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一、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的法律规定及其联系
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在其制定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故曾一度被认为是一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的国内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领先的地位。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以与规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言,我国是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这构成了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一,也是对于承运人的一个总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船舶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这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制度,纵观其它许多行业,都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制度 .这种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律师以为,就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具有一般的补充意义,并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是由于:
(一)这种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申请人并不是仅仅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凡是只要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这些人包括:船东、承租人、经营人或管理人、救助人。可见,拥有主张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资格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承运人。换言之,这种制度也不是为承运人单独设计的。
(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有明确的例外条款,因此即使根据《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承运人依据限制性债权可以申请责任限制,但是其并不一定能申请到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按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主体条件
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订立水上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或者实际执行其中全部或一部分运输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参见《海商法》第42条。
承运人的权利
1、运费请求权
2、按时开航权
3、维持船舶内部秩序和安全的权利。
4、享有免责权和责任限制权。
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不能负责的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应当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将承运人对其不能免责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灭失或者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实质上是从量的方面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
4.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5.承运人的免责。
简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国际多式联运公约、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的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论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的期间。赔偿责任退制,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俺托越人交货前已就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上注明的,则不在此限。 维斯比规则 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船到船,赔偿限额的规定为,制定双重限额,每件666.67SDRS,每公斤2SDRS 并以高者为准。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为港口到港口。赔偿限额为每件835SDRS,每公斤2.5,SD RS并以高者为准。 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包或每一其他运货单位不超过920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