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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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怎么计算??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在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法院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一标准。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由此可知,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确立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了这一标准,就为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科学认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

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补偿的标准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根据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都有哪些条款?有限制的有效期吗?

很多企业,尤其是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会与接触过此类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规定一旦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这个协议有法律效力吗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让我们来看看:事实上,这份竞业禁止协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泄露公司秘密,与负责用人单位保守业务的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离职后2年内不允许从事本行业工作。了解竞业禁止条款

主要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有规定。

也就是说,竞业限制的签订主要是指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对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一旦离职,参加同行的工作,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于是这个协议就出现了。规定离职后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经营类似业务或者有其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生产类似产品或者经营与原单位竞争的类似业务。期限一般由双方提前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生效。

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只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事实上,义务和权利总是伴随着的。劳动者有回避同行业的义务,也享有用人单位的赔偿权利。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还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前的年收入。员工一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不超过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倍的赔偿金。

但有些地方也有独立的规定,大多规定离职前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员工工资的50%,对于违反约定的员工也是如此。很多人担心过高的薪酬标准会拖垮企业,不利于良好的人才就业环境。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只有标准高了,用人单位才能慎重考虑哪些员工值得签订竞业限制,哪些员工不会给企业带来很大影响。离职后2年内不允许从事本行业工作。了解竞业禁止条款

如果签了竞业限制条款,每年的赔偿金额只有几百元,那么这都是白费,没有人会太在意这些限制,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会变得更便宜。因此,赔偿事项需要提前约定,包括赔偿标准和方式等。竞业限制条款一旦生效,用人单位需要自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不主动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经劳动者请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受此约束。离职后2年内不允许从事本行业工作。了解竞业禁止条款

事实上,这不仅在工人离职后,而且在他们就业期间都是如此。一旦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为他人从事同类型企业,获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就触犯了刑法,一定要慎重。毕竟这个企业的员工对自己企业的运营和技术了如指掌,跳槽后愿意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即使不是劳动者主观上想泄露秘密,也不能不利用自己以前的工作经验和在新企业的商业秘密。

为了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特别是对于掌握核心技术的企业和岗位。在这方面,西方国家早于国内企业。我们要客观看待竞业限制协议这个问题。毕竟企业也是为了发展。一旦泄露,后果不堪设想。但是作为劳动者,在接受竞业限制协议,同时也要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期限不能超过2年,赔偿问题。

辞职后单位要求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并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相关工作,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给予那些相关补偿

尽职尽责,做守法守约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的劳动者

——关于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在顾问单位的法律讲座提纲)

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我们知道,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除了专为保护某些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之外,所谓调整人们的行为,即对某个法律关系参与各方的行为都作以调整。《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尽的职责,以及违反这些职责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不仅指违约责任等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是刑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劳动者最容易出现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保密协议;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等。

一、关于培训协议及服务期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支出培训费用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这种情况应该比较容易理解。用人单位为了培养一名成熟的、合格的劳动者,都是付出了很大的财力、精力和时间,经培训合格后,劳动者总得在该单位工作一定的时间,以体现培训的价值。而劳动者如果在约定的服务期未届满前,提前要求解除合同,自然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违反培训协议或者服务期协议而被追究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很多,最典型的当是飞行员因提前解约被航空公司追索培训费,而且往往都是天价赔偿。比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机长马ⅹⅹ提前辞职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马ⅹⅹ从一名普通飞行员到飞行教员的成长过程中,国航在招录、培训等方面的投入显而易见,马ⅹⅹ提前解除合同给国航带来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马ⅹⅹ赔偿航空公司各项损失总计210万元。再如,东航云南分公司飞行员郑ⅹⅹ提前要求辞职,被判决赔偿130万元培训费。

关于服务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的问题,可能有人会问: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固然应该赔偿单位的培训费用,那么,如果劳动者在服务期未满时因违纪、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犯罪被单位开除,劳动者是否还要赔偿培训费用?答案是肯定的。如,某电器公司与刘ⅹ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委托电子工业学校对刘ⅹⅹ进行培训,公司向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并约定刘ⅹⅹ在通过毕业考试并被公司录用后有义务为公司服务5年。合同签订后,公司共为刘ⅹⅹ支付培训费、生活费28900元。2005年8月1日,培训结束后公司与刘ⅹ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但5个月后,刘ⅹⅹ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对其予以开除,并同时要求其赔偿培训费及生活费26395元。因刘ⅹⅹ未自觉赔付,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现刘ⅹⅹ因违反公司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亦应视为其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判决刘ⅹⅹ支付该电器公司赔偿金26395元。

二、关于保密协议

保密义务,是履行合同本身的要求,正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诚实信用,就包括严格保守对方的秘密。另外,保密义务不仅体现在合同期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仍负有保密义务。这在合同法中被称为后合同义务。如《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至于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的任何时间内,都应严格保守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也就是说,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而不是约定的义务;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仍负有保密责任。之所以签订保密协议,主要是为了明确约定保守秘密的具体范围,以及双方需要进一步约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凡是符合这些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前面说过,保密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条件。同时,如违反保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以实际使用或实际允许他人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为条件。如,“e龙”离职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案: “e龙”公司以旅游信息咨询和酒店预定等业务而闻名,该公司与技术部程序员杨某在保密协议中将公司的市场销售资料,包括成本、经销商资料、市场推广计划、价位策略、销售渠道、销售模式、行销策略及计划、报价单、客户名单及资料等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范畴,同时规定杨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任何时间内,应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包括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杨某不得将任何商业秘密用于任何与执行职务无关的情况。但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登陆公司电脑系统内的主数据库,下载大量的商业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电子邮件、入住酒店名称及价格等,杨某将上述信息复制到笔记本电脑上带离公司并复制到自己的台式电脑上。为了弥补杨某的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e龙”公司对电脑保密系统采取了一系列变更和升级的补救措施。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e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杨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e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e龙”公司经济损失。

当然,侵犯商业秘密,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孙某“克隆”馅饼店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案:山东某知名快餐店职工孙某,熟知公司运作流程和生产工艺,掌握并私自留存了该公司被确立为商业秘密的《菜品标准工艺目录》等技术资料及《店长工作指南》、《员工导向》等经营信息。离职后,孙某将所掌握的原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产品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秘密泄漏给他人,协助他人选址、装璜、培养技术人员,开办了一家“A6馅饼店”,其本人从中索要好处费、管理费并入股。孙某的行为给其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最终因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关于竞业限制协议

通常情况下,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很可能再次选择与其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这对于原企业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问题专门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近些年来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情况看,涉及竞业限制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就更加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竞业限制的对象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是在保密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保密义务的进一步延伸。

(二)竞业限制约定的形式,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者知识产权的归属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甚至,有些条款或者专门的协议,虽然名义上不是竞业限制约定,但从其内容上看,实际仍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这种情况也是有效的。例如,下面的案例所提到的,就是名为保密协议、实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邓先生原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03年5月离职时,邓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03年5月10日-2005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定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先生。事后,该塑胶公司通过有关途径发现,邓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为此,塑胶公司决定依法追究邓先生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邓先生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提到脱密期、保密费等,名为保密协议,实为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而邓先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于是判决支持了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竞业限制的期间: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这里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即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是延迟生效的,也就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条款或协议开始生效。那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哪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是否合法解除合同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有无影响?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该说对竞业限制的效力问题没有异义。但如果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还继续有效?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还是有效的,因为,竞业限制协议开始生效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条件的,而不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因是什么。

同时,尽管法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当然也及于合同期内。也就是说,竞业限制不仅仅是劳动者离职后的义务,自然也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义务。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该限制是劳动者当然应负的合同义务,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用人单位不存在另发给劳动者补偿金的问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则通过发给劳动者补偿金来进行竞业限制。

二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具体期限的长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年(而此前,1996年12月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间不超过3年)。

(四)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对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议里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本身依然有效,劳动者依然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总的来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六)竞业限制的具体地域,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七)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问题。签订这个协议本身不是目的,全部的意义在于保证该协议充分、有效地履行。否则,就失去了签订该协议的意义,或者只是等事后追究违约责任,那也是于事无补。所以如何保证该协议的履行,是整个问题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的保证问题。即劳动者如何证明自己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如何相信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下列做法可以作为参考:

劳动者自离职后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的任何时间经用人单位要求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证明材料可包括:1、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2、新的单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3、劳动者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该劳动者的从业情况的证明;4、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分别出具的关于该劳动者的从业情况的证明。如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同时提交以上证明材料,则应该视为该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即有权按竞业限制协议追究该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如掌握以下情况之一,则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即有权按竞业限制协议追究该劳动者的违约责任:1、劳动者在竞争单位报销发票、领取工资或有关报酬的;2、;劳动者持有印着竞争单位名称的名片的;3、竞争单位的员工证明某个劳动者在该竞争单位工作的;4、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的;5、尽管劳动者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单位如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仍可认定为该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如下述案例:

2003年1月,迈普(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迈普公司聘用罗某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罗某对迈普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迈普公司支付给罗某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罗某承诺在其从迈普公司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迈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罗某违反以上条款,迈普公司有权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25万元。2004年10月,罗某提出辞职申请,迈普公司同意了罗某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罗某从原公司辞职后,2006年,迈普公司发现罗某带着相关技术秘密和科研成果转投竞争对手福建某通讯公司,并从事同一产品研发工作,致使该公司在很短时间内相继开发出与迈普公司形成竞争力的产品。而迈普公司经过了解,福建某通讯公司曾为罗某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认罗某是违约到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罗某的行为,使原公司产品竞争力下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罗某向迈普(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八)违约责任:

劳动者如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经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予返还。没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2、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3、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双方可以在协议里约定赔偿金的数额。约定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所受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应全额赔偿单位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劳动者或其所受聘单位因该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劳动者还应当承担单位因调查其该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承担了上述责任的同时,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5、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劳动者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同时承担。如案例:杨女士曾是思特奇公司高级产品经理。2000年11月13日,思特奇公司与杨女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杨女士在离开思特奇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受雇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系统集成商及与其有密切关联企业;思特奇公司分期给付杨女士竞业限制补偿金;杨女士如果违约,应返还补偿金,并向思特奇公司给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给付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和减弱。2004年8月,杨女士从思特奇公司离职。同年9月1日,思特奇公司收到了杨女士在北京锐达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就业证明(事后得知这也是个假证明),遂于9月7日,向杨女士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后,思特奇公司了解到,杨女士离职后实际受雇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思特奇公司均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和服务提供商,从事移动运营商计费及管理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业务,在同行业中与思特奇公司有较强的竞争关系。思特奇公司遂以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女士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脱离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思特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6、新的单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案例:2003年3月1日,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李ⅹⅹ签订聘用合同及保密合同,约定李ⅹⅹ在与爱仕达公司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爱仕达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李ⅹⅹ为与爱仕达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公司工作或者拥有利益的,将被视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应一次性支付给爱仕达公司20万元违约金。后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ⅹⅹ擅自到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此后,爱仕达公司多次以信函方式告知威尔公司,不得录用李ⅹⅹ,但对方未予理会。为此,爱仕达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李ⅹⅹ向爱仕达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威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对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可采取哪两条途径?

由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的对象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权利人对其无形财产不能像对有形财产那样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加之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知识产权就极易遭到侵害。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结合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笔者拟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从民法理论上讲,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情况。而各国的法学家们一致认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

(一)侵权责任与归责原则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和关键,是权利之争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权应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 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 一并提出。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是把注意力放债权请求上,仅仅要侵权人相应负赔偿责任,就会在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如果适用停止行为之请求权,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但是可能与责任的范围有关系,主要是与赔偿损害的法律救济有关。〔2〕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对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属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即对受到损害的的合法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置一种排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他性专有权,既要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立法上应当考虑两者利益的平衡。

总之,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过错要件只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而与停止侵权无关。同时,要特别注意不能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代替整个侵权归责原则。

(二)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侵权适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对于知识产权这一特殊领域应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

然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正式成员,应遵守WTO规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的最低要求。Trips协议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方面最全面的多边协议,它所肯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45条。根据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分析,可得出以下要点:第一,司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时,勿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但对于无过错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其已知、应知其销售行为性质前获得或订购的该商品,不在此限;第二,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以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人没有过错也可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权利人还可要求支付诉讼费用。总之,Trips协议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无关,而只与赔偿责任有关。而纵观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原则方面都提供了相类似的保护,即提供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的停止和防止侵害请求权,以及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提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虽然我国通过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修改的完善,已基本上满足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特别是举证责任倒置、诉前证据保全、制止即发侵权和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及时制止侵权,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力度,提高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极为有利。但在某些方面,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尽管为Trips协议所允许,但是在司法实践已愈来愈不适应了。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的人赔偿请求,需要有一定的准则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当今的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此规定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当前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由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张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但是,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至1万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中也有法定赔偿金�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的规定。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的特点,侵权容易且证据难取,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好计算。例如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公证购买侵权人销售的盗版软件二件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再也无法取到其他盗版软件的销售证据。而这两件软件侵权是以权利人正版软件1/10的销售价售出的,利润极低。权利人该软件的销售额又无明显降低趋势。此案如果仅按照这二件软件被告获利赔偿,或者按照二件正版软件的零售价进行赔偿,以及甚至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对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也极为不利。为了使权利人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为了遏制侵权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前述软件赔偿案件,据估算,如果软件的零售价为中等以上价格,在北京地区,以100套作为赔偿的标准,则有可能为有效的“法定标准赔偿额”。无论从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是从对侵权人和有侵权意图的人的惩罚或威慑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赔偿

无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这实际不可能做到 ,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如同套用数表。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润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因此,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并且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追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对分割知识产权能否造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且法人的名称权等与公民一样得到保护。

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有的学者主张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无论如何是侵犯了属于作者人身范畴的精神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2 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3 侵害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情节虽然一般,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4 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三、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使因侵权造成知识权利人全部实际损失的范围。凡侵权损失,不外乎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以及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通常又分为侵权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什么是知识产权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什么是知识产权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一些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发现自己的软件刚受到盗版侵权后,并不立即采取措施和救济途径制止,而是要等半年有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显然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利的。

一般财产都存在着现实的、一定的价值。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亦直接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直接表现为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但是知识权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因素的制约。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产权主体的财富主要是通过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获益或收益。而收益的大小、高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又主要取决于该知识产权占有的市场份额。因此,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与前文提到的一般财产和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表现完全不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其蕴含着该项知识产权市场份额的减少或权利价值的贬值,以及相伴随造成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的其财产的的积极损失等。除了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外,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的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首先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与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害赔偿。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一是直接损失。即指:1.对侵权直接造成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丧失的损失;2.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因侵犯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是间接损失。即指权利人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中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知识产权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知识产权处于生产、经营、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知识产权的间接损失是由于造成了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知识产权进行经营活动而遭受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认为,这种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1�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分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或假设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知识产权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

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确定了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后,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就是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有:

(一)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在专利合同纠纷中,通常要求被许可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大多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财产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用公式表示为:专利权人销售量减少数×每件产品利润=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一般包括下列两种损失:其一,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其二,专利产品被迫降价出售的损失。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的所得的全部利润。用公式表示为:每件产品利润×侵权人销售量=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侵权产品销路较广,且管理比较正常,帐目比较清楚、利润比较合理的侵权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人未因侵权行为获利,或者侵权人自称未获利或少报利润而因帐目混乱,无法查清或根本无帐可查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这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是以专利权人合理转让在某地区的专利使用费为参照值,向侵权行为追偿在同等范围的地域内侵权造成的损失。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尚未大量投放市场,或者专利权人尚未实施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权人已采取普通许可方式将专利技术实施转让,而且侵权人的侵权产品为社会所需要,或者侵权产品的销量不会挤占专利权人的销售市场或造成销售量的减少,专利权人不可能提供因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而侵权人提供的获得利润的证据不足的,可采用这种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4.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计算方法。当事人双方可以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以上述哪种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权人的下列费用都应列入赔偿范围:为搜集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所开支的费用,为制止侵权行为、挽回名誉刊登广告、发表声明所支付的费用,为请求行政救济或司救济所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提起侵权诉讼所需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勘察费及其。

总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在确定侵权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结合每起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赔偿的计算。承办案件的法官,以及参与对具体案件处理并作出司法决策的法官或法官集体,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公正与正义,努力做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将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指导思想贯彻案件处理的始终

竞业限制补偿金什么时候支付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什么时候支付

1、竞业限制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一般不超过2年,而经济补偿金是每月支付的,支付期限依据协议的约定确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2、法律依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后,竞业限制协议还需履行吗

事实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要求高管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那么高管仍然要履行。如果继续违反约定,还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所以,离职的高管去对手公司任职,即使付过违约金,但没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仍不能待在新公司相应的岗位,否则属于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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