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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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章 受案范围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三章 管 辖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一是表明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二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

强调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因为行政诉讼有自己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服从地位。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为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

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四、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五、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六、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七、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

八、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九、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十、当事人有提起上诉、提出申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应履行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遵守法庭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

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举证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四、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最新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全文2022

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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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 年 4 月 4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官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他组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

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

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

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

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

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

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

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

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

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

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

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

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

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

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

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

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

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

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

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

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

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

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

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

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

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

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

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

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

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

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

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

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

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

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

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

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

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

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

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

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

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

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

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

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

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

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

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

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

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

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

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

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

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

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

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

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

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

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

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

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

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

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

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

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

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

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

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

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

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

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

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

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

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

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

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

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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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许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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