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一、制定的依据和主要内容
进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是保护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权利及权利登记的要求。制定《办法》是为了贯彻《民用航空法》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具体实施《条例》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对我国民用航空业而言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在起草《条例》过程中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我们一方面依据了《民用航空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借鉴了英、美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做法,并结合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取得和设立的特点,在内容上特别对国内数量较多的民用航空租赁的权利登记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办法》共二十六条,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和优先权的登记、变更、注销程序和格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保障民用航空器权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登记、变更、注销的时间也作了规定。二、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权利登记的申请期限
《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程序和时间要求是根据《条例》第九条制定的。考虑到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在设定权利后向登记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需要一定时间,而在设定权利时需要立即进行权利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所以《办法》规定,不能及时提供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的7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从收齐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算。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作废。例如,当事人于5月1日通过一项交易而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可在当天以传真等方式提供有关文件复印件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但申请书须为原件)。申请人应当在5月10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交全部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在5月10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若予以登记,则登记的生效日期为5月1日。如果在5月10日前没能提供齐全部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则申请书作废,当事人应重新申请。
(二)关于同一项交易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的登记
为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工作量,《办法》规定,同一项交易或者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应当由一个权利人代表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事项。同一项交易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是指一宗交易所产生的由数人共同持有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比较典型的如,一项租赁交易,由若干家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这些金融机构对交易项下的航空器都享有抵押权,这些金融机构应当委托一个权利代表人来办理权利登记。
(三)关于国籍
民用航空器交易有很强的国际性,不可避免地涉及外国国籍的航空器是否可在我国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根据国际通行的作法以及《民用航空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办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只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而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登记的,既可以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外国民用航空器。
(四)关于登记的生效时间
为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为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也就是说,登记部门一旦予以登记后,登记生效日期和时间追溯至提交申请的日期和时间。这对确定同类权利的优先次序有重要意义。如果存在两项先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即使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先于先申请的权利登记而获批准,先申请登记的权利仍优先于后申请登记的权利。但是,为防止申请人利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10日期间在权利取得前进行抢先登记,该条又规定,如果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先于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应当以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为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同时,变更或者注销权利登记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五)关于对登记的审查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部门只是负责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登记的部门,即“公示机关”,不是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实体保护的部门。因此,登记部门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查只是表面审查,即只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是否合格,而不对产生权利的事实、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是否真实存在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合法有效,登记部门即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若对登记本身或者权利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先行取得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再据此向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并不直接受理权利争议。
(六)关于《办法》施行前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的登记
考虑到民用航空器登记权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并且我国目前有数百架民用航空器都需要办理权利登记,如果在《办法》生效后即对所有航空器办理登记,有很大困难,因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登记部门只办理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含当日)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先不予登记,可在2000年7月1日后申请补办登记手续。补办登记手续前,其权利仍属合法有效。具体的补办登记办法,将另行通告。
领空主权原则的意义在国际法上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在国际法上确认了领空主权原则,领空成为一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有权禁止外国飞机进入其领空,或依一定条件准许其通过。对擅自飞越他国领空的外国飞机,领空国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捍卫其领空主权。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所有国家均有在外层空间活动的自由,禁止将外层空间和天体据为国家所有。联合国大会1963年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法律原则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确定了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一些重要原则和规则。
国际航空法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四种主要权利)。
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和领路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权力,并且没有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的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因此,国家基于领空主权对于非法飞入的外国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目的是维护国家领空安全。对军用航空器必要时可以采取武力,对民用飞机不可以。
(2)地面国家有权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输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航空之间的运输,这种运输专门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即使你允许了外国航空器飞入了你的领空,但是禁区是不可以飞跃的。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是飞入时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国家有权执行法律。
2.航空器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度,航空器在飞越别国的时候,要求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标志。
3.按照芝加哥公约规定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并作出相应规定。
航班飞行有固定的目的地,固定的时间,航班飞行飞进领域要求征得缔约国的同意,如果没有缔约国同意,这种是不允许的。
非航班飞行是不向公众开放的,无需经过缔约国的许可。
(二)国际民航的运输责任
承运人责任
诉讼法院:承运人住所地法院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行目的地法院。
(三)维护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非法行为的分类:
(1)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2)其他危害民航安全非法行为
为了惩治犯罪,能够使国际民航运输正常运行,国际上签订了三个防止和惩治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按照上述的法律文件规定,要了解上述的法律文件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非法,属于非法的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蒙特列而公约规定的更加广泛:
a.对航空器内人实施暴力,从而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b.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足以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c.破坏航空设备,危及其安全的行为;
d.放置或指使他人放置某种物品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
e.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蒙特列而公约补充议定书的规定是保护国际机场,保护国际机场为缴付使用的航空器,以及国际机场的设备和服务,因此任何人破坏了国际机场,以及国际机场停放的航空器。对国际机场的人造成严重伤害和死亡,造成中断机场的服务,而危机国际机场的安全的,都是属于犯罪。
3.管辖权问题
(1)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发生在该航空器内或者对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
(2)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管辖前提是该航空器降落时对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依然在航空器内。
(3)承租人的住所地国或主要营业地国有管辖权。一个国家如果把他的航空器租给了外国的航空公司,对这个国家来讲,他就不再关心航空器的安全,此时要找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者是他的住所地国。但是这种管辖权的前提是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具
(4)行为发生地国,就是一种犯罪行为直接可以确定发生在某个国家境内的,该国有权进行管辖。
(5)犯罪嫌疑人发现地国。在哪个国家被发现的,哪个国家如果不把该人引渡给具有管辖权的国家,该国对该犯罪嫌疑人有管辖权。
公约还规定它不反对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如各国国内规定的国际管辖,对本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或者本国的航空器人员受侵害,也有管辖权。
至于对上述危害民航的非法行为的引渡问题,和起诉问题:按照公约规定,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上述危害民航安全的任何一种非法行为,都是可引渡的非法行为,二是给了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地国,不管他是在哪个国家发现的,他有一个义务,要不然引渡,要不然起诉,这叫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目的是总有一个国家对上述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只有如此,才能够打击和惩治,才能减少这种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发生,维护国际民航安全。
四、外层空间法
对外层空间法的确定是上个世纪50年代,由于前苏联的第一颗人造卫星与10月4号发射成功,引起了国际上的注意,这样就逐渐地通过召开国际会议,签订了一些条约,形成了一些条约法和习惯法,这样就构成了外层空间活动,遵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确定外空法的主要原则的基本文件,是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登记公约,责任公约与月球协定和营救协定。
按照上述规定主要掌握两个方面
1.各国从事外空活动要遵守的原则,有九项。
2.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三项:
(1)登记制度。按照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和登记公约,要求各国发射的外空物体,无论是人造卫星等等,都必须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各国应该保留一份登记册。登记得目的是由联合国把你发射的外空物体的情况公布于全世界,以便各国科学界可以查阅。
2.营救制度
有一个营救协定,要求任何国家,都有营救别国遇险遇难的宇航员的责任。发现了外国的遇险遇难的宇航员后,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予以救助,保护宇航员的生命安全。
还应该把发现的宇航员通知给他的登记国和联合国秘书处。以便国际合作去调查,协助。另外还有一项,发现的国家无论在哪儿,发现别国散落的外空发射物体,应该归还。
3.责任制度。这个责任是指国家从事外空活动的合法行为,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所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的第二个要点,要掌握责任的主体,承担外空活动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以及类似国家的实体。如欧洲航天局。
发射国:直接操作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促进发射的国家;从你的领土,你提供的设备上发射的外空物体的国家都是发射国。
外空责任范围和原则:
外空的发射国家对他的外空物体给地球表面以及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要承担绝对责任。这个只看结果。对地面表面或飞行中航空器有损害--严格责任原则;
另外一种原则外空发射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不包括飞行中的航空器,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只有当发射国的过失所致,他才承担责任,叫无过失无责任。
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制度完成登记并取得国籍的飞机一旦涉及诉讼是否能完全避免争议?为什么?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你好!
你想问的问题是按照国籍登记条例完成登记的飞机是否可以避免争议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现分析如下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
1、结论是国籍登记不是权力登记航空器权利登记的意义 ,不能解决所有权、占有权及抵押权的相关争议。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和权力登记是分开的。第十四条和十六条明确规定:民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抵押权的设立都应该进行权力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进行国籍登记仅仅是证明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国籍登记簿中的登记事项中并没有所有权人、占有权人或抵押权人的事项。
4、只有依法进行权力登记,才能有效证明对民用航空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抵押权。具体的登记方式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该条例中规定了办理所有权登记、占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以及优先权登记。
5、权力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通俗的讲,就像房屋的产权登记效力一样,房屋是谁的,不是签订合同就可以了,还要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卖方又把房子卖给第三人,并且已经进行产权登记,那么你就不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诉讼到法院,也不会把房子判给你,你只能 要求卖方返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房子的所有权你争取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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