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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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重庆大渡口企业拆迁补偿办法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 征地 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重庆大渡口企业拆迁补偿办法

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 征地 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 管辖 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 土地承包经营权 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 养老保险 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青苗、构(附)着物补偿 (一)青苗补偿费由实施征地部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支付给青苗所有者。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二)构着物补偿标准采取据实清理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三)附着物补偿综合定额标准为4315元/亩,由实施征地部门将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补偿到户。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四)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屋补偿 (一)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 土地使用权 证和农村 房屋所有权 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1执行。 (二)村民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宅房屋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房屋补偿标准仍按农房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属于住房安置的,其房屋拆迁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房屋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四)对征地中已实施补偿的农房,其 集体土地 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七条 下列地上青苗、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他建(构)筑物; (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 临时用地 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八条 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一)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原建(构)筑物由实施征地部门负责处置。重置价格应当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1.按征地部门确定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对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附表5所确定的标准给予重置价格补偿。 2.评估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给予重置价格补偿。 (二)设备搬迁损失费 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20%给予被拆迁 企业搬迁 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 (三)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 抚养 ( 赡养 )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 退休 人员; (三)征地公告之日后出生或申请迁入的人员。 第十一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计算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数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一)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农转非人数。 (二)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 土地所有权 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三)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 (四)征地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被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一次性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二)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划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1.未满18周岁的孤儿;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3.持有残疾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 监护人 的人员; 4.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 继承 、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和统建优惠 购房 两种方式。被拆迁的安置户,在选择住房安置方式时,只能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货币安置费按3000元/平方米乘以应安置面积计算。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每人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以户为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应 安置房 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300元/_)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征地公告下达后 离婚 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为 农村户口 ,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但只能安置一次住房。 在征地公告发布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经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子女(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未分户,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 未婚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并转为城镇户口,经审核他处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可申请一个自然间的住房(含成年子女的配偶及子女),按建安造价购买,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公告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以建安造价购买住房;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按统建优惠房价格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和子女为城镇户口,是否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由住房安置对象所在社、村、镇负责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合作社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作为区实施征地部门审核对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进行住房安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户口分别在2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建安造价为1000元/_,综合造价为1800元/_。 第二十三条 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进行住房安置的征地拆迁户,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每户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第二十四条 采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农转非拆迁户,每人每月过渡费1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渡口区征地 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及企业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渡征办发〔2006〕1号)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如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区农水局、区财政局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之职责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中提到了 重庆大渡口企业拆迁补偿 标准。对于企业来说,如果政府需要征用企业的土地,那涉及到的问题会比较多,企业需要持续经营才会有利润,如果拆迁的话,就需要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寻找新的地址、搬迁过程中的花费都会比较大,对于这些费用,政府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重庆市渝中区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重庆市渝中区 征地补偿标准 是什么? 重庆市渝中区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18000元/亩;征收土地人员安置补偿标准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38000元/亩。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 征地 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 土地使用权 证和农村 房屋所有权 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际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 临时用地 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 集体土地 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 拆迁 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 宅基地 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综上,各个地区征收土地的 赔偿标准 是不尽相同的,都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来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制定都是以当地的经济水平为衡量标准的。如果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你家有被征收的土地要及时去有关部门确认被征收的亩数以及赔偿标准,避免后期发生不必要的 经济纠纷 。

重庆拆迁补偿标准2021

2021重庆拆迁补偿标准如下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

2、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 农村房屋补偿钢砼机构660元/平米,砖混机构600元/平米,砖木结构390-480元/平米,土墙结构330-360元/平米,简易结构100-120元每平米;

3、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4、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重庆拆迁赔偿标准

重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标准 钢砼结构 框架(剪力墙)现浇盖 660 砖混结构 砖墙(条石)预制盖 600 砖木结构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480 砖墙(片石) 瓦盖 420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390 土墙结构 土墙瓦盖 360 石棉瓦、玻纤瓦盖 330 简易结构 砖柱(石柱、木柱)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 120 简易棚房 10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的需要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庆公司搬迁补偿标准 ,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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