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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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份丧失劳动能力以什么为标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致使伤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具体标准要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拓展资料: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判定原则: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标准是标准共分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为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 ,五级至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 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你好

4判定依据编辑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 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 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 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 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判定基准编辑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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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工致残或因病、非因工致残,身体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的劳动机能大部分或者部或部分丧失,表现为尚能从事轻便工作或者其他工作。职工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条件之一。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哪些情形?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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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各种疾病造瘘者。

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10、符合《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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