程

1、报案

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车辆应停在原地,保留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如有人员伤亡,应立即送往医院,除非事发地段比较荒凉或者无车经过,尽量不挪动事故车。

2、现场处理和调查

交警部门到现场后,会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的天气情况;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其他调查工作。

3、检验、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4、认定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可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

5、索赔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事故出院多久可以做伤残鉴定?

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鉴定。所谓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在治疗终结后,伤者可向处理交通事故大队申请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或者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时间不对会导致鉴定结论被推翻或不被法院采信。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交通事故出现死亡处理流程 @2019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一)

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6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6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6年×月×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二)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曾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陆X明;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X泽;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07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以下简称“AA分公司”)渝C190AA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XX区渝运集团XX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以下简称“渝运集团XX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区支队公交(2007)第00XX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5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运集团XX总站”,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0AA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 AA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AA市XX,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 )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9607.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扣除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AA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三)

原告: JTC (受害人),男,汉族,1980 年12 月5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JYC (第一原告JTC 之父),男,汉族,1953 年10 月10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XFR ,(第一原告JTC 之母),女,汉族,1959 年3 月26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被告: HXY ,男,汉族,1957 年1 月1 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5 号1 栋1 单元1 号

第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部

负责人:YLP

地址:四川省***

诉讼请求:(第1 、2 、3 、4 项诉请款额共计 115 192.81 元 )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 99 622.81 元 (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20.5 元、手术住院费用21140.31 元、后续治疗费6000+790 ×3 次为8370 元、康复费1000 元,计30930.81 元;误工费1800 ×6 月+1800 ×7/30 为112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 天×50 为795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7 ×20 年×0.1 ×2/2 为21714 元;残疾赔偿金13904 ×20 年×0.1 为27808 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770 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1000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8800 元(其中摩托车7700 元、DVD 和手机计1100 元);

5 、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1 月17 日 上午,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妹JYZ 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1 时10 分许,行至金乐路6KM +700M 路口处,遇同向前面停于路右侧由被告HXY 驾驶的川D56888 号凯迪拉克轿车快速起步左转弯向赵镇江源村24 组方向行驶,原告JTC 赶紧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但由于被告驾车速度过快,原告摩托车的前部仍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并被挤压而冲出道路坠入路边菜地内。原告JTC 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JYZ 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2010 年2 月8 日,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0 】第0001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HXY 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JYZ 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有误,本次事故应由被告HXY 负全部责任,原告JTC 无责任。首先,被告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上路,这直接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事故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驾车辆“左前、右后制动器的制动盘磨损量较大,对该车制动性能有不利影响”。由于被告疏忽大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该车制动不灵的状况未能及时纠正,这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次,被告驾车起步时未认真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违背了基本的机动车驾驶规范,原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考虑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事发之时,原告驾车直行,而被告是驾车起步并左转弯。根据一般交通规则,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起步时应该“通过后视镜并向左方侧头,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标准中也有相应的基本要求。但本案中被告驾车却没有事先观察周围路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理应考虑这一情节。再次, 被告违背“转弯让直行”的基本交通规则,在路口起步向左转弯“逼迫”本为直行的原告车辆紧急避让而致事故。事发之时原告JTC 驾驶摩托车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正常直行,停于路右侧的被告车辆违规突然快速起步左转弯,没有为直行的原告车辆让行,原告车辆被迫紧急避让而致发生事故。被告过错十分明显,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后,原告证照齐全,操作得当,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都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事故认定书对原告JTC 认定部分证据严重缺失,认定不当。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摩托车年检合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JTC 遇到被告快速起步左转弯的突发情况时赶紧驾车向左避让,其行为符合一般交通规则,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系认定不当。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JTC 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JTC 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工资表、工牌、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又,如前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明显,情节十分恶劣,且原告JYC 和XFR 系低保户,生活没有其他来源,原告JTC 长期以来为家庭唯一的支柱,在此次事故中却落下终身残疾。其本人和其父母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第三人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 年 月日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理

交通事故几乎天天都会发生,简单的可以通过双方协调解决,更严重的导致死亡的情况可能就很难解决了,毕竟人命关天,谁都不想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实在不可避免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该怎样处理呢?下面的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我为大家解答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理 这个问题。

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理 1、报案

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车辆应停在原地,保留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如有人员伤亡,应立即送往医院,除非事发地段比较荒凉或者无车经过,尽量不挪动事故车。因为如果用事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将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现场处理

交警部门到现场调查取证,并暂扣事故车辆、当事司机《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一般情况下,交警处理的事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无需再到现场查勘。

3、责任认定

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作出责任判断,并向当事各方送达《责任认定书》;如当事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4、伤者治疗

(1)伤情诊断

医生对伤者进行检查,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并作出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

(2)住院治疗

医生对伤者进行治疗。

(3)出院手续

主治医生认为伤者无需再住院治疗的,伤者应办理出院手续开具《出院证明》,注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主治医生认为伤者无需再住院治疗的,伤者拒不办理出院手续,赔偿义务人应通知交警部门,从主治医生证明伤者可以出院之日起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可以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如伤者出院之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生出具《继续治疗费用预估证明》,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可以赔付。

(4)伤残评定

伤者治疗结束后,可以到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如达到伤残等级,应取得《伤残等级证明》

(5)医疗担保和预付费用

当肇事各方无法承担医疗费用时,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预付医疗费用,凭医生出具的《医疗费用预估证明》和已交费用清单可以获得不超过所需费用50%的预付款。

(6)医疗核损

保险公司在伤者治疗期间,会派医疗核损人员到医院及交警大队了解伤者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对治疗费用进行预估和监督。

5、车辆定损修理

(1)将车辆送抵定损中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及时定损;

(2)修理厂修车;

(3)车主提车。

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

(1)伤者治疗结束后,事故各方可到交警大队申请办理赔偿调解手续,也可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及交警大队都会根据事故各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和法规条款进行赔偿调解,当事各方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涉及到保险赔偿的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提请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或第三人(厦门岛内法院只允许保险公司作第三人、岛外可以作被告)。

7、提交单证进行索赔

付清相关费用,收集索赔资料交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8、损失理算

保险公司收到齐备的索赔单证后进行理算,以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

9、赔付

保险公司财务人员会根据理赔人员理算后的金额,向车主指定帐户划拨赔款。

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 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 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选定受诉法院。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 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主要条文: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最高可获百万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随之配套出台的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为行人和非机动车提供了有效的权益维护。昨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博律师在解读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时表示,现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最高可达到近百万元。

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相关法条

第37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极其不幸但是也很常见的情况,只能从经济和精神上补偿亡者家人,尽可能地减少他们的悲痛。

交通事故当事人构成一级伤残,在诉讼中死亡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构成一级伤残,在诉讼中死亡处理方式为:

1、暂时中止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然后由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起诉前死亡 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决定是否继续诉讼。如果继续,这些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这和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是不同的),然后继续审理。

2、直接按照原来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当然如果是受害方死亡,且其死亡与之前的受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前期伤害行为对后期死亡有参与度,则可以申请鉴定,直接按照死亡赔偿金乘以参与度系数进行索赔。

具体的法律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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