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
为进一步完善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
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
“老工伤”人员是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权益。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
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少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治”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少、资金困难较大的地区,可以在分析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用人单位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的方法加以解决。对于经营困难无力缴费的国有企业承包,特别是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的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通过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解决。
妥善处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中政策衔接问题
“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切实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妥善处理“老工伤”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对伤残发生时间较长的“老工伤”人员资格的确认、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问题,各地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制订相关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等企业的问题。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分步骤实施的方式。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
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将解决“老工伤”问题作为改善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大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抓紧部署“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凡尚示制订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订本地区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人员问题的办法并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目标。我部将就各地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部工伤保险司联系。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四十年前老工伤怎么解决40年前的老工伤可以享受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40年前的工伤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是老工伤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其时执行的《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享有工伤医疗之外,因为工伤致残影响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资实行补差,达到受伤前一定标准。另外并无其他补偿。
按照国家规定,老工伤现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但并不适用现行政策对以往进行补偿,只是可以享受新发生的待遇。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芜湖市财政局
《关于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芜人社秘〔2014〕483号
四、待遇支付
(一) 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现行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二) 符合本意见规定配置辅助器具的老工伤人员不愿意配置辅助器具的,可按年度辅助器具配置标准的60%领取辅助器具配置费。
政务院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
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长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996年以前我国工伤保险规定是什么1996年工伤保险规定是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扩展资料: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参考资料: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1978年因公务工致四级伤残,至今没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吗?现该如何去处理?属于老工伤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是历史遗留问题。政府已逐年逐步解决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不知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你为何至今没有并轨。你可以向单位提出,由单位代你向当地(市县)职工工伤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然后与现在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的政策并轨。老工伤重新鉴定不享受一次性伤损补贴。
40年的老工伤怎样索赔你可以去易安网的工伤保险栏目下看看 资料挺多的 我经常去那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了解工伤知识
所谓“老工伤”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目前缺乏准确的概念定义,截止目前为止,在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的一切法规和政策文件中,从来没有“老工伤”这个词汇出现。在工伤保险实务中,一般的理解,是将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的工伤统称为“老工伤”。事实上,这个理解也存在偏差。笔者认为,“老工伤”是个不规范的用词,恰恰是这个用词导致了人们对于“新”“老”工伤的划分,进而导致了对于工伤政策适用的争议。“老工伤”的规范定义应该是“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这就意味着不仅1996年10月1日以前,就是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关待遇的人员,都可以称为“老工伤”。
目前,对于“老工伤”问题的政策适用,大致有三种意见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第一种意见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以“老工伤”人员发生工伤的时间为准,适用当时的政策。比如,某人是1980年代发生的工伤,则采用并一直采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其工伤问题。第二种意见是“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即以待遇发生的时间为准,适用当时的政策。比如,某人尽管是1980年代发生的工伤,评定为工伤七级,若其在2000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则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4年以后,则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种意见是完全适用新办法。其理由很简单,新办法实行后,老办法实际上就作废了。即便没有作废,也没有人来执行老办法了。这三种意见各有其道理。用人单位比较倾向第一种意见,因为这样可以减少待遇支付。“老工伤”及其亲属比较认可第三种意见,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多待遇赔付。笔者认为,第一种办法过于严苛,第三种办法则过于宽松,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应该成为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工伤存在旧伤复发,需要长期的医疗支持,严重工伤情形(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更需要长期的收入支持(伤残津贴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工伤是一个长期事件。一般政策适用时采取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不能够直接用于“老工伤”。这是因为,第一,“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使“老工伤”无法享受到新政策的好处,这对于“老工伤”是不公正的。第二,过去的政策,在新政策出台后,新政策自然就替代了老政策,“老人老办法”实际上处于无着落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政策本身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变化的,正因为过去的老政策不能够适应现在的形势才会进行变更修订,片面的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将“老工伤”捆绑在已经完全不适应新形势的“老办法”里,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必然导致政策双轨,不仅现实中难以执行,也因为对“老工伤”明显不利而无法被其接受。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至于第三种意见,同样不合理不可行。“老工伤”是历史遗留问题,当然应该尊重历史。受限于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当时的政策对于当时的工伤处理应该予以认可和保持。不少1996年10月以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笔者认为就不应该支付该待遇,因为当时适用的《劳动保险条例》并无该待遇的给付。 “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是处理“老工伤”最为合理的指导原则,其本质是基于待遇的实际发生时间,分阶段的适用政策。如此既能够合理的保障“老工伤”的权益,又避免了不合理的待遇支付。
我是个七十年代的老工伤,受不公平待遇多年,能帮帮我吗、所谓“老工伤”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目前缺乏准确的概念定义,截止目前为止,在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的一切法规和政策文件中,从来没有“老工伤”这个词汇出现。在工伤保险实务中,一般的理解,是将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的工伤统称为“老工伤”。事实上,这个理解也存在偏差。笔者认为,“老工伤”是个不规范的用词,恰恰是这个用词导致了人们对于“新”“老”工伤的划分,进而导致了对于工伤政策适用的争议。“老工伤”的规范定义应该是“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这就意味着不仅1996年10月1日以前,就是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关待遇的人员,都可以称为“老工伤”。
目前,对于“老工伤”问题的政策适用,大致有三种意见国企历史遗留老工伤 :第一种意见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以“老工伤”人员发生工伤的时间为准,适用当时的政策。比如,某人是1980年代发生的工伤,则采用并一直采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其工伤问题。第二种意见是“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即以待遇发生的时间为准,适用当时的政策。比如,某人尽管是1980年代发生的工伤,评定为工伤七级,若其在2000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则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4年以后,则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种意见是完全适用新办法。其理由很简单,新办法实行后,老办法实际上就作废了。即便没有作废,也没有人来执行老办法了。这三种意见各有其道理。用人单位比较倾向第一种意见,因为这样可以减少待遇支付。“老工伤”及其亲属比较认可第三种意见,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多待遇赔付。笔者认为,第一种办法过于严苛,第三种办法则过于宽松,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应该成为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工伤存在旧伤复发,需要长期的医疗支持,严重工伤情形(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更需要长期的收入支持(伤残津贴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工伤是一个长期事件。一般政策适用时采取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不能够直接用于“老工伤”。这是因为,第一,“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使“老工伤”无法享受到新政策的好处,这对于“老工伤”是不公正的。第二,过去的政策,在新政策出台后,新政策自然就替代了老政策,“老人老办法”实际上处于无着落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政策本身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变化的,正因为过去的老政策不能够适应现在的形势才会进行变更修订,片面的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将“老工伤”捆绑在已经完全不适应新形势的“老办法”里,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必然导致政策双轨,不仅现实中难以执行,也因为对“老工伤”明显不利而无法被其接受。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至于第三种意见,同样不合理不可行。“老工伤”是历史遗留问题,当然应该尊重历史。受限于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当时的政策对于当时的工伤处理应该予以认可和保持。不少1996年10月以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笔者认为就不应该支付该待遇,因为当时适用的《劳动保险条例》并无该待遇的给付。 “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是处理“老工伤”最为合理的指导原则,其本质是基于待遇的实际发生时间,分阶段的适用政策。如此既能够合理的保障“老工伤”的权益,又避免了不合理的待遇支付。
关于工伤认定和索赔的内容,我搜了一下发现易安网上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也有专门的工伤咨询栏目,你可以去哪里问问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