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动迁的补偿是: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权人的损失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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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裕民县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实际补偿费用的一部分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不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者比例为27%∶73%。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裕民县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一经公布要严格执行,不得降低,原则上同地同价,不因征地目的、土地用途和种植作物的不同而有差异,结合裕民实际,设定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了地类调节系数,见附件。
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依法执行征地程序,加大政策解读宣传,加强对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加强资金监管,严禁截留、拖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顺利实施。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委、财政局、人社局、市监局、统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实施监管,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4、本次公布的裕民县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至本次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公布施行期间,已组织征地报批的,按照《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过渡期内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20〕39号)规定执行。今后裕民县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具体请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裕民县公布最新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结合自治区实际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他有价值的附着物。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第六条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第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三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维护公共利益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第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