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包括。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因而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直接经济补偿,间接经济补偿和非经济补偿的区别是什么?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个人所受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的经济损失,是与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收入紧密相关的损失,也就是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经济损失会对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及时的、标准较高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除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了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业余劳动收入、兼职收入等的损失。
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只是补偿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中有两个要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即不分国有企业、私人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不例外。而且,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是以企业为单位的,不允许企业只为一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把另一部分职工排除在外。二?quot;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是"遵照"而不是"参照",企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是被强制执行的。企业之所以要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先尽缴费义务,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生活保障,同时也能均衡企业在这方面的开支。实际上对职工、对企业都有好处,所以企业都应该参加。
工伤保险的承担原则有哪些工伤保险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无责任补偿原则
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在生产过程中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职工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会存在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现代工业发展到相当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不测事故仍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慰死抚生、安定社会的需要。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
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是补偿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到工亡和工伤致残后的收入损失。对于职业性收入以外的第二、第三职业或者业余收入不在补偿范围。
3、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补偿性质属于“经济损失补偿”,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的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者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因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予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痛苦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体现对劳动者价值的尊重。
4、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工伤保险的机制促进工伤预防,不仅是减少基金支出的需要,更是工伤保险积极意义所在。从被动补偿走向积极预防,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哪些这可不一定,要看发生事故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周围的环境才能确定,这可不是凭借过往经验或案例就可以判断的。只能是具体事故具体分析。而且经济损失往往都是根据受损实际情况精算出来的,可不能凭借猜测来决定。
虽然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我不是交警,但我父亲曾经出过车祸,对这方面也算有个基本的了解,住院、出院、办理鉴定手续,去法院起诉、交警队要求结案等,总之该跑的不该跑的都跑了。我来说说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的基本流程,以交通事故为例。当出现交通事故时,首先受损的肯定是人,其次才是其他财产。严重的交通事故肯定会造成人员伤亡,而人员伤亡后只有经过法医确认,和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后康复或治愈恢复后才能计算出损失的金额,这其中包括误工费、营养费、医药费、额外伤残赔偿、陪护费、交通费等等一系列费用,如果从这点来看,间接的经济损失肯定要比直接经济损失大很多,因为交通事故的产生会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因为养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都要计算在经济损失之内。
当我们计算完经济损失之后,下面就是车辆以及其他财务的损失问题,从案件审理过程的角度来讲。事故车辆肯定是要被交警扣掉的,在交警队没有结案之前,这个车子是谁也无法带走的,只能由交警队来暂扣。当交警队结案之前,肯定会私下调节,此时协商的赔偿金额就是根据预估计算出来的金额。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就在结案之后起诉到法院解决,而这种解决方式就是非常麻烦和繁琐的,对死者的赔偿,对伤者的赔偿,对损失财产的评估,以及对伤者、车辆进行各种各样的鉴定,然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审判,接受惩罚等。总之,间接的经济损失肯定要比直接的经济损失大一些。
但话说回来,这也只是一种情况而已,总体来说,一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固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初步预估的,而间接经济损失也只是事故损失的一部分,只有整个案件进行到最后环节,我们才能评估出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这是无法提前预知的,还要根据事故出现的原因、责任来定。
寻找法律高手,9级伤残赔偿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也就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你要去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按照以下费用由公司赔偿:
1、医疗费用:按医院出具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的单据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
2、住院伙食费:按公司出差伙食补助的2/3支付;
3、工资:工伤医疗开始后至伤残鉴定做出期间,照常发放;
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康复器具费:根据配置器具的机构意见确定;
6、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级就是8个月,然后乘以平均工资(前12个月);
你这个赔偿显然非常少,建议你先申请工伤鉴定,然后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注意,要保留你们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凭证等。
补充:有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对数额上是没有影响,但是对你能否拿到赔偿金就关系大了,如果办理了工伤保险,那么大部分都有保险部门来出,这部分钱就不用担心拿不到了,但是如果没有保险则都由单位来出,这样就存在一个胜诉后的执行问题,说白了就是到时候单位不给,你又麻烦了。
下面的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既然交纳了工伤保险,那么你的 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用你单位支付.只要你单位持你的工伤认定书和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用的发票就可以到当地的保险部门申请待遇了.
前提是:不包括,医疗费用采取报销的方式支付
一、关于伤残等级,要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工伤伤残待遇为:1-4级:(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24个月本人工资,2级22个月本人工资,3级20个月本人工资,4级18个月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本人工资的90%,2级85%,3级80%,4级75%。5-6级伤残:(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16个月本人工资,6级14个月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为本人工资的70%,6级60%。7-10级:(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12个月本人工资,8级10个月本人工资,9级8个月本人工资,10级6个月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的,你可以看看《工伤保险条例》
参考资料:《工伤保险条例》
一、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问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性的问题。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均没有对工伤赔偿的问题作出明文规定。1996年8月12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基于对职工人身造成伤害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实行的是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工伤赔偿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行的则是职工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职工非主要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才能请求工伤赔偿,如果人身伤害事故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过错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所以,工伤赔偿对职工适用的是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工伤赔偿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规和有关政策之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工伤的,才能适用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经鉴定为非工伤的,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所以,请求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
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工伤赔偿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请求工伤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同。所以,工伤赔偿必须符合受伤害的法定原因。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职工因履行职责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触电、树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伤害的。
(5)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此,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
三、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现了工伤赔偿的法定原因,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当向谁请求伤害赔偿,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参见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便[97]2号复函)。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四、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虽然都是以职工存在工伤为前提,都是为了从经济上补偿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法律性质不同。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属于民法的范畴;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属于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二)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肇事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责任原则不同。工伤赔偿中,对职工适用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受害职工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工伤保险中对职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职工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四)权利范围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失费。工伤保险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
(五)获得费用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针对赔偿费数额,依法可以与“肇事者”进行协商解决,赔偿费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法律规定;而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强制性,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具有法律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
(六)实现程度不同。发生工伤赔偿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伤残赔偿不属于经济损失 他原因,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时,那么,工伤赔偿就无从实现。但在上述情形中,工伤职工仍可以按规定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此减免或者推诿支付义务。
(七)处理程序不同。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并且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而在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应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八)法律后果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得到赔偿费后,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工伤保险中,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见《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受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1、存在着法律冲突
职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存在着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冲突问题。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一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让职工及其亲属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却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所得赔偿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才能享受“补偿式”的工伤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获得“双份”补偿,但它不仅存在着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相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①这一规定,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关系则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应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作出与现行法规相悖的限制性规定。②从法律制度来讲,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财产(金钱)和精神等损失给予的补偿,它脱离了职业的因素,不依职业为理念来确定赔偿标准和依据;而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的补偿,它以职业存在为前提,以贡献大小、工资高低、伤亡程度为“补偿”标准和依据,是以职业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为理念和衡量价值的。因此,《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存在着现实的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
2、存在着立法缺陷
职工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职务,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工伤的,在侵害人逃跑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怎样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某开发区一家集体企业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了护厂队,队长王某执行巡逻任务时,被入厂行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右眼,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抓获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窜。王某经医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则认为,王某应当让致害人赔偿,仅答应每月发给王某3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保险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审结且工伤赔偿之后再予以考虑。王某去找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赔偿,而公安机关则认为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决执行。致使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不仅没得到经济赔偿,而且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全部实现。
虽然《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比较清楚,但是,由于工伤赔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不可兼得,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致使工伤赔偿不能给付或者不能足额给付时,受害职工何时开始依法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或企业主从企业利益或个人利益考虑的较多,而对工伤职工的利益考虑的较少,致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在于现行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
3、存在受害人权益保护迟延
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责任人为了达到逃避或者减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迫使受害人将工伤赔偿纠纷诉诸法律,使其长期陷于繁锁复杂的诉讼之中,使工伤赔偿金不能及时得到的情况日趋严重。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责任人故意拖延支付赔偿金时间,使受害人长期陷于诉讼之中,在客观上则完全可能。因为:(1)责任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2)责任人对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调解,那么,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致残之日(这需要经过一定时间)起开始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3)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责任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则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加上执行尚需一定的时限,受害人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以及时保护。
(二)完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1、重构法律理念
工伤赔偿既然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职工受伤害的原因如何,都应当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遭致人身伤害时,只要符合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围,笔者认为,就应当一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是说,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论责任人是谁,只要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的法律冲突,解决工伤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使工伤职工既简便又全面地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调整工伤的法律规范趋于单一,改变现行的工伤赔偿关系既受劳动法调整,又受民法调整的“双重性”。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2、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
劳动者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重要资源。劳动者的劳动不仅为企业创造了效益,而且推动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及其社会进步,采取立法的形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是我们的宪法原则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职工是企业的财富,劳动力资源是一个企业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生产要素之一。人们只有树立了劳动力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观念和意识,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工伤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促使企业自觉地履行其义务,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3、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处理争议不大,即因意外事故和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的工伤。目前存在二种不同的解决途径,一是请求工伤赔偿的途径,二是在工伤赔偿给付不能或不足的情况下,请求工伤保险的途径。鉴于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加之工伤职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所以,笔者建议,对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应在立法上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这就是说,发生了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既可以依据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再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则不能再选择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兼选。设立这一原则,必须注意四点:(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请求给付伤害赔偿时发生。因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况且民法中的精神损失费数额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只能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2)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立法上就要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拥有追偿权,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放弃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不影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细划职业伤害和非职业伤害的种类,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识别性。(4)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其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应视伤残等级而定。
总之,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为了重构法律理念,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实现制度创新,真正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工伤赔偿的现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