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一、接案过程
2021年1月初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接到大学同学田某某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消息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称自己的亲戚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人在外地,需要我这边出面帮忙解决一下。接到消息后,我立马和当事人家属进行了沟通,办理了委托手续,成立了专案组。当天下午,我和同所郭律师,大学同学田某某三人一起前往河南新郑看守所进行会见。
二、基本案情
经过会见案件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勘察犯罪现场并与办案机构沟通得知:犯罪嫌疑人为河南新郑某物流园的员工,案发当天,受害人乔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犯罪嫌疑人前后两次压倒在受害人乔某身上,由于现场没有监控,无法得知打架的具体细节。但从多方的口供基本佐证,两人确实有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
受害人乔某当时身体并未显现出症状,回到家后发觉身体不适,于是去医院检查,腰间盘受伤,后报案,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
尔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
三、办案思路
1、关于本案受害人的因果关系切断问题
由于案发至受害人报案存在严重滞后,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是由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存在极大争议。关于这一点,笔者想试图通过这一点作为切入点,来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谅解问题
案发后,我方和对方交涉,对其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以及进行了必要的慰问。但就刑事谅解一事,对方开口就是30万,且毫不松口。在我们的努力谈判下,才把费用降至13万。后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我方积极对对方受到的伤害给予赔偿。
四、办案过程
1、申请取保候审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向公安机关申请了取保候审,理由如下:一、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二、犯罪嫌疑人为初犯、偶犯。三、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由于我们介入的较晚,案情在申请当日已移交检察院,且当时并没有取得对方的刑事谅解。取保候审失败。
2、达成刑事谅解
在介入案件后,我们去了受害人所在的医院,代表犯罪嫌疑人看望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谈及刑事谅解,对方开口就是30万且毫不松口,我们当天吃了闭门羹。后在我方的软磨硬泡以及谈判策略的影响下,对方与我们达成一致意见,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一次性给够13万,并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案结果
经过短暂的等待后,本案最终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由于当事人家属这边想尽快结案,也没有上诉。结果还比较满意。当事人再三表示感谢。
六、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笔者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原则,在吃透案情、熟悉法律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使办案机关接纳自己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律师长期的知识的积累和经验的总结。对于律师来讲,仅仅是办理了一个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来讲,办理的则是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他的整个人生,因此,需要锲而不舍地还原事情的真相,给案件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相关法律文书】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8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凯季,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季、郭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3日晚18时许,被害人乔某3前往新郑市孟庄镇六盛钢材市场西门方圆物流二部发货,发货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将被害人乔某3压倒在地,导致乔某3腰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3的腰椎骨三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1、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乔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乔某1、汪某、乔某2、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师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莹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李永辉2012年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徽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女,现年40岁,汉族。
被告人李永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字(2012)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被告人李永辉及辩护人张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2011年8月1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永辉在屋后铲修水路,邻居许爱萍认为铲了她家院边的土,互相对骂,后双方撕打,李永辉抓住许爱萍的头发将其摔倒,许爱萍抱住李永辉的腿,李永辉用膝盖从许爱萍左侧腰部顶了几下,至其受伤。经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许爱萍左侧第5、6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永辉亦有供述在卷。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717.87元。
被告人李永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被害人能够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指控成立,应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二、被告人在大雨后疏通水路,保护房产,并未损害被害人利益,而被害人采取辱骂撕扯抓脸伤害手段,加重矛盾,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害人的刑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真诚,确有悔罪表现,证明主观恶性较小,应在一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当;四、被害人请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8717.87元,没有用药清单、处方药费收据,无租车票据,请求合议庭核定合理合法金额,按照比例由双方承担,对被告人亦应作为轻判情节;五、被告人的案情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判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辉因大雨后水冲到自家房墙上,用铁锨在屋后铲修水路,邻居许爱萍认为铲了她家院边的土引起争吵,互相对骂,并用泥土对打,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李永辉抓住许爱萍的头发将其摔倒,许爱萍抱住李永辉的腿撕扯,李永辉用膝盖从许爱萍左侧腰部顶了几下,致其受伤。许爱萍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8697.87元。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爱萍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与被告人李永辉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永辉一次性赔偿许爱萍经济损失20000元。本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予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立案受理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1979年7月15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当事人受伤情况;
4、鉴定文书:证实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爱萍损伤进行鉴定,胁骨骨折属于轻伤;5、被害人许爱萍陈述:李永辉用一只手撕扯着我的头发,另一只手不断打我的脸,用膝盖在我的左肋部上猛的顶了一阵,当时我感觉很痛,就用手乱抓李永辉的脸和胸膛,被邻居拉开。后左侧胸膛痛的厉害,经过检查左侧两根肋骨骨折。
6、证人吴×洁证言:许爱萍骂李永辉,被李永辉从嘴上打了几巴掌,又抱住李永辉的腿撕扯,被我和魏×珍拉开了。魏×珍证言:许爱萍嫌李永辉改水把她的菜地淹了骂哩,李永辉就和许爱萍发生口角,撕扯,我就和同村的几个人把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他俩拉开了。张×梅证言:李永辉把许爱萍从脸上打了一巴掌。杨×宁证言:我妻子许爱萍说“身上疼的很”,我跟银杏砖厂的老板就把妻子扶到车上送到医院,检查后是肋骨骨折了。李×霞证言:李永辉家房后的农路是我们和李永辉走后边场里的路,被许爱萍挖着占了的。我看到许爱萍身上有泥,李永辉身上有伤,脸上、躿子上抓的印子。7、被告人李永辉供述:许爱萍一手抱我的腿,一手抓我的手腕,我的右腿(她抱的腿)在她腰里胁巴里顶着,伤是我用膝盖顶的,没有用铁锨打她。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李永辉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许爱萍发生打架,并用膝盖顶伤其腰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形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人李永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永辉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寇 晓 峰
审 判 员:肖 永 红
代理审判员:王 东 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文 萍
故意伤害轻伤二级怎么判刑这个罪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当然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实际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量刑是个复杂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过程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要考虑全案的各个因素得出合理的判决。
打人致轻伤会怎么判刑被打成轻伤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打人者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他人身体致轻伤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指故意伤害轻伤判决书 的刑事责任。打人者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打人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若构成伤残,还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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