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属于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而言,就是利用负责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故意不关窗子和不锁保险柜,为窃取创造了条件。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这种行为除了将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侵占外,还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
关窗锁门是甲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甲故意不关财务室窗子、不锁保险柜,是为盗窃公司财物创造条件的行为,其后指使16岁中学生乙潜入财务室窃取甲保管的公款,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因为乙完全按照甲的要求去做,是甲借以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区分是以盗窃为手段的职务侵占(也就是俗称的“监守自盗”)还是普通盗窃的关键,就是看行为指向的财物是自己保管的还是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他人保管的。前者是职务侵占,后者是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 1997年3月14日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7号 2001年5月23日公布 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
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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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指甲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人员 的是利用职务获得利益