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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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二)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一)

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6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6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6年×月×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二)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曾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陆X明;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X泽;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07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以下简称“AA分公司”)渝C190AA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XX区渝运集团XX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以下简称“渝运集团XX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区支队公交(2007)第00XX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5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运集团XX总站”,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0AA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 AA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AA市XX,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 )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9607.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扣除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AA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三)

原告: JTC (受害人),男,汉族,1980 年12 月5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JYC (第一原告JTC 之父),男,汉族,1953 年10 月10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XFR ,(第一原告JTC 之母),女,汉族,1959 年3 月26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被告: HXY ,男,汉族,1957 年1 月1 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5 号1 栋1 单元1 号

第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部

负责人:YLP

地址:四川省***

诉讼请求:(第1 、2 、3 、4 项诉请款额共计 115 192.81 元 )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 99 622.81 元 (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20.5 元、手术住院费用21140.31 元、后续治疗费6000+790 ×3 次为8370 元、康复费1000 元,计30930.81 元;误工费1800 ×6 月+1800 ×7/30 为112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 天×50 为795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7 ×20 年×0.1 ×2/2 为21714 元;残疾赔偿金13904 ×20 年×0.1 为27808 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770 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1000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8800 元(其中摩托车7700 元、DVD 和手机计1100 元);

5 、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1 月17 日 上午,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妹JYZ 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1 时10 分许,行至金乐路6KM +700M 路口处,遇同向前面停于路右侧由被告HXY 驾驶的川D56888 号凯迪拉克轿车快速起步左转弯向赵镇江源村24 组方向行驶,原告JTC 赶紧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但由于被告驾车速度过快,原告摩托车的前部仍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并被挤压而冲出道路坠入路边菜地内。原告JTC 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JYZ 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2010 年2 月8 日,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0 】第0001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HXY 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JYZ 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有误,本次事故应由被告HXY 负全部责任,原告JTC 无责任。首先,被告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上路,这直接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事故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驾车辆“左前、右后制动器的制动盘磨损量较大,对该车制动性能有不利影响”。由于被告疏忽大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该车制动不灵的状况未能及时纠正,这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次,被告驾车起步时未认真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违背了基本的机动车驾驶规范,原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考虑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事发之时,原告驾车直行,而被告是驾车起步并左转弯。根据一般交通规则,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起步时应该“通过后视镜并向左方侧头,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标准中也有相应的基本要求。但本案中被告驾车却没有事先观察周围路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理应考虑这一情节。再次, 被告违背“转弯让直行”的基本交通规则,在路口起步向左转弯“逼迫”本为直行的原告车辆紧急避让而致事故。事发之时原告JTC 驾驶摩托车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正常直行,停于路右侧的被告车辆违规突然快速起步左转弯,没有为直行的原告车辆让行,原告车辆被迫紧急避让而致发生事故。被告过错十分明显,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后,原告证照齐全,操作得当,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都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事故认定书对原告JTC 认定部分证据严重缺失,认定不当。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摩托车年检合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JTC 遇到被告快速起步左转弯的突发情况时赶紧驾车向左避让,其行为符合一般交通规则,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系认定不当。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JTC 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JTC 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工资表、工牌、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又,如前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明显,情节十分恶劣,且原告JYC 和XFR 系低保户,生活没有其他来源,原告JTC 长期以来为家庭唯一的支柱,在此次事故中却落下终身残疾。其本人和其父母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第三人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 年 月日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书怎么书写

解答交通事故死亡起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的书写:首先写标题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其次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一定要明确具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有逻辑,结合一定的法律依据。最后注明递交起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及其起诉日期。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我们在平常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的开车过程都会遵守交通规则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注意力集中,因为开车是一项高危职业,一不留神就有可能会酿成悲剧,最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的还会致人死亡。那么大家知道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吗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下面就让我为大家带来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 交 通事故分类

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

1、因抢救、治疗支出的费用医疗费

2、(如果存在抢救和治疗)误工费

3、护理费

4、交通费

5、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

7、营养费

8、因死亡支出的必要费用丧葬费

9、近亲属交通费

10、近亲属住宿费

11、近亲属误工费

12、因死亡丧失的收入损失死亡赔偿金

13、被抚养人生活费

14、近亲属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

15、财产损失物质损失赔偿金

16、维护权利的损失律师费、调档费等

三、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原告:陆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192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

(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起诉状 @2019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何起诉

交通肇事 附带民事死亡赔偿 起诉状 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指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附带民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的 诉讼 状,是被 交通事故 致死的受害人家属要求肇事者承担的民事死亡赔偿,但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我们的民事赔偿要求就只能在 刑事诉讼 过程中附带要求。程序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二)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且已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侦查、起诉阶段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三)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 立案 。符合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 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 代理 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 证据 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导语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无法得到满意的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死亡 ,可以提交上诉状申请二审。下面是我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XX,家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住南充市X区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住南充市区X村X组

上诉人于2008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李X(车祸死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李X2006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2007年9月请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凡外省市人员在本市(上海)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来沪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申请《暂住证》条件:

(1)具有居民身份证;(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3)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经在上海居住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来证明李X的居住情况就认定李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武断。

3、一审法院认定李X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符合国家对企业公章的规定,没有注册号,是否是该公司的公章值得怀疑。

其次,该证明显示公司同意李X请假回老家学驾驶而同意其请假半年,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规定,请假半年应有请假凭条,以及公司同意李X请假的书面意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请假凭证。究竟是李X从该公司离职还是请假均无法证实。

第三,该证明显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时间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达到5100元,远远超过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收入(上海2006年职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上诉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递交了两夫妇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存折),为什么不提交能充分证明李X收入的工资凭证(如职工花名册,李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或像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样的银行存折),难道李X在上海期间根本就没有工作或没有在该公司工作?!

第四,经上诉人上网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如果确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那么该公司的证明究竟是实事求是出具还是出事后碍于人情提供的虚假证明,上诉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需要核实。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暂住证、在上海的居住证明、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凭证、请假凭条等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8482元,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7天,(2008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诉讼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X火化时间是2008年3月4日,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一个月计算,两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应是8482元。

3、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用时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而对其不合理部分没有一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其审理不公。交通费用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受害人亲属三人以内的交通费用,并且只能是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过多,并且是连号,其来源不真实,对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6054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饮票据以证明其开支生活费,而法院全部采纳了其主张。按照《解释》的规定,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到城区导致生活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也只能参照当地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区出差的生活费补助按照不超过三人来合理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况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50元的生活费。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请求: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朱志霞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孙健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张国生及原告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朱志霞及张国生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2、作为成年人的朱志霞乘坐张国生的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第2款、第1款第(七)项等骑自行车不得搭载成年人的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张国生存在饮酒后又骑自行车带人的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张国生在饮酒后,其应当知道如果酒后骑自行车,则自控能力将会明显减弱,再加上在冬天穿着厚重衣服、年龄又偏大(55岁)、骑带一成年人、晚上22:30时许视线不佳及能见度差等诸多客观因素,其根本无法确保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对张国生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只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的多少或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测试,进而科学的分析出张国生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这些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的判断,就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另外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也矛盾重重,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相符合。既然引用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第二项,就不应当认定张国生、朱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可见交警大队在此事故认定中,随意性较大,明显偏袒对方。

3、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国生及被上诉人朱志霞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孙健应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志霞为四级伤残明显不当。

1、从两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四级伤残作出的主要依据是肌力四级。而测定肌力四级的主要方法是“手法肌力检查”(即manualmuscletest,MMT)。根据医学资料,MMT是一种不借助任何器材,仅靠检查者徒手对受试者进行肌力测定的方法。具体的检查方法是,施行MMT时,应让受试者采取标准受试体位,对受试肌肉做标准的测试动作,观察该肌肉完成受试动作的能力,必要时由测试者用手施加阻力或助力,判断该肌肉的收缩力量。从“手法肌力检查”的测定方法可以看出,在肌力测定时没有利用专门的医疗仪器设备,进而通过得到具体的相关检测数据或参数进而作出客观的认定。该方法取决于受试者的主观配合程度和测试者临床经验,特别是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最大,检测结果容易被被检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所欺骗,这直接影响肌力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故通过该方法进行肌力测定的结论具主观随意性、易受欺骗性等非科学性的特点,而没有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客观确定性、科学性的特点。

2、对本案而言,两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朱志霞的两次肌力测定,上诉人均未到场,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朱志霞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进行鉴定。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重新申请二次鉴定时,一审法院基于肌力测定的特点,完全有机会,也有条件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但遗憾的是,直到二次鉴定结论已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才得以知悉。这种鉴定结论自然难以使上诉人信服。

3、对具体的鉴定结论而言,除一次鉴定因明显违法不应采信外(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就是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矛盾诸多。其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条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可见引用该条时,认定四级伤残的前提是“四肢瘫”且有二肢以上肌力的级以下,而综观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摘录”、“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都未提及被鉴定者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鉴定者左侧肢体是完全正常的,显然不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第4。4。1。c条之规定,得不出四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回避了“四肢瘫”这一主要问题。另外也未说明右侧肢体是否包括上、下肢都是肌力4级以下的情形。再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被鉴定者也不存在该情形。故,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完全是错误的。

5、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看出,通过肌力测定构成4级后即可能被认定为四级或七级伤残,而肌力超过4级的,则不构成任何级别的伤残。也就是说肌力的测定正确与否,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级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因肌力测定不当,则有可能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巨大的影响,四级伤残、七级伤残与不构成伤残所产生赔偿数额有天壤之别。鉴于“手法肌力检查”所固有的弊端,一审法院对因肌力测定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理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采信更为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而不应回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的、科学的意见。为慎重起见,也为公平公正起见,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依法批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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