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66号 2008年10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各旗县人民政府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确保城镇化战略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我区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住房保障制度和提高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保障制度,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
国务院和自治区2001年和2002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大多数被拆迁群众得到了合理补偿。但是,部分收入低、住房面积小的被拆迁困难群众,依靠现有法律法规,按照市场机制无法解决房屋拆迁后的住房问题。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市住宅拆迁建立最低补偿金额、最小还迁面积两个最低保障制度。各地的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不得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各盟市、旗县要根据当地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和商品住宅平均售价,制定出台本地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适当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建立同一地段“拆一还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制度。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补偿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同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的附属房屋、附属设施、装修部分等方面进行补偿。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三、合理确定房屋拆迁中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
各盟市、旗县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的房屋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地级城市市区和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镇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每户不得低于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元。县级城市和旗县所在地镇的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元,每户不得低于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6元。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城镇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深刻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领导,依法管理,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自本通知下发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8日
2021拆迁补偿标准明细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参照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综合确定。拆迁中认定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宅基地面积应经合法批准、切不超控制标准。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最新西湖区农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条例如何一、最新《西湖区农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根据市委办[2004]5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实施意见》及杭政办函[2005]266号《关于杭州市区实施一区一统筹一村(片)一方案城中村改造试点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结合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我区实际情况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制定实施的管理办法。
二、依据《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
第五条、对合法建筑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安置,合法建筑以区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
涉及区划调整的按原所属县、区相关文件为准。
违法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拆迁人对其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合法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六条、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合法房屋由拆迁人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对产权不完备房屋的拆迁补偿按西建[2004]66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七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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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市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提出征收申请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的,以产权部门登记档案直接认定。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五) 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差价。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本市市区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本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本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8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原公有住房的认定和补偿,由产权单位根据公有住房安置档案记录及房租缴纳情况进行认定,核实后加盖公章并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征收实施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偿安置,限期腾退。
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的20%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公有住房承租人。
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按认定后的合法承租面积,享受优惠安置价,超出合法承租面积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益和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用;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评估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印发的《新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新政发[2005]6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组织强制拆迁,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哪些
1、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具体如下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1)搬迁资产补偿,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补偿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2)停产停业损失,包括实际经营损失和预期经营损失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3)搬迁补偿费用,包括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物资拆卸包装运输费用、解聘员工的补偿费用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4)搬迁政策奖励,包括速迁费、搬迁奖励费。
2、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征地拆迁补偿需要什么材料
征地拆迁补偿需要的材料,具体如下: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3、项目立项文件与政府签订协议等相关材料;
4、征地费用及补充耕地初步方案、补充耕地资金引入预算说明或证明材料;
5、标明用地范围和补充耕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6、预审机关需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或说明材料。
2022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会因为区位不同而有所差别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比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需要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过后,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由于情况不同,补偿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的结果也不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66号文件补偿标准 :
1、草房。每平方1900元。
2、砖瓦房。每平方2400元。
3、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2800元。
4、楼房(两层以上)。每平方3300元。
二、农房拆迁补偿的组成:
1、房屋补偿。对房子本身的补偿,具体如上。
2、院内土地补偿。对宅基地院内的土地补偿。
3、院外小菜地补偿。对宅基地院外小菜地的补偿。
4、装饰装潢补偿。吊顶、地板、门窗、墙纸、墙砖、吊灯、马桶、灶台等。
5、地上(下)附着物补偿。禽舍、水井、地坪、院墙、院内花草树木、空调、水电表移装、铝合金等。
6、异地安置补助费。每户2万元,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
7、搬家费。搬家产生的车辆费。
8、搬迁奖。对积极响应搬迁的农户给予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