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证据基本已经形成且固定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受害者起诉雇主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的判决书应当也有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所以基本不需要再有什么新证据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唯一可能的就是法院需要划分雇主和雇员的过错比例和赔偿分担比例(雇员的过错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有显示)。
雇员司机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雇主责任及其追偿权案情简介]
2007年6月底开始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作为其新购买的陕C-15288号大货车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2008 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由眉县沿姜眉公路行至太白县嘴头镇塘口村附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高速驾驶粗心大意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倒在路面上,造成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张某某和同车乘车人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当地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翻车路段道路平坦,无拐弯和上下坡,路面上也无障碍物,事发时该车也未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对此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司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该起因雇员司机单方交通事故致自身及同车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引发的雇主李某某的损失共有三部分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
第一部分第三人王某的损失。即需赔偿第三方王某的各项费用3万 元 。
第二部分雇员张某某的损失。即需赔偿雇员张某某的各项费用8.75万元。
第三部分雇主李某某自己的车辆损失9万元。
后第三方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雇员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张某某将雇主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费用。雇主李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雇员张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及自己的车辆损失。
[裁判]
对于第三方王某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雇主李某某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雇员张某某因存在重大过失,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员张某某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张某某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的80%即7万元。
关于雇主李某某诉请追偿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雇员张某某最终赔偿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雇主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总值的30%即2.7万元。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了大量的雇佣关系,发生了许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当前广大雇主和雇员所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案可以说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既涉及到雇员在受雇期受到人身损害和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涉及到雇主因雇员有重大过失而产生的追偿权问题,较为集中全面地反映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笔者结合提供的案例拟对相关问题作以详细阐述,以供探讨和研究。
@2019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是什么案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单位)的行车工操作不当,致使行车挂斗坠落,雇工受伤。雇工因人身损害向雇主提起民事诉讼,而雇主在承担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针对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方提出了以下两点异议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1、雇工因雇佣关系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可否作为确认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2、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向雇员追偿判决书 ?对此,作为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就现有证据来说,可以认定被告的行车挂斗脱落致使原告雇工朱**头部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朱**受伤一事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致伤的事实,也就是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市**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中对现场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认定:被告的行车工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发生,可以明确该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从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来说,本案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后,即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庭审时,虽然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结合证人证言,两人均陈述原告雇工在被告厂区内受伤一事,但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应远低于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即现场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在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朱**被运行中的行车挂斗致伤,而作为证人之一的樊**系被告的行车操作人员,却推说其不在现场,明显与**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陈**等人的证言相矛盾。
二、关于**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否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如果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此,在**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该案有关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无须重新举证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工承担赔偿金的垫付责任,原告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1、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朱**存在雇佣关系,朱**根据雇主的指派,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行车挂钩脱落后致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其次,原告在向雇工承担赔偿费用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朱**的雇主,目前已依照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即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权,正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受害人朱**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该侵权事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只是依法律规定先行履行了雇主的垫付义务,对于在该侵权事件中受害人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偿付数额向被告追偿,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